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8月1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154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6,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肆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4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扣案開山刀4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 ,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 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一次攜帶開山刀4 把、前已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經本院以10 8年度北秩字第3號裁定處罰鍰2,000元、110年度北秩字第13 8號裁定處罰鍰8,000元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又扣案之開山刀4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