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018號
TPEV,112,北小,1018,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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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李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碰撞訴外人游惠卿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300元(含工資費用18,300元、零件費用19,000元),嗣游惠卿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 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游惠卿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33、100-1至101、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5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300元、零件費用19,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0-1 至100-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9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4年6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5 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8,300元,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756元(計算式:2,456+18,3 00=20,756)。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756元,及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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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0×0.369=7,0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0-7,011=11,989第2年折舊值 11,989×0.369=4,4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89-4,424=7,565第3年折舊值 7,565×0.369=2,7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65-2,791=4,774第4年折舊值 4,774×0.369=1,762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74-1,762=3,012第5年折舊值 3,012×0.369×(6/12)=55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12-556=2,45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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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