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05號
原 告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被 告 高懷博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建置系爭網站所需程式,完工期限原合意為4個月,嗣 兩造於通訊軟體討論合意改為109年12月13日前完工驗收, 原告已於109年12月9日完成,並請被告安排時間測試網站, 被告不應待原告完工後始以驗收時間已超過藉詞推託。原告 並無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回報,亦未故意拖延驗收 致未能驗收,然109年恰逢疫情肆虐,被告反要求原告須前 往被告公司回報工程進度,事實上原告皆有以通訊軟體進行 線上報告。又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追加系爭契約未約定之 「會員系統」項目,並要求通過會員卡管理系統,紀錄會員 相關資料之設計內容變更,致使系爭契約之工期延長。又因 Facebook(下稱FB)平台系統更新,致原告需重新了解串接 技術,增加製作難度及時間,上開情事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詎被告以遲延履約為由拒絕給付款項並予解約,顯 失公平。且被告委託製作之系爭網站,主要功能是從FB網站 獲取資料進行分析而得客戶訂單,並進而販售商品從中獲利 ,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需加入至其商用帳戶中以方便作業,惟
遭被告以現有軟體不需商用帳戶即能抓取資料拒絕,實已違 反協力義務。且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亦無提 出其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相關證據,自無權主張瑕疵。 況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欲與被告進行驗收,卻遭屢次更改 時間刁難,並於109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當 面進行驗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完成系爭網站架設, 是被告故意拖拖拒絕驗收及依約付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事實發生,應視為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224,709元(含主機94,709元、上線初驗款70,000 元、尾款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中和區-免運費揪團GO」FB社團(下 稱系爭社團),網路消費者可於系爭社團瀏覽、選購商品, 被告接受消費者所欲訂購商品要約後,通知消費者付費及領 取商品。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乃向其他業者以每月 100,000元承租「後台管理系統」,以俾與系爭社團串接後 ,被告可自「後台管理系統」處理消費者於系爭社團瀏覽、 選購商品之統計商品數量價金、通知消費者支付價金取貨等 事宜。被告為節省營運成本,洽商原告公司承攬製作「後台 管理系統」,並於簽約前將原先承租系統之介面、圖示、應 有功能逐一揭示予原告公司代表人陸正凱知悉,陸正凱斯時 承諾可開發出「後台管理系統」,被告始與原告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詎料,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後台管理系統」,遑論 欲與系爭社團串接、與被告進行驗收,是以原告無權依系爭 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上線 初驗款70,000元、尾款60,000元,原告雖向被告請求主機費 用94,709元,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負有此項費用之給付 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實屬無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已支付前金70,000元, 尚有上線70,000元、驗收完成60,000元未付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7頁)為證 ,至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30,000 元及主機費用94,70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網站建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網站建置之項 目內容、合約總價款、網站運作之開發進度、款項之交付方 式均經由附件載明,合約雙方同意依照附件之要求履行合約 。雙方同意本合約之附件亦為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 第141頁),系爭契約附件記載「開團管理」以下,則約定 應製作包含開團管理、編輯團別內容、查看留言成立訂單、 確認成立清單、訂單管理、區分團別為整單中、開放填單、 已收單3種狀態、斷貨、配貨及庫存數量管理等功能之臉書 「社團」後台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147頁),再依兩造於1 09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75-487頁) ,亦足見原告與被告於締約時已合意開發內容為臉書「社團 」系統之相關介面、圖示、功能供被告串接線上商品買賣營 業使用,然依原告主張已完工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 25、31-41頁),顯示所建置者為粉絲專頁貼文訂單管理、 創建員工角色、對帳資料、結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 查看、到貨數量、到貨通知、發表貼文等功能,此均係針對 臉書「粉絲專頁」之網站內容所為設計,與被告需求「社團 」之「後台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295-311頁)尚非一致 ,原告前揭網頁建置並不符被告之履約目的及履約利益,難 認原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
㈡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因本件契約爭議,經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6 號案件提起詐欺取財罪嫌之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陸正凱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6頁、第515-528頁)。原告雖主張 其所架設之網站可以滿足被告之需求,其已完成工作云云, 然查:
⒈陸正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110年10月13日檢察官開庭時所 提出幫被告做好之半成品及成品檔案,僅以「典雅中國古典 」粉絲頁為例,向檢察官示範於粉絲專頁商品留言後串接至 其訂單系統過程,且陸正凱所提供電子檔案中就「FB」資料 夾部分,陸正凱自稱自製之APP及應用程式,與被告之需求 無關,其稱被告所需之留言功能檔案,僅係臉書網站提供給 開發者之內嵌功能,再就「高先生」資料夾、「登入教學影 片」資料夾、「facebook加1管理」影片檔案部分,形式上 類似被告提出之獨立訂單管理系統,然與陸正凱110年10月1 3日當庭示範之頁面完全不同,陸正凱上開期日當庭示範之
頁面僅為臉書網站設計給管理者使用之頁面等節,此有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暨所附擷圖、勘驗筆 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89-515頁)可稽,足見陸正凱於 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之電子資料,僅是臉書網站提供給開發 者之內嵌功能、給管理者使用之頁面,其所提供給檢察官之 電子資料與本案約定系統並非相同,且迄今未完成任何與系 爭契約約定系統有關之程式開發或製作。
⒉又被告原先承租使用之網路訂單管理系統開發商陳韋蒼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臉書「粉絲專頁」跟「社團」 網頁系統功能大同小異,都是透過臉書的API去做串接、串 連,但臉書「粉絲專頁」有「粉絲專頁」的功能,臉書「社 團」有臉書「社團」的功能,伊公司所設計、由告訴人所承 租使用的系統是針對臉書「社團」來使用,是連臉書「社團 」的API,至於被告所提供之發表貼文、結單統計、團別列 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貨到通知等網頁資料擷圖, 看起來就像抄襲伊公司系統,這些擷圖內容其實不是針對臉 書「粉絲專頁」,是針對臉書「社團」所為設計等語(見本 院卷第467-468頁),可見原告知悉臉書「粉絲專頁」與「 社團」的系統功能有所不同,且就其所指前揭發表貼文、結 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貨到通知等 網頁資料擷圖,係針對臉書「粉絲專頁」功能一節,與前揭 陳韋蒼所述上開資料擷圖係指臉書「社團」功能部分,相互 歧異,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網站之建置。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拒提供臉書帳號,違反協力義務云云,惟 據陳韋蒼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就本案來看,告訴人 使用伊公司的系統,伊沒有跟告訴人要過資料,因為告訴人 登入伊公司的系統時,伊公司就授權給告訴人可以使用,而 臉書政策只是針對開發者,伊公司在臉書上要開發系統是伊 公司要用自己帳號,但是伊公司設計系統出來給告訴人使用 時,是告訴人用他的帳號登入後,伊公司授權給告訴人,他 就可以使用伊公司所開發的系統,這跟告訴人本身帳號要不 要提供給伊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9-467頁),則原 告要求被告需提供臉書帳號,才能安裝、設定系爭約定系統 一節,實非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12日前完成系爭約定系統 ,且原告應在每次完成附件中工作清單的百分之二十之進度 後,應通知被告並進行討論與驗收。然而,原告不僅未能依 前開約定向被告回報進度及討論與驗收,亦未能於前開日期 完成本案約定系統,嗣雙方透過LINE聯繫時,雖將履行日期 展延至109年12月13日,但到了該(13)日,原告卻向被告
要求提供臉書帳號才能進行安裝,此後被告屢次向原告相約 驗收時間,原告均未能如期依約驗收,以致雙方就驗收時間 一再延後,而至109年12月18日原告雖向被告表示可以驗收 ,卻表示需約晚間11點半左右至被告處所進行驗收,而遭被 告拒絕等情,有卷附兩造通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 院卷第257-259頁)。可見係原告先未能如期依約回報被告 工作進度,又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日期完成約定系統,嗣雙 方將履約日期展延至109年12月13日後,原告於被告要求驗 收時又屢次未能配合,或要求被告提供契約未要求之帳號而 拒絕驗收,或約定反於常情之深夜時分驗收而遭被告拒絕, 凡上諸情,顯係原告屢次未能依約驗收,而非被告故意拒絕 驗收。由此益見原告迄今並未依約履行驗收或完成本案約定 系統,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拖延驗收,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云云,殊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作,且系爭網站尚未經被告驗收,被告尚無給付報酬之 義務。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主機費用94,709元云 云,然遍觀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約定被告負有此項費用之給付 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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