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張秀珍
吳俊鴻
被 告 楊 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榕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向原告否 認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有使用Fitbit Pay綁原告 信用卡消費八筆款項,然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曾收 到中華郵政郵件(要求補關稅之詐騙信件),被告不疑有他 點選信件連結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日、背面驗證碼,被 告分別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十四秒、二十三時五十三分 九秒從自己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收到申請Fitbit Pay服務OTP驗證碼(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word)之簡 訊,簡訊內容為「626247為國泰世華卡號末四碼2076申請Fi tbit Pay驗證碼,請於00:02前輸入完成申請程序」,被告 又自行輸入驗證碼,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五秒收到成 功啟用Fitbit Pay服務之簡訊,內容為「親愛的國泰世華卡 友:卡號末四碼2076已成功啟用Fitbit Pay服務,其行動卡
號末四碼為5349。若非本人申請,請立即聯絡本行客服」, 被告並未來電通知原告非本人申請。
㈡本件系爭信用卡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時三分起至一分三 十九秒止,透過Fitbit Pay刷卡八筆消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不含手續費一千六百九十二 元),上開系爭刷卡消費確實利用被告所啟用之Fitbit Pay 服務刷卡交易完成,依約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又系爭信用 卡綁定Fitbit Pay服務採3DS安全認證交易,為確保為本人 申請,發卡銀行會向持卡人留存在銀行之手機發送簡訊OTP 密碼進行驗證。OTP密碼為一次性且短效密碼,只發送到持 卡人手機,他人難以竊取,除非由持卡人自行輸入或洩漏, 否則他人難以得知密碼為何,故OTP密碼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經驗證成功,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 性,國際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發卡銀行不得 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被告手機確實有收受OTP驗證密碼 ,且自行輸入或洩漏系爭驗證碼,致成功申請Fitbit Pay服 務。又被告手機收受之上開簡訊,該簡訊僅被告能收受,輸 入密碼有確認被告申請Fitbit Pay服務之意思表示,故依Fi tbit Pay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Fitbit Pay交易款項視為 被告本人交易之消費交易。
㈢又本件系爭信用卡遭刷卡乃因被告將信用卡資料及信用卡綁 定Fitbit Pay服務驗證碼提供予第三人,造成Fitbit Pay服 務綁定於第三人手機上,促使刷卡交易完成,被告將信用卡 資料及驗證碼提供第三人,就保管保密顯為重大過失之行為 。被告明知有盜刷之風險,收受簡訊後,遲遲未依約通知原 告協助換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 段約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交易非本人親自消費,原告確實將交易內容 及密碼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手機,已盡告知義務,被告讀取完 整簡訊後選擇輸入驗證碼,外觀上被告已有授權申請Fitbit Pay服務之意思,故被告不得以詐騙為由,作為卸責之詞。 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原告僅提供被告信用卡服務,至被告是 否有被詐欺或正常使用,非原告所能知悉,相較之下,信用 卡在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下,更能避免被詐騙,或選擇不提 供驗證碼,是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並非將己身任意點選 信件連結遭詐騙提供輸入信用卡資料及密碼之盜刷風險轉嫁 由原告負擔。
㈤本件被告親自提供驗證碼,使Fitbit Pay服務申請完成,屬
成功已授權之交易,本不屬信用卡爭議帳處理範疇,原告基 於服務客戶立場,仍以「商品未獲得」之爭議理由,協助自 特約商店退款,惟遭特約商店以「已交付商品」為由,拒絕 退款,並將此結果告知被告後未獲款項,才向被告請求款項 ,原告並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發函向被告說明。又依 簡訊收發紀錄顯示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五 十二分十四秒及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九秒提供驗證碼,遲 至同年七月九日○時三秒至一分三十九秒始被刷卡八筆,期 間間隔二十四小時又十分,被告有足夠時間通知原告,被告 卻怠於通知,實屬重大過失。
㈥原告提出之證物足以證明被告以自己持有之手機收受簡訊密 碼並輸入,授權綁定Fitbit Pay至系爭八筆交易完成,合乎 常理,應為常態事實,惟被告卻當庭改稱其沒有收到驗證簡 訊,顯不符常理,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 告前向原告陳述自行輸入密碼三次,未見繳費成功,有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九分的錄音為證,且與原告 留存被告驗證次數紀錄相符合,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到密碼並 輸入密碼欲驗證,此合乎常態事實,是被告表示未收到簡訊 完全不足採信,純屬被告卸責之詞。
㈦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覆函資料(參本 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五頁)沒有意見,本件消費產生是 綁定行動裝置,綁定了以後就不會再發送消費的驗證簡訊, 綁定驗證碼有傳送給原告。被告所提答辯狀第三點已經有說 明綁定的時候就已經有驗證碼,後面就沒有再驗證碼,第四 點針對被告說沒有確認是其本人所聲請,但是驗證碼只有被 告收得到,被告也驗證輸入綁定,銀行這邊就會認定是被告 本人所聲請。
三、證據:聲請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函詢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相關資料,並提出系爭信用 卡爭議金額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簡訊收發紀錄表一件、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件、Fitbit Pay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原 告函文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 )函文影本一件、錄音譯文一件、錄音光碟一片、驗證紀錄 一件、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回函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是一個詐騙盜刷,不知道是誰詐騙被告,但沒有交易的 事實,被告有去蘆洲中山二路派出所報案。被告收到非法盜 刷簡訊的時候,有致電原告的客服要止付,客服說不會產生 後續的費用並表示會處理,但不知道是不是處理太慢,被告 與原告沒有交易的事實。被告無須依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爭 議金額,係因非可歸責持卡人即被告,應由發卡銀行即原告 承擔保護持卡人權益之責,承擔信用卡爭議金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有盜刷之風險,收受簡訊後,遲遲未依約 通知原告協助換卡,非事實。被告於讀取原告所提供之消費 簡訊後,發現非被告所消費,主動積極致電予原告確認,並 依原告指示填寫「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向警察機關報案 、不必繳納爭議款、立即停止卡片效力及更換新卡,是被告 主動積極善盡義務通知原告,並依原告指示提供文件之事實 ,原告於訴狀中隻字不提,其心可議,刻意逃避發卡機構( 即原告)所應負責任。
㈢依金管會網站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流程,係發卡銀行與相關單 位共同設計流程,而信用卡盜刷風險,係來自信用卡流程設 計不當所產生,非被告行為所產生,應由原告應負全部責任 。又原告應透過規則化參數設定,經由系統對於異常交易停 止給予特約商店授權碼,依原告提供交易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於同一家特約商一小時內五筆密集交易,就應主動積極 處理,而非消極將信用卡交易流程設計不當,並將盜刷風險 轉嫁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之主張實為未克盡發卡銀行保護持 卡人之責任,並無理由向被告訴請給付信用卡爭議款。被告 有收到中華郵政的簡訊說被告欠郵費五十七元,否認原告有 發送成功啟用Fitbit Pay的簡訊,被告手機並沒有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七日通知成功啟用Fitbit Pay的簡訊,沒有當日內 容,有同年七月九日蝦皮購物配送至蘆洲民族店的內容。 ㈣依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⑴第一筆至第六筆特約商店地址為荷蘭鹿特丹,消費時間為 一時三十五分,第七筆特約商店地址為法國,消費時間為 一時三十七分,並備註現場感應交易,且第二筆至第六筆 特約商店係Bi jenkorf荷蘭鹿特丹,第七筆至第八筆特約 商店係Bi jenkorf法國,二分鐘內能從荷蘭至法國,可知 發卡銀行即原告未盡保護持卡人即被告權益之責任。 ⑵又特約商店電話全部無,可得知原告完全沒有盡責且失責 ,不僅沒有內部檢討改進,還以電話通知被告,如不給付 爭議款將提告,造成被告身心靈損傷,原告應善盡社會責 任,如同訴外人永豐銀行前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所報導持卡人不必繳納爭議款之聯合報新聞。
㈤原告的內控有問題,消費一下在荷蘭,一下在法國,又沒有 確認,八筆盜刷完以後才停止給予授權碼。原告僅依簡訊通 知申請須於短短幾分鐘內前完成申請程序,沒有告知Fitbit Pay約定條款,用時間逼迫被告,盡速完成申請程序,原告 線上申請信用卡流程,已有嚴格驗證程序,從申請到完成所 需申請程序耗時,由此可證,原告對於Fitbit Pay申請程序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故責任歸屬於原告。又原告未能提 供網路用卡安全資訊,其「偽冒預警偵測系統」失效,且未 能立即聯繫客戶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於荷蘭鹿特丹商店現場 感應交易,該「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失效,就給予特約商 店授權碼,待八筆盜刷交易完成後,原告才停止給予授權碼 ,阻止第九筆盜刷產生,卻也事實證明原告「偽冒預警偵測 系統」及「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失效,才是信用卡盜刷交 易產生之主因,故責任歸屬於原告,原告主張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係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責。 ㈥本件原告主張國際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交易,發卡銀行 不得待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系爭非真實,依原告簡訊內容 「626247為國泰世華卡號末四碼2076申請Fitbit Pay驗證碼 ,請於00:02前輸入完成申請程序」,原告主張提供OTP驗 證碼(626247)為申請Fitbit Pay驗證碼(七月七日),又 主張該驗證碼為刷卡交易完成八筆爭議款認證交易(七月九 日),是原告主張OTP密碼為一次性且短效密碼,可認原告 主張顯非真實。又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申請Fitbit Pay服務之 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執行驗證被告身分驗證之身分 證字號,亦未舉證被告已閱讀並同意遵守Fitbit Pay約定條 款,更未舉證有專人與原告聯絡,無以證實原告以身分證字 號辨識當事人同一性,更無以證實被告同意Fitbit Pay約定 條款,可證事實為原告明知有被冒用綁定行動裝置之風險, 收受申請時,原告未驗證被告與申請人是否同一,原告未依 約與被告就Fitbit Pay約定條款協議,促使被告未能即時知 悉Fitbit Pay約定條款,剝奪被告選擇放棄Fitbit Pay支付 工具權益,原告未依約行為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清償責 任。
㈦關於中華電信覆函資料(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五頁 ),被告總共八筆,但這份調查沒有能夠舉證銀行有發給被 告八次的驗證碼,被告沒有收到驗證碼。信用卡免簽名被冒 用應該原告要負責,銀行局之前有發新聞稿。綁定的驗證碼 跟交易消費是兩回事,不應該申請綁定以後,其他各筆的消 費都不用驗證碼,這是原告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網站頁面截圖影本一件、網路 新聞影本一件、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影本一件、警察機關報 案單影本一件、金管會網站信用卡交易流程頁面截圖影本一 件、行動支付之安全風險與因應資訊分享影本一件、高齡者 權益保護措施新聞稿影本一件、本件爭議明細表一件、Fitb it Pay官網頁面截圖影本一件、原告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頁 面截圖影本一件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函詢行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相關資料,並當庭勘驗被告手 機有無相關簡訊內容。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三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 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 第三人」、第五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十七條第 二項第二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 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 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 人冒用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第二項後段約定:「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 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 失:……。」。次按Fitbit Pay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約定: 「經本服務驗證交易完成之交易款項,如密碼、生物辨識等 ,視為立約人本人同意之消費交易。交易紀錄將整合至原連 結卡片之信用卡帳單、簽帳金融卡對帳明細中。」,同條第 五項約定:「使用本服務時,立約人於每次交易前需於裝置 完成身分驗證,若驗證失敗時請依Fitbit公告之解鎖流程處 理。」、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 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立約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立 約人仍應負擔被冒用之損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復因 收受詐騙信件而洩漏信用卡資訊,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七日收到申請Fitbit Pay服務OTP驗證碼之簡訊後,自行輸 入驗證碼,同日收到成功啟用Fitbit Pay服務之簡訊後,亦 未來電通知原告非本人申請,待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遭盜 刷八筆消費後,方抗辯非其本人親自消費拒付款項,然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 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發送成功啟用Fitbit Pay的 簡訊,被告手機並沒有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通知成功啟用 Fitbit Pay的簡訊,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收到遭非 法盜刷八筆簡訊時,有致電原告客服要止付,被告無須依原 告請求給付信用卡爭議金額,係因非可歸責持卡人即被告, 應由發卡銀行即原告承擔信用卡爭議金額等語置辯。兩造對 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之八筆消費 金額係遭盜刷;㈡前揭八筆消費,原告並未逐筆發送消費的O TP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手機。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於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有無收到成功啟用Fitbit Pay服務之簡 訊?㈡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對被告請求本件款項,是否有 據?爰說明如后。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有傳送成功啟用F itbit Pay服務之簡訊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手機,經本院 核對手機內並沒有七月七日之內容,未見該成功啟用Fitbit Pay服務之通知簡訊(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然原告提出 之簡訊收發紀錄表則有傳送該簡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二十 三頁至第二十七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電信函詢行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相關資料,原告所述簡訊收發 相關時間確有被告受話之記載(參本院卷一九○頁),足信 原告確有傳送已成功啟用Fitbit Pay服務之簡訊予被告,且
強調「若非本人申請,請立即聯絡本行客服」,至於本院核 對被告手機內沒有七月七日之內容,應係遭被告刪除之故, 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遭盜刷八筆消費金額前,其實 尚有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一天的時間向原告反映並非本人 申請使用Fitbit Pay服務,即得避免遭受本件損失,然被告 怠於通知原告,直到遭盜刷後方通知原告止付,被告明顯具 有歸責事由;㈡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服務,除需輸入 系爭信用卡之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 號碼0000000000所提供之OTP驗證碼,換言之,得以取得申 請Fitbit Pay服務驗證碼之人僅被告,顯然系爭信用卡綁定 Fitbit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 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未善盡保密之責,此與被告 所提出永豐銀行信用卡之相關新聞內容記載該銀行因沒有3D 驗證而被盜刷,因而由銀行自負損失之狀況顯不相同(參本 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九頁),依前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及Fitbit Pay約定條款相關約定,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 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對被告請求本件款項,應屬有據;㈢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在荷 蘭鹿特丹及法國的八筆交易,原告未向被告確認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云云,惟綁定Fitbit Pay服務時已經過OTP驗證碼 之程序,其後各筆交易依Fitbit Pay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五項 於裝置完成身分驗證,不再重複OTP驗證碼之程序,此應屬 合理,否則每筆交易均重複OTP驗證碼之程序,綁定Fitbit Pay之便利性即蕩然無存,被告因遭受詐騙致身分驗證之相 關資訊為他人所知,復未及時向原告反應並非本人申請使用 Fitbit Pay服務,卻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其抗辯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 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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