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全字,112年度,414號
TPEV,112,北全,41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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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天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月娥
相 對 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票為相對人黃柏琪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黃柏琪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黃柏琪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柏琪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 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 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 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 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 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相對人天皇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皇公司)邀同相對人詹月娥黃柏琪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4,71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 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繳付,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天皇公司、詹月娥黃柏琪應連帶清 償借款債權254,71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而為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就其為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黃柏琪經其屢為催告,仍置之不理,且黃柏琪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合計54,340,000元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催告書暨回執、建 物第二類謄本等件為佐,足見黃柏琪有增加負擔之情事,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黃柏琪部 分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而釋明不足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足之,本院認其對黃柏琪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爰 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天皇公司、詹月 娥迭經催促,仍不償還,顯意圖逃避債務;且依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下稱聯徵紀錄)顯示天皇公司之主債 務逾期餘額合計565,000元,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 出催告書暨回執、聯徵紀錄以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天皇公司 、詹月娥有逃避債務等情,僅提出單方製作之催告書;又天 皇公司固積欠他金融機構債務,惟其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甚多,如非就其等之職業、實際營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天皇公司、詹月娥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天皇公司、詹月娥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天皇公司、詹月娥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聲 請人對天皇公司、詹月娥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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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