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144號
TPEM,112,北秩,14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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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楊智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7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66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防身催淚槍貳把及辣椒催淚彈叁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27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防身催 淚槍2把及辣椒催淚彈3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三)扣案之防身催淚槍2把及辣椒催淚彈3罐。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防身 催淚槍形似真槍,可裝填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 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以防身為辯,惟扣案之防身催淚槍可裝填具 刺激性物質,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 害,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故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防身催淚槍2把及辣椒催淚彈3罐,係屬被移送人所有, 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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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