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25號
原 告 樓海渼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慧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北救字第9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後兩造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9號、110年度金簡上字 第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劉進福(按:即被告,下同)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樓海渼(按:即原告,下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樓海渼上訴部分,由劉進福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 由樓海渼負擔;關於劉進福上訴部分,由劉進福負擔。」, 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54元(計算式 :1,880×70%+1,995×32%=1,95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1元(計算式:1,880×30%+1
,995×68%+1,500=3,4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繳納 1,995元,其預納金額已逾其應負擔費用,扣除應負擔之1,9 54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41元;被告應繳納3,421元,扣除 已繳納之1,500元及應給付予原告之41元,尚應向本院補繳1 ,88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備註 第1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第2審裁判費 1,995元 原告已預納 1,500元 被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