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41號
原 告 蔡欣妤
訴訟代理人 陳筠珽
被 告 林進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5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
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4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 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林進鴻、被告日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陳 明撤回對被告日富公司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55頁),並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678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㈡第13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林進鴻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八德路3段 12巷16弄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伊閃避不
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腦震盪及與頭挫傷、左 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 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無意見;原告薪資為領現, 僅公司薪轉存摺內容及在職證明書顯示薪資,無法評估實際 領薪狀況,應以最低薪資計算64天收入即50,733元為原告損 失之薪資;車禍所造成疤痕應不會造成生活不便或不適,原 告請求除疤費用不合理;另機車維修應計算折舊;且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提起公訴,並 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進鴻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蔡欣妤8萬元,付 款方式如下: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13 ,000元(最後一期111年5月5日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 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款至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應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腦震盪及與頭挫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足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23頁、第3 61頁至367頁、第377、391、395、399頁)為證,應堪信實 ,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0,11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就診及購買護理用品 ,共計費用20,1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 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 101至11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第121頁、第186至第191頁、 第202頁、第309至40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63頁),應堪信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2.看護費用84,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料,爰請求70日按每日 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84,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7頁、第377、391、395、399頁、本 院卷㈡第91至103頁)。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 提及原告需專人照護,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 以擦挫傷、腦震盪為主而未見四肢受傷情形,衡情應無影響 其行動能力,而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另本院函詢基督復 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之函覆內容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㈡第132、134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17,862元
①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70天之必要,嗣主張以 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日數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82頁) ,並提出請假證明、打卡紀錄、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77至81頁、第361至367頁、第377、391、395、399頁、 本院卷㈡第91至103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事故 當日即109年10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 宜休養3日;於109年10月25日、109年11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宜各分別休養1週(即7日);109年11 月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宜休養2週(即14 日);109年11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 宜休養1個月(即31日),據上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所需休養日數,合計應為62天(計算式:3日+7日+7日+14日 +31日=62日)。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計有休養62天之 必要。
③次查,原告雖提出簽帳入款聲明書、存摺明細、個人薪資明 細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第211至219頁、本 院卷㈡第23至37頁)為據,主張其月薪為98,000元,月上班2 3日,故請求每日4,260元、計70天之薪資損失共294,000元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其款項存入帳號並非單一 ,且每月收入款項不一,尚有辦卡、精油獎金收入及遲到扣 薪等等,尚難遽認其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0月22日前六 個月每月受領之薪資暨經常性給予究竟若干;本院審酌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收入為693,780 元,並以此據為原告請求薪資計算之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83頁),準此,則原告平均每日收入計為 1,901元(計算式:693,780元÷365=1,9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原告依醫囑所需休養日數合計為62天,復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損失應計為117,862元(計 算式:1,901元×62天=117,862元)。 5.交通費用4,345元
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自住家往返醫院就醫有搭乘 計程車之需要,因而增加交通費用4,960元,並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5至7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09 年11月29日醫師囑言原告宜休養1個月,堪認於此期間內原 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依其腦震盪之症狀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需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以4,345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35元+230元+265元+ 260元+225元+255元+235元+230元+440元+575元+270元+250 元+300元+275元+300元=4,345元,本院卷㈡第55至69頁),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要難准許。
6.醫美除疤22,00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因 而支出22,000元費用,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收 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110頁、第129頁、本院卷 ㈡第141-1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之左側足部下 肢創傷後肉芽組織增生疤痕、左側膝關節、左側足部和左側 手腕創傷後皮膚色素沉澱,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之部位相符,是原告請求 醫美除疤費22,000元,自屬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7.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7頁)
,且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修車費用140元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1,400元及購買安全帽1,200 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97、299頁 )為證;惟機車修復明細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依前開說 明應計算折舊;而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2 2日),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限3年(見本院卷㈡第2 1頁),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即更換零件部分計為140元(計算式 :1,400元×1/10);至原告請求購買安全帽1,2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購買單據,惟未提出事故當下所使用之安全帽確 實已無法修復、或達不能使用之證明,是此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有於事故發生後新購之情,惟要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損害間之關聯,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9.精神慰撫金36,000元
①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腦震盪及與頭挫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足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10.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03,465元(計算式:20,118 元+117,862元+4,345元+22,000元+3,000元+140元+36,000元 =203,465元)。
㈢惟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28,22 4元,此有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金額,即應予扣除。
㈣且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可稽 ,且有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411頁)可憑,揆諸前揭 判決要旨,被告前已依緩刑條件所為之給付,其性質既屬損 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 抵。
㈤綜上,原告應受填補之損害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緩刑條 件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95,241元(計算式: 203,465元-28,224元-80,000元=95,24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見附民卷第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41元,及自 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由刑事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請求給付財產損害部分,因不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部分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 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 仍應依同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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