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洪楊月女
洪唯芳
洪進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20104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原告洪楊月女所有○○市○○區(下同)長春段423-3地號土地及 原告等所共有長春段422、423、423-2地號土地,坐落臺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參加人以 民國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下稱參加人104 年12月4日公告)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 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參 加人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為不成立,嗣原告以參加人為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確認參加人104年7月27日之理事、監事會議通過將系爭重劃區 之「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之決議以及104 年12月4日公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不成立。參加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8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嗣參加人於111年7月25日以長春劃松字第1451號函(下稱參
加人111年7月25日函)、111年8月11日以長春劃松字第1457號 函(下稱參加人111年8月11日函)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請被告辦理第13批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11年8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重劃區第13批土地【含重劃後之南興段23、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圖冊資料,進行現場地籍檢測,辦理權 利變更登記,並於111年11月11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2),函復參加人其所報系爭重劃區第10批 抵費地(含系爭土地)出售一案,同意出售。原告不服原處分 1(同意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及原處分2(同 意出售抵費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 於原處分2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有關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
⑴重劃前長春段422地號(面積423m²)、423(面積2,817m ²)、423-2(面積433m²)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等3人 及訴外人洪成品共有(洪成品於109年9月27日死亡,其 原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洪唯芳及洪進添繼承) ,另重劃前同上地段423-3地號土地(面積75m²)為原 告洪楊月女所有;而上開土地原坐落位置均在重劃後南 興段範圍內(重劃前4筆土地面積合計3,748m²),其中 長春段422、423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面積合計3,240m² ,佔全部土地面積之84.22%)原坐落位置均在重劃後南 興段由計畫道路「30M-1(松竹路)」、「40M-7」、「 20M-1」、「細10M-4」所圍成之街廓內(下稱系爭街廓 )。參加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 15次理事、監事會議決議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並 經參加人104年12月4日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惟分配結果 將非基於原位次分配原則之系爭土地劃設於系爭街廓, 卻未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於系爭街廓,反 而將坐落於系爭街廓之主要土地調離原街廓,甚至調離 原坐落所在地段(重劃後為南興段),將前開4筆土地 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 配結果),因原告無法接受系爭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 內即以存證信函向參加人提出異議,表明因原告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未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 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指系爭
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而提出異議;嗣經參加人理事 會協調未果,原告乃以參加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 件。系爭民事事件中原告主張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理事 會決議因其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 文所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項第1款後段集中合併 分配之原則而無效,雖未主張應分配於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然因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而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者,法院僅得為確認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違 法決議無效或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於應如何重新 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則仍應回歸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本無得 逕行請求分配於特定位置之權利,是以,縱原告於系爭 民事事件中所為應集中合併分配於系爭街廓內與「細廣 兼停3」相鄰位置之主張不可採,惟仍有分配於系爭街 廓內,並以劃設於系爭街廓內之系爭土地調整分配之可 能,蓋街廓內劃設之抵費地,本有視重劃分配結果公告 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結果, 作為調整分配之用途;系爭民事事件既未判決確定,系 爭分配結果即未確定,劃設於系爭街廓內之系爭土地因 屬原告可能可得分配範圍內之土地,亦應認為未確定。 ⑵又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中「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長 春段423地號土地之原位次既位於系爭街廓內,是以, 原告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集中 合併分配原則(即「以小就大」原則),重劃後應將重 劃前所有4筆土地按其中「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重 劃前長春段423地號土地之原位次集中合併分配於系爭 街廓內;此外,復無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應依原位次 分配於系爭土地之劃設位置,則在未侵害他人原位次之 權益下,原告上開主張即非無理由。又原告所提系爭民 事事件既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分配結果及劃 設於系爭街廓內之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關土地,應認為均 未確定,參加人就各該相關土地自應暫停後續程序之進 行,其中含縱使參加人申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籍測量 及土地登記(即權利變更登記)、申請被告同意其出售 系爭土地,被告於法均不應准許參加人所請。惟參加人 卻主觀認系爭土地之分配已確定,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35條規定,以111年7月25日長春劃松字第1451號函及11 1年8月11日長春劃松字第1457號函向被告申請辦理第13 批土地登記,而被告竟依參加人之申請,以原處分1函
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地籍測量檢測無誤後 ,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副知參加人,亦即被告係以原 處分1同意參加人有關辦理第13批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申請,並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進行現場地籍測量 檢測無誤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此一同意囑託登記機 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單方意思表示,會對重劃分配結 果發生得否完成登記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因其係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 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得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⑶參加人既係將原告所有重劃前4筆土地合併分配,而此4 筆土地合計面積3,748平方公尺,若按本件重劃平均負 擔比率50%計算,原告應受分配面積達1,874平方公尺, 超過本件「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40平方公尺 甚多,自應謹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 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集中合 併分配之原則(即「以小就大」原則),將上開4宗土 地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長春段423地號土地之 原位次集中合併分配於系爭街廓內,而無適用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
⑷原告所有重劃前長春段422、423地號土地重劃後雖位處 系爭街廓內「細廣兼停3」用地(即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重劃前長春段423-2地號土地重劃後為道路用地; 然而重劃前長春段423地號土地相關位次既位處系爭街 廓內,雖其原位置重劃後已成「細廣兼停3」用地,惟 在盡量按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而為分配之原則下, 非不得依同條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按長春段423地號土 地(即「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之原相關位次,將上 揭4筆土地集中合併於系爭街廓內,尤其重劃後原告之 配地面積僅1,874m²(按重劃負擔50%計),只需調整系 爭街廓內所劃設之抵費地,並非不可能分配於系爭街廓 內;參加人竟然將非基於原位次劃設之系爭土地(合計 面積4,557.94m²),劃設於系爭街廓內,卻恣意將原告 所有重劃前土地調離系爭街廓,甚至調離原坐落之地段 (重劃前土地均屬重劃後南興段土地),集中合併指配 於竹興段26地號,難認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本文所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 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之立 法意旨及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集中合併分配」之 調整分配方法。
⑸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前本作耕地使用,其中重劃前長春
段423地號土地與重劃範圍外之「40M-7」計畫道路用地 相鄰,係因被納入系爭重劃範圍(即整體開發地區單元 12),被告就系爭重劃範圍擬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 始將原告所有土地規劃為「廣兼停3」、道路用地,亦 即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前並非公共設施用地。
⒉在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系爭土地應認仍未確定,被告不 察,對於參加人以111年11月3日長春劃松字第1483號函報 請同意出售第10批抵費地(含系爭土地),卻未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酌予保留,暫緩出售,竟以原 處分2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自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機關僅因原告在所提異議及 系爭民事事件未表示欲分配於系爭土地,及本案保留未出 售之抵費地尚足以調整分配等理由,遽認被告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不影響原告重為分配之權益云云,而為駁回訴願 之決定,於法同有未洽,應併予撤銷。
⒊與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簽訂配 地協議書者僅原告洪楊月女,原告洪唯芳、洪進添及訴外 人洪成品則均未曾與訴外人得坤銓公司簽訂配地協議書; 是以,有關重劃後土地如何分配,自無從以原告洪楊月女 1人與訴外人得坤詮公司簽定之配地協議書拘束含原告等3 人及已故之洪成品全體。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1所為同意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關 於系爭土地部分)、原處分2(原處分2所為同意出售抵費地 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應予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其等土地應分配於系爭土地,並無理由:依系爭 重劃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1-1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 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因系爭重劃區未另行規劃設計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系爭重 劃區之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即不得小於都市計畫規定之最 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原告洪楊月女單獨所有之重劃 前長春段423-3地號土地,位於南側街廓之第1-1種住宅區 ,然其重劃前面積僅為75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顯 未達第1-1種住宅區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40平方公尺,應適 用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深度較淺、重劃 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 配之」。另原告共有之重劃前長春段422、423、423-2地 號土地中,長春段422、423地號土地屬「細廣兼停3」,
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長春段423-2地號土地,屬「20M-1 」,為道路用地,均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所列舉之 「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更無原位次分配原則之適 用,應適用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視土地分配 情形調整之」。是以重劃前長春段422、423、423-2、423 -3地號等4筆土地均屬應調整分配之土地,又該等土地均 非位於重劃後系爭土地範圍內,其重劃前地籍之位置,與 重劃後系爭土地地籍位置並無重疊,原告自無依原位次分 配於重劃後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被告所酌定保留抵費地比例仍大於未登記可建築土地比例 :系爭重劃區可建築土地已登記比例為94.18%(即未登記 比例5.82%),抵費地已登記比例為94.1%(即未登記比例 5.9%),目前尚有竹興段136地號等抵費地(面積合計5,1 73.41平方公尺)保留未出售,則被告酌定保留抵費地比 例仍大於未登記可建築土地比例,亦符合上開規定於重劃 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酌予保留 部分抵費地。
⒊原告與參加人所委託辦理重劃業務之訴外人得坤詮公司簽 有契約書及協議書,則參加人將原告調整分配於重劃後竹 興段26地號土地,係依雙方契約所為分配,並無違法。 ⒋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主張應分配於重劃後系 爭土地,其前提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原位次分配之權利 ,且未分配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違法,然原告與參加人所委 託辦理重劃業務之訴外人得坤詮公司既簽有配地協議書, 即已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審查。又縱若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審查,因原告重劃前土地位於 系爭街廓內為重劃前長春段422、423地號土地,屬於公共 設施用地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調整分配,並無原 位次分配原則之適用。況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 前,原告於異議以及系爭民事事件中,並未主張分配於系 爭土地,故無影響系爭土地分配結果。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原告共有之重劃前長春段422、423地號土地,重劃後為「 細廣兼停3」(即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屬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規定所列舉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非位 於住宅區街廓範圍內,無原位次可受分配,應依市地重劃 辦法第31條第7款規定視分配情形調整,此據系爭民事事
件判決認定明確。又參加人調整之方式,該位置為原告簽 署配地協議書所明確約定,與其意願相符,且符合法律之 規定,又調整後仍係於臨路條件相同之街廓,對原告權利 無損。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原位次分配原則,顯屬無 據。
⒉參加人提出原告之配地協議書暨重劃後土地(試)分配示 意圖等4份,參加人依該配地協議書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 ,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26地號土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 ,自未有違背法令。
⒊原告雖於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然並未依章程規定於理事 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未提出 合法之民事訴訟。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⒈原告以其不服系爭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涉有訴訟為由,被告應 撤銷原處分1就重劃後系爭土地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進行現場地籍測量檢測、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以其不服系爭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涉有訴訟為由,被告應 撤銷原處分2就同意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出售,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參加人104年12月4日公告(本院卷第45-46頁)、參 加人111年7月25日函(訴願卷第131-133頁)、參加人111年 8月11日函(訴願卷第134-135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71- 72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81-8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73-79頁)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123-170頁)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平均地權條例:
⑴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市 ○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市○區為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 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 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 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 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 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 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 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 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⑵第57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 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 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 實施市地重劃。」
⑶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 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 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 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 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 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 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 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⑷第59條規定:「(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 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第2項)前項禁止或 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第3項)第1項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 之意見。」
⑸第60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 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 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 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 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 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 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
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 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第3項)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 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但經 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⑹第60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 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 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 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 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 ,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 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 額地價。(第3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項)未繳 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 在此限。」
⑺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 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 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 ,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 ,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裁決之。」
⒉(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 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⑶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 ,設立時應○○市○○○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 市、區)設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市○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 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⑷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 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 、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 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
。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 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 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 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 。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 ⑸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 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 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 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 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 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 ,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 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 算之金額為準。」
⑹第34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 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 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 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 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3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 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 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 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 及抵費地之調整。」
⑺(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第2、3項規定:「(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 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 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 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項)理事會依前項規定 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 認:一、協調不成。二、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 辦理分配。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 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 ⑻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 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 劃前後地號圖。」
⑼第39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 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 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第2項)抵費地在未出 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 售後,登記與承受人。」
⑽第42條規定:「(第1項)○○市○○○區內抵費地之出售, 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抵費 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 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 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⑾第4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 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 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尚 未給付者。(第2項)重劃會對於前項第1款或第3款事 項怠於執行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抵費地,並以所得 價款代執行之。」
⑿第43條規定:「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 冊2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1 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 依據。」
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重測 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 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 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 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 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 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
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 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 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 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 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 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 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 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 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 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 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 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 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 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 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 配情形調整之。(第2項)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 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 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第3項)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 、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 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第4項) 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 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溝渠、 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 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 充。」
㈢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區域內畸零細碎、形 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土地後 ,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 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之行政措 施。為激勵私人自利誘因,平均地權條例除規定得由各級主 管機關發動辦理市地重劃(公辦市地重劃,第56條參見)者 外,並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之(第57條及第58條參見)。自辦市地重劃個案 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此重劃程 序將使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 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又土地所 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因主管機關得公告禁 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 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 限制;於執行重劃計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 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 ,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 才可受土地分配(第59條、第60條、第60條之1、獎勵重劃 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 ,而受有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648號、109年度上字第707號及110年度上字第3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由上開規定可知:
⒈在現行法規之設計下,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 土地所有權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市○○○區重 劃會,其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 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惟另一方面,自辦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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