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648號
TPEV,110,北簡,13648,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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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48號
原 告 鄭娟娥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潘富川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官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受 告知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 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09,093元,嗣於民國1 10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3,694,710元,亦有準備㈠ 狀可稽(見本院卷1第133頁),再於111年3月18日變更請求金 額為4,305,314元,亦有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內容狀可 憑(見本院卷1第319頁),又於111年7月1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 8,579,539元,亦有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㈡狀可按(見本 院卷1第400頁),再於112年3月7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811,13 9元,亦有準備㈢狀可考(見本院卷2第49頁),另於112年4月1 4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828,076元,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8,076元,及其中3,694,71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10,60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 暨補充鑑定內容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4,274,225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48 ,537元,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準備㈣狀可查(見本院卷2第76頁),再 於112年8月1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840,236元,並變更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0,236元,及其中3,694, 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10,604元,自追 加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內容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4,27 4,22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248,537元,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2,1 60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準備㈤狀可查(見本院卷2第286頁),核其 所為,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富川(下稱潘富川)受雇於被告大都會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與潘富川合稱被告 ),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海路5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 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 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擦撞路緣摔車,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雙側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及上門 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醫療費用570,988元 、交通費用166,325元、申請醫療收據費用320元、看護費用 33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34,272元、不能工作損 失301,000元、請假就醫薪資損失436,861元、勞動能力減損 5,056,310元之損害,並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84,760元、將來



交通費59,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8,840,2 36元(計算式:570988+166325+320+330000+34272+301000+4 36861+0000000+384760+59400+0000000=0000000),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0,236元,及其中3,694,71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10,604元,自追加訴之 聲明暨補充鑑定內容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4,274,225 元,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 中248,537元,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2,160元 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原因製作之鑑定意 見書記載「由影像及現場圖示B車(即系爭機車)刮地痕長2 1.7公尺,B車事故時應有相當車速,且超過事故地點30公里 之速限,致見前方A車(即系爭肇事車輛)變換行向(應係 變換車道之誤載)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向 左壓及路緣而肇事」、「綜上研析,A車潘富川駕駛營大客 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鄭娟 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依影像及刮地痕21.7公尺 )』,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係本件事故之 肇事次因,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台大醫院醫療費用3,389元, 不爭執,另420元之台大醫院內科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 關,自不能請求;中和健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但該 收據並未記載原告就診原因,且原告並未提中和健宏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難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支之醫療費用;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典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76,150元 ,全部不爭執;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 醫院)之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國泰醫院109年4月1日診斷證 明書觀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雙側股 骨骨折、左髕骨骨折、上門牙部分斷裂」,原告受傷之部位 並未包括肋骨或胸腔,原告請求賠償其110年2月25日就診國 泰醫院呼吸胸腔科支之醫療費用100元,自屬無據;亦無 就診國泰醫院內分泌科進行治療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109年6月13日就診國泰醫院內分泌科支之醫療費用420 元,亦無理由;原告請求「深度心理治療費用」醫療費用14 ,000元,然原告首次在國泰醫院接受所謂「深度心理治療」



之日期,為「110年3月31日」,當時距離本案事故發生之日 (即109年3月21日)已逾1年以上,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其餘部分不爭執。 ㈢關於已支交通費部分:
  台大醫院內科醫療費用42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所衍生之 交通費用450元,也不能請求;國泰醫院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僅於「109年3月21日起至109年8月 17日止」曾向國泰醫院請假,其後原告已在國泰醫院復職, 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確因在國泰醫院就診而需支 交通費用,除原告向國泰醫院請假期間(109年3月21日起至 109年8月17日止),原告並未前往國泰醫院上班,而需前往 國泰醫院就診並支交通費用外,其餘原告未請假期間,原 告並無前往國泰醫院就診而增加交通費用支之必要性,原 告亦僅得請求賠償「109年3月21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在國 泰醫院就診而支之交通費」。原告雖主張「每趟來回需支 550元計程車費」云云;但依原告住所往返國泰醫院之計 程車費試算結果,自原告住所國泰醫院往返一趟所需計程 車費僅需「435元」,原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109年8月17 日止共前往國泰醫院就診34次,扣除109年3月21日未支交 通費,及109年6月13日內分泌科就診(與本件事故原告所受 傷害之治療無關者),原告向國泰醫院請假期間,有前往國 泰醫院就診32次而需支交通費用之情形,則原告僅於13,9 20元(計算式:435×32=13,920)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將來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未來一年內需在復健科、精神科、骨科及整形外 科就診及開刀,並需接受精神科深度心理治療(應指原告將 來在「國泰醫院」復健科、精神科、骨科及整形外科就診及 開刀所需醫療費用而言),此外原告另需前往牙醫接受治療 ,預估將來需支醫療費用384,760元、就醫交通費用59,40 0元,有關「原告將來需持續接受治療及其頻繁次數」等主 張,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非 可採,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將來需 接受治療之次數、所需時間長短及頻繁程度,原告遽行請求 所謂「將來1年內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關於已支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照顧150日云云,依原告 提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人照顧之期間僅限於「 手術後4週」(共28日)期間,原告逾此期間之看護費請求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關於增加生活上支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生活上額外支34,272元,然依原告提收據 或發票觀之,原告僅支膝支架費用8,500元、暖暖包108元 、衛生紙20元、紙尿褲295元,及未記載明細之249元,合計 僅有9,172元,原告遽行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支3 4,272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理由。 ㈦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5個月,以每月薪資60,200元計算 ,受有薪資損失301,000元,及請假就醫薪資損失436,861元 ,然依國泰醫院111年2月14日管人字第2022000226號函回覆 ,自109年3月21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原告並無因請假就醫而受到扣薪等情,原告請求賠償 其因本件事故所生請假薪資損失301,000元及請假就醫薪資 損失436,861元,不應准許。
 ㈧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5,056,310元之損害, 本案雖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原告工作功能受限程度31 %至40%云云,惟就原告之「認知功能受損狀況評估」,該鑑 定報告係以「原告自述」作為單一證明,並無其他事證足佐 ,其鑑定是否正確,仍有疑義;另原告在事故發生後超過2 年的111年7月12日追加聲明狀及112年3月7日的準備三狀, 針對勞動能力損失之擴張請求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況 原告受傷後並未因請假而扣薪,且原告亦未就「原告於本件 事故受傷後,薪資有所減少」之事實及其數額為舉證,空言 主張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云云,其主張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鉅,請求 准予酌減。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受告知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只有在111 年3月30日申請強制險理賠,理賠金額為64,755元等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富川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疏未 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貿然向左變換行向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見狀緊急煞車閃 避而擦撞路緣摔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雙側股骨骨折 、左髕骨骨折及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有原告提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6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 事實,對潘富川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潘富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第13-1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涉嫌超速行駛,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云云 ,本件前經潘富川送請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一、潘富川駕駛331-FR營大客車(A車):向左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鄭娟娥騎乘551-DE M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有鑑定 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89-91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 、認潘富川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本院佐以前揭鑑定意見書,認潘富川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左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 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 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辯稱原告涉嫌超速行駛,與有過失, 請求過失相抵等語,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潘富川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潘富川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大都會 客運既為潘富川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大都會客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潘富 川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台大醫院醫療費用3,809元、中和健宏中醫 醫療費用150元,典華牙醫醫療費用176,150元、台北榮總21 ,613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369,266元,合計570,988元, ⑴支台大醫療費用3,80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台大醫院急診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2第207-208頁),被告辯 稱其中420元之內科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能請 求,然參該醫療費用收據項目記載「證明書費150元,掛號 費250元」、「證明書費20元」,核與原告提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第207頁)相符,則上開420元費用 ,應屬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台大醫療費用3,809 元,洵屬有據。
 ⑵支中和健宏中醫醫療費用15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該診所 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2第209頁),然該收據並未記載診 療之項目,尚難遽認係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故原 告請求賠償中和健宏中醫醫療費用150元,洵屬無據。 ⑶支典華牙醫醫療費用176,150元部分,並提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2第210-218頁),復被告自陳典牙醫的部分,全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2第282頁),故原告 請求賠償典華牙醫醫療費用176,150元,亦洵屬有據。 ⑷支台北榮總醫療費用21,613元,業據原告提台北榮總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2第219-221頁),被告雖 辯稱就診時間距離事故發生已經超過2年,難認與本件事故 有關云云,然原告係因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而前往台北勞總就 診,此參臺北榮總復健醫學部所具之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 明(見本院卷第1第355-358頁),故此部分亦屬必要醫療費用 ,故原告請求賠償台北榮總醫療費用21,613元,亦洵屬有據 。
 ⑸支國泰醫院醫療費用369,266元部分,被告辯稱內分泌科、 精神科、神經內科、深度心理治療費用,並非必要費用,與 本件事故無關,其餘不爭執云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傷害為頭部損傷、雙側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及上門牙部分 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於關於分泌科、精神科(含 深度心理治療)、神經內科之就診項目,難認與本件事故相 關,故原告請求賠償內分泌科醫療費用420元(項次19)、精 神科45,620元(計算式:190+160+440+440+600+440+620+460 +620+460+2000+460+2000+2000+460+460+2000+2000+460+46 0+460+460+460+620+2000+460+460+460+2000+720+510+2000 +460+460+2000+460+2000+460+460+2000+460+460+2000+460 +460+460+460+460+460+500+740+580+580+740+580+580=456 20,項次3、61、65、69、75、80、83、89、93、100、103



、104、109、111、112、117、118、121、124、125、126、 127、129、132、137、138、141、144、149、150、154、15 5、160、165、166、171、174、177、183、184、188、193 、197、199、202、206、208、209、210、211、212、218、 231、238、247、256)、神經內科醫療費用1,740元(計算式 :420+480+420+420=1740,項次113、145、260、265),礙 難准許,故原告請求賠償國泰醫院醫療費用321,48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321486),洵屬有據,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⑹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23,058元(計算式:3809+176150 +21613+321486=523058)。 ⒉關於已支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台大醫院就醫交通費450元、中和健宏中醫 診所就醫交通費550元、典華牙醫診所就醫交通費19,250元 、台北榮總就醫交通費3,720元、國泰醫院就醫交通費142,3 55元,合計166,325元, 
 ⑴支台大醫院就醫交通費450元部分,原告係請家人載送,而 經試算原告住所台大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資約為140元(見 本院卷2第315頁),則原告請求賠償支台大醫院就醫交通 費280元(計算式:140×2=28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⑵支中和健宏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550元部分,原告至中和健 宏中醫診所就醫非屬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故告請求賠償就 醫交通費550元,礙難准許。
 ⑶支典華牙醫診所就醫交通費19,250元部分,被告對典華牙 醫醫療費用,全部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賠償就醫 交通費19,250元,亦洵屬有據。
 ⑷支台北榮總就醫交通費3,720元部分,原告至台北榮總就診 ,屬必要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而經試算原告住所至台北榮 總單趟之計程車資約為460元(見本院卷2第313頁),則原 告請求賠償支台北榮總就醫交通費2,760元(計算式:460× 2×3=276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⑸支國泰醫院就醫交通費142,355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僅於 「109年3月21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曾向國泰醫院請假, 其後原告已在國泰醫院復職,故僅於上開請假期間(109年3 月21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有支就診交通費用之必要 ,原告未請假期間,原告並無前往國泰醫院就診而增加交通 費用支之必要性云云,然原告固於請假期間有支就醫交 通費之必要,而未請假期間,原告至國泰醫院上班,仍有支 通勤交通費之需要,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賠償通勤之交通費



,則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之交通費即無重複請求之情事,應屬 有據,惟仍需扣除前開非必要醫療費用之就醫交通費,而經 試算,原告自住所國泰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25元(見 本院卷1第93頁),則由家人接送部分,交通費應以450元計 算,故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93,405元(計算式:255+550 +525+530+550+500+545+500+500+530+525+515+545+540+525 +530+520+550+570-550+450×187=93405),亦洵屬有據,超 過部分,則屬無據。
 ⑹是原告得請求賠償已支交通費用115,695元(計算式:280+1 9250+2760+93405=115695)。  ⒊關於將來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另按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未來需在復健科、精神科、牙醫及整形外科就診 及開刀,預估將來需支醫療費用384,760元、就醫交通費 用59,400元,其中復健科在半年期間需就診9次,復健52次 ,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復健科在半年期 間需就診9次,復健52次,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780元,尚難 採信;其中精神科在半年後需就診6次,然原告於精神科之 診療行為,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賠償未來半年之精神科就診費用3,480 元,亦屬無據;其中牙醫在1年內需10次回診、開刀,然依 典華牙醫診所112年5月25日典字整0000000號函文所載,並 無關於原告所主張之1年內需10次回診、開刀之相關記載, 則原告空言牙醫在1年內需10次回診、開刀,請求賠償未來1 年的醫療費用57,500元,亦難採信;其中整形外門診在1年 內有回診40次,固提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1 第239頁),然觀其記載係「每次約8000元,預估至少需要40 次」等語,即關於所需治療之費用及次數只是醫師之預估, 並未確定最終實際所發生之費用,則原告主張整形外門診在 1年內有回診40次,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20,000元,亦難採信 ,故原告請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用384,760元,洵屬無據;又 原告無未來醫療之需求,其併請求將來就診交通費59,400元 ,亦洵屬無據。
 ⒋關於已支申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申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320元,因開立診斷 證明書洵屬原告為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必要證明文



件,因此證明書費用與本件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請求賠償已支申請醫療費用收據320元,洵屬有據。 ⒌關於已支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9年4月24日、109年7月3日全身 麻醉手術關節授動術,自109年3月21日起至109年8月17日, 3日由專業看護照護支看護費6,600元,147日係由家屬自 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計看護費323,400元, 合計330,000元,並提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 據為據(見附民卷第47頁),依國泰醫院107年4月1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9年3月21日經 急診住院,109年3月21日施行雙側股骨骨折及左髕骨折鋼釘 固定手術,於109年4月1日院,術後需有人照顧4週,腳需 支架及枴杖輔具使用8週,宜門診續追蹤治療。」(見附民卷 第61頁),依上開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109年3月21日至109 年4月1日共12及院後4週共28天需有專人照護,以每日看 護費用2,2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8,000元【 計算式:(12+28)×2200=880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
 ⒍關於增加生活上支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額外支包括尿布、膝支架、暖暖包、 衛生紙、輪椅、助行器等共34,272元,然原告僅提109年3 月21日尿布295元、109年3月25日膝支架8,500元、109年3月 27日暖暖包、衛生紙128元、109年3月30日尿布、111年7月1 5日尿布245元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2第157-159頁),關 於輪椅及助行器部分,原告僅提購物網站之型號與價格為 憑(見本院卷2第197、199頁),原告既未提已購買輪椅及 助行器之相關證明,尚難僅憑上開購物網站資料遽認原告有 支購買輪椅及助行器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賠償購買輪椅16 ,000元,及助行器2,630元,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109年4 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之尿布6,225元,並提購物網站資料 為據(見本院卷2第20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此部 分之尿布確屬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賠償尿布費用6,225元 ,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支15,642元(計 算式:295+8500+128+249+6225+245=15642),洵屬有據,超 過部分,則屬無據。
 ⒎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 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 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 其損害額,如被害人於請假期間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



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5個月,以每月薪資60,200元計算, 受有薪資損失301,000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請假就醫薪資損失436,861元(見本院卷2第161、163頁 ),然依國泰醫院111年2月14日管人字第2022000226號函回 覆,自109年3月21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原告並無因請假就醫而受到扣薪(見本院卷1第275頁 ),依上開函文,原告並未因請假或請假就醫而遭到國泰醫 院扣薪之情事,即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收入並未減少,揆 諸上開說明,原當請求請求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生請假薪資 損失301,000元及請假就醫薪資損失436,861元,不應准許。 ⒏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5,056,310元之損害,依 台北榮總就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所為之鑑定,原告工作功能 受限程度約為31%至40%,有該院111年5月26日北總復字第11 12000067號函及檢附之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 第353-358頁),則以平均數計算,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35% ,應屬適當,又依國泰醫院111年8月16日回函說明原告平均 月薪為64,280元(見本院卷1第471頁),原告係70年12月22日 生,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請求111年3月22日至135年12 月22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以35%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4,424,271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24,271元【計 算方式為:269,976×16.00000000+(269,976×0.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4,424,270.000000000。其中1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4,424,271 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在事故發生後超過2年的111年7月12日追加聲 明狀及112年3月7日的準備三狀,針對勞動能力損失之擴張 請求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勞動力減損需經過專 業鑑定,而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準備㈠中已陳稱保留追加請 求勞動力減損之權利,待原告傷勢穩定後(按應是待傷勢穩 定後送請鑑定),再行追加勞動力減損之求償(見本院卷1第1 37頁),距離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21日,顯尚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是 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⒐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云云,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雙側 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及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受有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已婚,育有1子1女(至今皆為小學),自94年4月1日任職 於國泰醫院資訊部管理系統組至今,擔任程式師,平均月薪 為64,280元,108年度報稅收入為825,840元,有員工服務證 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查(見本院卷1第153、1 55頁),潘富川係國中畢業,目前任職大都會客運,每月薪 資所得6萬餘元,大都會客運實收資本額為740,000,000元, 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併審酌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 00,000元為適當。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667,436元【計算式:5230 58+115695+320+88000+15642+0000000+500000=000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潘富川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 過失之比例為3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 其得請求金額為3,967,205元【計算式:0000000×(1-30%)=0 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64,75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按 (見本院卷2第189頁),復經受告知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稱如前(見本院卷2第45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64,75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3,902,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其中1,219,103元(即醫療費用523,058+交通 費費108,045元+看護費88,000+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219 ,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1 03頁)起至清日止、其中610,604元(即111年3月18日追加訴 之聲明暨補充鑑定內容狀追加之勞動力減損金額)自追加訴 之聲明暨補充鑑定內容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 見本院卷1第375頁)至清償日止、其中2,065,093元(即00000 00-0000000-000000-7650=0000000)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2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7,650元(即增加之17次國泰醫院就診之交通費450×17=765 0)自準備㈤狀繕本送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2第285 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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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