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46號
TCBA,112,訴,46,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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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即被選定當事人)
章健銘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2年1月16日
內訴字第1110061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 書證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變更編定事件,章健銘章建宜、章絨舜、巫全 津、巫國維彰化縣埔鹽永昌段121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 193-194頁,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共同出具 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其等就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 申請為具共同利益之人,章建宜、章絨舜、巫全津巫國維章健銘等5人選定章健銘為全體起訴,有選定當事人狀在 卷(本院卷第129-130頁)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是本 件係由原告章健銘章建宜等4人之被選定人而為全體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1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與其北側毗鄰之同屬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之同段1213地號土地均屬○○市○○○○邊緣畸零不整土地 ,爰將二者整體認定,北側及東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南側及西側毗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及 第4項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0年7月26日函)准予變更編定。嗣被告發現1213地號土 地西側毗鄰之交通用地土地遭建築物占用,未實際作道路使 用,系爭土地與1213地號土地之整體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11年9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110年7月26日函,並駁回原告 變更編定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與1213地號土地毗鄰鄉村區,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 .1045公頃,未超過0.12公頃,外圍為被告58年辦理農地重 劃時所規劃平均寬度超過4公尺之道路,符合管制規則第3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項、第35條第3項、第4項規 定,依法得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法規明定交通用 地或水利用地須已作道路或水溝使用之事實,係指於78年4 月3日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或水利用地者,且具有道 路之外在客觀事實,並非以申請案件當時之現況作認定。系 爭土地外圍之交通用地(同段1769、1770地號)係被告58年辦 理農地重劃時所規劃之農路,從63年1月17日農林航空測量 所之航照圖判讀,該交通用地確實有闢建完成作道路使用之 事實,該農路於69年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依法編定為 交通用地,已符合管理規則所稱「被道路隔絕」之要件,也 無內政部90年2月14日函釋所稱「尚未完成道路設施」之狀 態。再依據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函附會勘紀錄所載,現況 道路確實是農地重劃時規劃之農路,管理者為埔鹽鄉公所, 符合管制規則所謂「道路」之認定基準,系爭土地符合「被 道路隔絕」之要件。況且,1769地號交通用地整條道路總長 度約616公尺,僅一小部分被民眾違規占建,被告即認該交 通用地未符道路「隔絕」之要件,然類此案件,內政部111 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應以整筆公 設土地之使用狀態作認定,不能僅以局部土地目前現況沒有 使用,而審認尚無形成隔絕事實之作為,而撤銷原處分。 2.依「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有 關農地重劃區之農路系統規劃設計標準,及「農地重劃區農 路水路管理維護要點」第10點、第11點之規定,可知,農路 之設計寬度至少都在4公尺以上,如管理者發現農路有被違 規占建等損壞農路設施者,應隨即加以制止,且應排除違規 行為恢復原狀保持農路正常進行,並未因已施設完成之農路 被占用,而有廢除該農路之機制。訴願決定以「1769、1770 地號交通用地為建築物所占用」,而認系爭土地及1213地號



土地整體未受道路所包圍隔絕,是以非法行為強制概括合法 事實,此為錯誤。
 3.管制規則所稱道路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是以現況或地 籍圖量測為準,條文並無規定,內政部乃以89年6月29日台( 89)內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釋「所稱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 者,係以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但平均寬度如何 計算並未交代,內政部為免地方政府執行時認定標準不一, 於93年1月8日邀集臺灣省政府、交通部、內政部法規委員會 、營建署等相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以93年1月29日內授中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詮釋:「道路、水溝平均寬度計 算方式為:以該道路、水溝包圍或連接擬變更為一般建築用 地之零星狹小土地範圍內各轉折點間之寬度(含左右側寬度 並垂直計算)加總後取其平均數。」前揭函釋意旨「道路、 水溝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是以地籍圖量測為準,被告 及訴願決定以「實際量測平均寬度為3.78公尺」,認定系爭 土地外圍交通用地道路平均寬度未達4公尺,是錯誤行政作 為。本案經量測其西側平均寬度約4.3公尺、西北邊約6.18 公尺,同地段1213地號西側約4.57公尺,系爭土地南邊約4. 86公尺等語。
 4.又按内政部94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配合行政院93年5月28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即『對於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或用地變更之規定者,○縣市○○○○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 第22條規定懲處後,申請人即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 更……』」是即使系爭土地同地段1213地號及1769地號、1770 地號交通用地現況均有建物占用,而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係 被告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懲處之範疇,申請 人仍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086公頃), 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規定,合併將同屬農牧用地之12 13地號土地(面積0.0185公頃)整體認定,面積合計0.1045 公頃(下稱整體土地),北側、東側毗鄰1211-3、1212、12 14地號等3筆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北側、西側及南側毗 鄰1769、1770地號等2筆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2.按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雖整體土地面積在0 .12公頃(被告誤載為0.5公頃)以下,北側、東側毗鄰鄉村區西北側、西側及南側毗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然1769地



號交通用地僅有毗鄰系爭土地部分(整體土地西側)作道路 使用,毗鄰1213地號部分(整體土地西北側)則為建物所占 用,此有110年航照圖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 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被告111年12月1日量測現 況道路平均寬度3.78公尺,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及 第35條之1第3項所定道路之平均寬度應為4公尺以上;又南 側毗鄰1770地號交通用地,現況亦有建物占用之情事。 3.依內政部90年2月1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及106 年10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管制規則 所稱「道路」係指能達到包圍隔絕效果之實際形(完)成之 通行道路,致生包圍隔絕之情事。基此,整體土地未受道路 、水溝及得合法作建築使用之土地所包圍隔絕,不符合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其他各款規定經審認亦不 符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行政處 分,並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法第3 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得以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110年5月13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被告 110年7月26日函准予變更編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61-18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區域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 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 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規定: 「(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 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 請變更編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 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



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第3項)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第35條規定:「……(第3 項)第1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4公尺以上,道路、水 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第4項)第1項及前項道 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指於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 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 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 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 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 段時間之限制。(第5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 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 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 准之。」第35條之1規定:「(第1項)○○市○○○○邊緣畸零不 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 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 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 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 在0.12公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 ,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 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 頃以下。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 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 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 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 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第3項)第 1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辦 理。(第4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 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3.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 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4.內政部89年6月2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本部 88年9月3日訂頒之『非都市土地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



規定,前項道路、水溝……指於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但政府興建之道路 或水溝設施…不在此限),其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有 關農田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自無上開(但書)之適用。至 同項後段,所稱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所 核發之地籍圖為準。」90年2月1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12 14號函:「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按其 毗鄰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申請變更編定,旨為促進狹小、零星 之土地有效使用,兼顧毗鄰土地間之平衡性及效益性。該種 用地之申請變更編定要件,『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第11點著有規定,依該要點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水溝暨… …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暨……或實際已作 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上開規定係就零星狹小土地有 被已實際形(完)成之通行道路、水溝包圍事實者為該當要件 。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編定使用類別,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之表徵,編定或變更編定之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在於 完成設施前,現實上常基於財力關係、外在因素、自然變遷 、核定計畫變更……等原因,造成嗣後有不予闢建而改變計畫 編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性,故該種使用地在尚未完成道路 或水利設施者,其毗鄰土地現況狀態自尚無形成被道路或水 溝隔絕之事實問題,綜上,土地登記簿使用編定類別記載『 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於未完成設施闢建前,與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所稱被『道路』、『水 溝』隔絕要件,難謂符合。」106年10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重申相同意旨(乙證5),且更闡釋:內政 部89年6月29日函係為免地方政府執行時認定標準不一,爰 規範其寬度之認定標準,90年2月14日函則為促進狹小、零 星土地有效利用,兼顧毗鄰土地間之平衡性及效益性,對於 道路、水溝及其寬度之認定,仍應就其已實際形(完)成之 通行道路、水溝包圍隔絕之事實者為該當要件,上開兩者並 無扞格之處。綜上內政部各函釋,可知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 「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者,僅係使用地類別之管制措 施,然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者,實際上未必即業已 作為交通或水利之使用,而89年6月29日函釋「所稱平均寬 度為4公尺以上者,係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準」, 應係指須經由地籍圖套用於實際之物理空間確認土地現況, 復依90年2月14日函釋該土地現況須已實際形成通行道路、 水溝,始有認定其寬度是否為4公尺以上之可能,並非指非 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而於地籍圖上計算量



測道路寬度為足。從而內政部90年2月14日函釋,係就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意旨所 為解釋,並非加諸限制條件,而其解釋內容,與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意旨並無違背,本院審理時自得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5.依據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可知,鄉村 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 用地者,應該當⑴「毗鄰鄉村區」、⑵「外圍有道路、水溝或 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 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及⑶「面積在0.12公頃以 下」等要件,且⑷該道路、水溝應符合於78年4月3日臺灣省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 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並寬度為4公尺以上,及依內政部9 0年2月14日函及106年10月27日函所示,隔絕要件之形成, 須以實際狀況受平均寬度4公尺以上之道路、水溝包圍為前 提,非僅以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等使用地類別為判斷 。
㈢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086公頃 ,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規定,合併同屬農牧用地之鄰 地1213地號土地面積0.0185公頃,整體認定土地面積合計0. 1045公頃,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0.1 2公頃以下。又系爭土地與1213地號土地整體觀察,其北側 、東側毗鄰1211-3、1212、1214地號等3筆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西北側、西側毗鄰1769地號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南 側毗鄰1769、1770地號2筆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有相關土 地登記簿影本、地籍圖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使用分區 圖在卷可稽(乙證6)。然依卷附110年航照套繪地籍圖、溪湖 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111年12月1 日現勘照片顯示(乙證7、乙證8),系爭土地及1213地號土地 西側毗鄰之1769地號交通用地,為一狹長呈N字型狀,該土 地僅有毗鄰系爭土地部分(整體土地西側)作道路使用,毗 鄰1213地號部分(整體土地西北側)則為建物所占用,原告 亦表示該建物為其叔叔所有(本院卷第254頁),故1769地號 土地雖登記為交通用地,惟毗鄰系爭土地整體西北側部分實 際狀況並未作道路使用,難認符合有形成「被道路隔絕」之 要件。是原告主張1769地號道路總長度616公尺,僅一小部 分遭占建,難認不符被道路隔絕之要件等語,並無可採。又 系爭土地西側之1769地號道路用地部分,經被告實際測量結 果平均寬度為3.78公尺,亦不符道路寬度應4公尺以上之規 定;綜上以觀,系爭土地與1213地號土地整體之實際狀況,



即未受道路、水溝及得合法作建築使用之土地所包圍隔絕, 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外圍有道路、水溝 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 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要件,難謂相符。是被 告認定其以110年7月26日函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建築用地之申請,乃違法之行政 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予以撤銷,並否准 原告變更編定之申請,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1769地號交通用地於58年辦理農地重劃時即已 闢建完成作農路使用,並無內政部90年2月14日函所示「尚 未完成設施」之狀態,且農地重劃成果未被廢止或撤銷,並 無上揭函釋所稱「改變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地」之可能,並 提出1769地號土地登記簿及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1月17日空 照圖等件(甲證9、甲證10)為憑,惟查土地經編定為「交通 用地」或「水利用地」者,僅係土地管制措施,經編定為交 通用地或水利用地者,實際上未必即作為交通或水利之使用 ,已如前述,依卷附登記簿謄本,1769地號土地為58年間辦 理農地重劃之地目「道」土地,經被告69年編定為交通用地 (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提之63年空照圖,該時1769地號 土地尚未編定為交通用地,且比對63年空照圖與被告所提10 0年航照圖、地籍圖與使用分區圖、溪湖鎮地政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63年空照圖即便認定反白處為原告所稱已興闢之 道路,然該路型與溪湖鎮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呈現之道 路路型相似(本院卷第99、225頁),實際道路之所在已偏 離1769地號而移往占用1218地號土地,道路實況顯與1769地 號土地應為狹長N字型且完整連續之道路路型不同,故原告 所提63年空照圖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援引「農地 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及「農地重 劃區農路水路管理維護要點」第10點、第11點等規定,係主 管機關有關農地重劃區之農路系統規劃設計標準及管理維護 之相關規定,與系爭土地整體實際上是否被道路所隔絕之事 實無涉。
原告訴稱內政部89年6月29日台(89)中地字第8979944號函表 示,道路平均寬度之計算應以地籍圖為準,及依內政部93年 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水溝平均 寬度計算方式為:以該道路、水溝包圍或連接擬變更為一般 建築用地之零星狹小土地範圍內各轉折點間之寬度(含左右 側寬度並垂直計算)加總後取其平均數」乙節,按管制規則 第35條第3項規定道路或水溝平均寬度應為4公尺以上,並非 指非都市土地單純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且於地籍圖



上計算量測道路寬度為足,業如前述,而是經編定為交通用 地或水利用地之非都市土地已實際形成通行道路或水溝,且 經實際現場量測平均寬度為4公尺以上,始屬之。又考量管 制規則係為促進零星或狹小土地之使用效益,而規範該等土 地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 地,顯然係著眼於土地實際現況之實用性、效益性等因素, 始另為得申請變更編定之規範,從而,審查該土地是否符合 「一定條件」時,關於「條件是否成就」乙事,自亦應著重 在該等條件之「實際現況」,而非淪為紙上作業,是原告以 內政部89年6月29日函主張以地籍圖計算道路寬道乙節,並 無可採。另被告以該道路包圍系爭土地整體土地範圍內各轉 折點間之寬度,以A至F點分別計算其寬度約4.1、3.6、3.4 、4.23、3.5、3.83公尺(其中E點位置雖為現況道路,但已 非位於1769地號交通用地上),平均寬度為3.78公尺(乙證8) ,不符平均寬度應為4公尺以上之道路,其測量方式亦符合 上揭內政部93年1月29日函釋意旨。原告所執前詞,亦難可 採。
㈥另系爭土地與1213地號土地之整體,僅東、北二側毗鄰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凹入鄉村區或對邊為得合法作建築使用 之土地所夾之狹長土地,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規定亦有不符,不得據以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併 予敘明。至原告以甲證17內政部94年7月1日函示主張被告得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懲處違規使用情事,惟申 請人仍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云云,按區域計畫法 第21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 3項)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 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原告所舉甲證17之內 政部函示內容係以: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應會 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及有關法律規定懲 處,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98頁),從而



,上開內政部函示係強調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如 遇有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情形,仍應先依上開區域計畫法及 相關規定懲處,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 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 准否之審查,並無原告所主張分離懲處毗鄰之違規使用土地 而准許原告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申請之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 以110年7月26日函所為核准原告申請變更編定之處分,並為 駁回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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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