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全字,112年度,419號
TPEV,112,北全,41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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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
相 對 人 陳奕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奕劦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奕劦主張給付簽帳消費款而為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費用 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文件為釋明,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迭經催促相對人均未回應,



並已逃匿無蹤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單方催收記錄,尚無從 證明相對人已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事實。聲請人既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 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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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