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2年度,34號
TPEV,112,北他,34,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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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34號
原 告 劉蓁
兼法定代理人 劉金龍
原 告 肖明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二年
度北簡字第七三五四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以一一二年度北救字第六十三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 分之一。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八 萬四千零九十六元(計算式:2,969,266+41,450+73,380=3, 084,096),第一審裁判費為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三分 之一金額為一萬零五百三十元(計算式:30,591×1/3≒10,53



0),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一萬零五百三十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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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