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金錢債權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91號
TCBA,112,訴,91,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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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林黃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林明溱變更為許淑華,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 合。  
二、緣南投縣草屯鎮碧峰段761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日治時期「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所有,經被告於民國 101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代為標售或囑託國有登記在 案。其中碧峰段762、741、907、745、751、892地號(重測 前為北投埔段582-5、582-6、582-9、582-11、582-12、582 -17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登記國有土地)之囑託國有 登記日期為102年2月26日。另碧峰段761、834、877、921地 號(重測前為北投埔段582-2、582-7、582-8、582-10地號 )及北投埔段1721地號等5筆土地之保管款儲存日期為101年 12月4日;而北投埔段607、607-1及615地號等3筆之保管款 儲存日期為102年1月24日(共8筆標售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標 售土地)。系爭標售土地之標售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 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剩餘款項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899萬1,807元(下稱系爭標售保管款  )。嗣祭祀公業林端康(管理人為原告)及原告均向被告申 請發給系爭標售保管款及發還系爭登記國有土地(收文日期 為111年12月1日),惟因所附證明文件仍有不全,經被告以 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祭祀公業林端 康及原告應於文到6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告另於1 11年12月1日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及如甲證2所載株主繼承人對被告 就系爭標售保管款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標售保管款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經該院以無審判權 為由,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 公司法人登記,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見解,應屬合夥之性質,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為該會社株主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於 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系爭標售保管款因 屬原告與上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財產轉換之債權,自應適 用民法第831條規定為準公同共有債權,準用民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共有人之 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有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足供參考。故系爭標售價金在合夥清 算前,並無個別公同共有人得請求之權利可言,各公同共有 人亦僅得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其理甚明。地籍清理 條例第14條第4項固規定:「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得由部 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惟此乃就「代為標售土地原本即屬權利人單獨所有或分別 共有」之情況所為規定,此觀同條例第17、18條僅規定「日 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 按股權或出資比例,更正登記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繼 承人之分別共有」,而未就「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登記 之土地」代為標售後之「土地價金」是否亦得按股權或出資 比例分配併為規定自明。地籍清理條例既未明定代為標售土 地價金亦得按股權或出資比例分配,自應回歸民法公同共有 相關規定及法理定其權利行使之方式。另地籍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8條雖明定:「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登記之土 地經標售完成後,權利人應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及 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 地價金。」惟如上所述,地籍清理條例母法既未明定代為標 售土地價金亦得按股權或出資比例分配,自係有意忽略,無 論係刻意排除或立法漏洞,因該條例並未明確授權施行細則 就此部分進一步規定(事實上倘有相同立法規範之必要,通 常會在母法本文併為明定,而無授權子法另為規定之必要) ,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自已牴觸母法(該條例第42條僅係一般 性規定並不具備授權明確性要求)而不生效力,不得作為法



律適用之依據。又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所稱「權利人 」應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前之土地登記 名義人,此對照同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7條規定自明。依此 規定,則本件之權利人當為「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惟該會 社因光復後未辦理公司登記已不存在,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見解,自應以組成合夥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權利人。
⒉關於請求確認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標售保管款及利 息之準公同共有債權存在部分之依據:
  ⑴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標 售保管款係被告標售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土地後, 為權利人暫時保管之款項,該筆保管款之權利人依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固為「碧巖拓殖株式會社」全體株主或株主繼 承人,惟原株主依年代推算應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究為何 人實有先為確認之必要。原告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其 他公同共有人戶籍膳本,惟戶政人員表示須法院公文始得 核給,被告亦表示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考量無法依原告申 請調閱。故原告就系爭標售保管款之請求,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⑵又「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固為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主管機關發給代為標售土 地價金予權利人屬標售、開標結果公告處分之履行行為, 乃被告清償消滅所負債務之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 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見解足供參考, 原告自無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原告雖提 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逕向原告等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惟如前所述,全體公同共有人究為哪些人 尚無法確定,自有先予確認之必要。況本件一般給付之訴 要件是否充足尚待本院審酌,難認無提起之必要。又倘本 院認本件符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亦須就本件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先為確定,自亦不遲滯給付訴訟部分程序之 進行,故請准予一併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⒊關於原告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依據部分:
  ⑴按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請求主管機關給付保管之 土地價金,係屬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19號判決足供參考。本件係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



條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及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保管代 為標售之土地價金,自屬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  ⑵此外,申領人向保管專戶申領保管款係依憑已作成之行政 處分所為請求,主管機關只需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處分所 定之權利人、得領取金額若干,對於發給對象、數額等無 須另作成行政處分,此乃發放處分之履行行為,屬主管機 關清償消滅所負債務之事實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 申領人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無須再 透過行政機關作成另一個行政處分為更進一步確認,有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足供參考。被告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售系爭土地,被告所為標售公告   ,性質上已發生確認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為被告取得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公權力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另所為之開標結果公告則係被告依據「地籍清理 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代為標售辦法 」)第2條規定就開標、審標及決標結果予以公告週知, 並對外直接發生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人間權利移轉之法律拘 束力,具有規制之性質,兩者均屬行政處分。至被告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所保管之系爭標售保管款,係依 其標售、開標結果公告所為,故被告依同條第3項發給原 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系爭標售保管款只需形式審查原告等 申領人是否為上開處分所定之權利人、得領取金額若干即 可,而無須就發給對象、數額等另作成行政處分,故屬上 開標售、開標結果公告處分之履行行為,乃被告清償消滅 所負債務之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見解,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⑶再查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固明定:權利人檢附證明文 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須經 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按代為標售 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加計保管專 戶實收利息發給之。惟如前所述,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審 查僅為形式上之人別及數額審查,並無須另行作成核定之 行政處分,該審查僅在進行人別、金額之核對,且因行政 機關並非法院,並無認定申請人實質權利有無之權限,故 法律規定審查後須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發給。 且在發給後如發現受領對象有誤,真正權利人仍得另尋司 法救濟管道,由法院確認權利歸屬及依相關規定受償。故 權利人就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之請求,亦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惟倘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逕



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時,因行政法院之判決本即得為當事 人實質權利有無之事實認定,且判決確定後有既判力,故 權利人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時,自無須再行上 開行政機關之審查與公告程序,而得逕為當事人請求權利 有無之判斷並命主管機關逕向當事人為給付。
⒋關於當事人適格及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標售保管款及利息之準公同共有債權 存在及請求命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逕為給付之訴 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固須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 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 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 ,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之債 權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故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謂當 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 ,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 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 3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稽。查「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名 簿乃日治時期所製作,各該株主均已死亡,且其住所地乃 光復前日治時期之舊門牌資料,其繼承人為何人?現住何 址?實難查找,無法通知其他株主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或 徵得其同意,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無法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
⑵原告係被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係系爭土 地原管理者祭祀公業林端康(即草屯鎮碧峰林姓祖廟六房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訴 之聲明亦係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標售保管款給付予「全 體公同共有人」,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應得由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原告與如甲證2所示株主之繼承人(即其餘公同 共有人)對被告就系爭標售保管款及利息之準公同共有債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標售保管款項返還全體公同共 有人。
  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



項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及如甲證2所示株主之繼承人對被告就系爭標售保管 款及利息之準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1,899萬1,80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程序事項:
  ⑴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對於其 他準公同共有人並無代理權,請求被告為債務之給付,難 謂適法之請求。
⑵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標售保管款,目前尚未 作成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 給付」之訴,自難謂為適法之訴。
⒉實體事項:
  ⑴確認債權存在部分: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15條第1、2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至 3、5項依序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 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 原權利人所有,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 ,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 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 登記名義人。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 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 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 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 地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 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 地之價金;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



,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 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償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權利人已 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 人於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原登記名 義人「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依法 代為標售及囑託登記為國有,被告與「碧嚴拓殖株式會社 」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該會社各株主存在公法 上之給付關係,怠無疑義。
  ⑵給付訴訟部分: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於國庫設 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 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性質上係保管土地權利人之土地價金 ,權利人自得於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或登記為國有 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領土 地價金。原告以111年11月30日林月河字第3號函向被告申 請發給系爭標售保管款及系爭登記國有土地發還,依原告 申請時檢附之卷證顯示,係「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林 加再之繼承人,可為土地權利人,惟因其所附證明文件並 未檢附「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 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 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地方法院發給之 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 、株式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內政部98年11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及被繼承人林加 再(株主)清楚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被告遂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在案,至今原 告仍未為補正,該案目前尚無否准給付系爭標售保管款及 發還系爭登記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存在。另原告請求給付 其他準公同共有人之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碧巖拓殖株 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既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 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為其他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給付訴訟,按民 法第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 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 236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申請系爭標售保管款及系



爭登記國有土地發還之相關書件並未檢附其他準公同共有 人之委託書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礙難受理此部分 之申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 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 付,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 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 。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 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 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則無異削弱行政權的功能,並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 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 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有關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 件之要求。準此可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 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 ,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 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 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 請人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



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逕行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訴即難認 合法。
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為行 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修正所增加之訴訟類型,在修正前,行 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一途,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修 法增加訴訟類型,確認之訴即為其中一類。惟法律關係涉及 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 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對 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 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 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方許其提起確認訴訟,此即為一般所 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若當事人提起確認訴訟有違反上 開規定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 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 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第14條第1 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 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 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 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 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 ,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 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 息發給之。(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 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



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 、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 、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 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 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 ,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第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 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 法不應發給。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 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第18條規定: 「(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 完成後,權利人應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 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 (第2項)權利人申請土地價金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 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3項) 前2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 地價金者,準用之。」由上可知,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代為 標售土地價金,須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檢附相關權利書狀等證明文件,倘為日據時期會社或組 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後,權利人申請發給代為標售 土地價金,併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檢附股權或出 資比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經主 管機關依上述規定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如認應予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如認有依法不應發給,或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抑或不能 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之情形時,應以書面作成駁回之行政處 分。如經審查確認無誤後,尚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作成核認給付內 容之處分,人民自非得直接行使請求權,依上述法律規定, 應於行政機關怠為或為拒絕處分時,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日治時期「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所有,經被告 於101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其中8筆土地代為標售 完成(即系爭標售土地),標售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 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剩餘款項合計



為1,899萬1,807元(即系爭標售保管款),於101年12月4日 及102年1月24日存入保管款專戶;另6筆未完成標售而於102 年2月26日囑託登記為國有(即系爭登記國有土地),有原 告提出之代為標售清冊影本可佐(見甲證5即南投地院卷第95 頁),上開清冊內容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正確無訛,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
 ⒉原告以「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林加再之繼承人身分,於1 11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標售保管款之全部及發還 系爭登記國有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見乙證1即本院卷第4 9頁),經被告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原告略以:「……臺端申請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領取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土地價金部分,查民法第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 無法適用該條文公同共有人領取土地價金;倘若需代理他共 有人領取價金,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據 此,臺端本案申請僅得基於林加再之繼承人身分,按公同共 有潛在應繼分領取土地價金,本府亦以此部分為審查,應行 補正事項如下:……」(見乙證2)。則依上開函文意旨,⑴就 原告為其他公同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告 已敘明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原 告如需代理其他共有人領取價金,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並明白揭示針對原告之申請,僅就原告基於 林加再繼承人身分,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領取土地價金部 分進行審查,足認就原告為其他公同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 售保管款部分,被告不會再進行後續審查,顯係已作成否准 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 訴訟,且因該補正函並未諭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 條規定其救濟期間為1年,附此敘明
  。⑵就原告以林加再繼承人身分,申請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 分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告以上開補正函命原告補正 後,因原告未為補正,業經被告以112年7月31日府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原告如有不服,亦應循序對上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及課予 義務訴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難謂為適法之訴,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 原告既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亦非適法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地政事務所地籍清理情形管理表影本 南投地院卷 43 甲證2 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名簿影本 南投地院卷 45-66 甲證3 林再加及林金興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 南投地院卷 67-81 甲證4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度地價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 南投地院卷 84-85 甲證5 被告101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代為標售清冊、101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代為標售保管款明細表等影本 南投地院卷 87-95 甲證6 碧巖拓殖株式會社全體株主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原告編號附件7) 本院卷 139-215 乙證1 祭祀公業林端康(管理人:林黃河)及原告之土地價金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 45-49 乙證2 被告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補正通知函影本 本院卷 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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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