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581號
TPEV,111,北小,458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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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賴佳渝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俊鴻
被 告 黃捷玉(即葉青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葉青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葉青峯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捷玉(即葉青峯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葉青峯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845%)利 息,前6個月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葉青峯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3, 335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 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嗣葉青峯於110年4月28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葉青峯前向其借款,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83,33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勞動部函 、聲明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 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 以書面向被繼承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 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他繼承人之承認, 縱繼承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因繼承而 取得遺產上之權利,至其有否依法於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 情事,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甚明。查 葉青峯於110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且為大陸地區 人民,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又尚未向法院聲明繼承經法院 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公告、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函暨檢送結婚登記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 第1167號案卷查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得表示繼承之期 間雖尚未屆滿,仍不失其繼承人之身分,依法即應於繼承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對葉青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被告若未 依法於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則其即喪失繼承資格,其所負之義務亦因失所附麗併同消 滅,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葉青峯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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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