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43號
TCBA,112,訴,4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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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神不在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林倪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1年12
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98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25分派員前往臺中市沙 鹿區明德段7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發現遭棄置 廢塑膠管、廢木板、矽酸鈣板、廢瓷磚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 50餘包,經稽查人員尋獲相關事證後,通知原告員工陳司翰 於111年4月7日15時至被告說明,經陳司翰表示系爭土地遭 棄置之廢塑膠管、廢木板、矽酸鈣板、廢瓷磚等廢棄物為原 告內部裝修工程所產出,委託訴外人呂政南處理。被告審認 原告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呂政南處理原告裝修工程產出之廢棄物,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暨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 111年10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00-0 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公司內部裝修部分工程係委由呂政南進行拆除作業,呂 政南保證一切清運過程皆合法,原告因而誤信其將會尋覓合



法清運廠商進行處理。原處分雖載「部分營建廢棄物確為公 司內部裝修工程作業所產出」,但無從證明原告係基於故意 或過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相關規定,事實上 原告為無辜受害者,被告不應裁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豐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亦可見本件係因原 告在不諳法令情形下,受到呂政南欺騙,因而誤認其具有「 合法協助處理廢棄物」能力,方將相關廢棄物清理事務全部 交由其處理,並因呂政南擅自傾倒廢棄物,始衍生本件爭議 。按常理而言,原告因不諳廢清法相關規定,方會另外花費 費用委託呂政南協助處理,而呂政南於111年3月31日經查獲 後,確實有於同年4月1日委託合法處理廢棄物單位佑豊環保 行協助處理,顯然其確實具有「合法協助處理廢棄物」之能 力,惟因其為増加收入降低成本,擅自找其他非法業者處理 ,藉以從中賺取更多利益導致,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2.本件所涉情節究屬裁罰準則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之何種情形,未見被告於原處 分書中說明,顯未詳述裁處罰鍰168萬元之計算依據,違反 明確性原則。又依裁罰準則附表二之備註五所稱「嚴重違規 」係指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 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然原處分未敘明本件屬嚴 重違規情形之理由為何,亦未給予原告了解法規及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處分之作成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3.原處分僅載明罰鍰168萬及環境講習4小時,未說明嚴重程度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罰鍰金額為6千元以上3百萬元 以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講習時數為1小時以上8小時 以下。然原告無故意過失違反相關規定,縱遭他人影響無辜 受害,亦僅為輕微過失,且為初犯,且原告如實陳述、配合 調查,何以第1次違反即如此重罰?且裁處書亦載「部分營建 廢棄物確為原告內部裝修工程作業所產出」,可見遭棄置之 50袋廢棄物,僅部分屬於原告,其餘與原告無關。又裁處書 載明「現場原廢棄物已完成清除,並提供清除單據至本局備 查,不另予限期改善」,故事實上並未造成嚴重危害,呂政 南一經告知即積極處理,現場已完成清除。原告資本額僅5 百萬元,且於110年1月26日設立,事業剛起步,本件罰鍰金 額為公司資本額3分之1,已造成原告經營困難,原處分有裁 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之情,被告未針對具體個案,僅僵化適 用裁罰基準,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之因素,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退步言,本件情節特殊,以裁罰結果與實際情 況相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應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原告 處罰




 4.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該土地使用分區顯示空白,使用地 類別顯示空白,未明示該地為農地,依乙證2之國土利用現 況調查顯示為旱地,並不代表即為農業使用,依現場照片所 示,棄置地點僅樹木雜草叢生,顯非作農田使用,被告逕行 認定為農地而認屬「嚴重違規」,顯屬有誤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1年3月31日10時25分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遭 棄置營建廢棄物(廢塑膠管、廢木板、矽酸鈣板、廢瓷磚等) ,經稽查人員尋獲相關事證後,通知原告員工陳司翰於111 年4月7日15時至被告說明,經陳司翰表示系爭土地遭棄置之 營建廢棄物為原告內部裝修工程所產出,委託訴外人呂政南 處理。被告審認原告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呂政南處理原告裝修工程產出 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52條暨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68萬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4小時。
 2.事業清理其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有其法定方法,如欲委託清除、處理,依法需委託具法定 資格之機構,此為法定義務,無從推諉不知,原告主張誤信 呂政南會尋覓合法清運廠商進行處理等云,然原告係委託於 呂政南,而非合法清除、處理機構,呂政南也未委託合法清 除、處理機構,事實明確;呂政南事後雖委託合法清除、處 理機構處理棄置系爭土地現場,仍無礙於呂政南不是合法清 除、處理機構之事實。至於呂政南所涉刑事案件中,並未論 斷其有無欺騙原告,與原告主張無涉。原告復稱並非以呂政 南為使用人參與行政程序云云,惟事業委託清理事業廢棄物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其公法上義 務,為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因具有公益性質,其義務主體無 從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免除或移轉公法上義務、卸免行政 責任。呂政南僅為原告之受任人而參與行政程序,依據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人民 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應類推 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呂政南違法清除處理之故意 ,亦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原告主張無故意、過失,均不可採 。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廢棄物清理的溯源追蹤,也必須訂定契約。何況 ,全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環保署早已建立資料庫可線上 查詢,原告如欲委託合法機構,可輕而易舉地查詢。原告主



呂政南向其口頭保證有合法清理廢棄物資格,已自承呂政 南從未出示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只是口頭保證,又無簽 約,是原告查證呂政南有無資格並非難事,原告委託於呂政 南,而非合法清理機構,事實明確。
 3.原處分依法已載明相關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核其內容已 足使原告瞭解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處分並 無違誤,況且,縱有不足,被告也於訴願程序中合法追補理 由,訴願程序本為行政程序之延長性質,追補處罰裁量理由 並無不可。又依據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訴願 程序中追補理由,亦屬適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 則等,顯無理由。
 4.環保署依廢清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以供 下級機關作為裁罰之依據,依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規定, 及附表二:「項次:1。裁罰事實:未依第28條第1項規定清 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條文:第28條第1項。裁罰 依據:第52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 罰鍰。污染程度(A):(三)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A=2。污染 特性(B):(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 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四)非法棄置屬備 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二)嚴重違規:3百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一 、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 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 定標準。二、項次1、……,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 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599)。……四、項次1、……之應處罰鍰計算方 式㈠所稱「一般違規」,指「嚴重違規」以外之其他違規情 形。五、項次1、……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㈡所稱「嚴重違規」 ,指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 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本件棄置土地為農地,有地籍 查詢結果可憑。關於裁罰累積次數之污染特性數值,被告僅 依準則計算數值為1。至於原處分所載「部分營建廢棄」等 語,僅係描述原告員工陳司翰陳述內容,並無記載廢棄物之 數量。原告未依規定清理,非法棄置營建廢棄物,為裁罰準 則所預設之典型案例,非特殊情形,於裁罰準則附表計算時 ,並無因棄置廢棄物之數量而特別再予加重。依呂政南所涉 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事實,已查明棄置土地現場之廢棄物,均 為原告所有。另依被告111年4月11日稽查紀錄、6月25日清 水分局偵訊筆錄、7月1日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呂政南均承 認將承包自原告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又依據111



年6月23日清水分局調查筆錄,原告員工陳司翰亦坦承稽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均為原告委託呂政南所清運之廢棄 物。至於呂政南事後所為清除行為,純屬事後改善行為,無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其資本僅有500萬元等云 ,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原告尚有設備 、營運收入等其他資力,自難以資本額僅500萬元,被告予 以裁處168萬元罰鍰(法定最高罰鍰為300萬元),即遽指有 違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疵。被告已依裁罰準則、行政罰法第18 條等規定審認原告於本件應受裁罰之情事,並有衡酌原告違 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受處分者之資 力等等事實,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為原告內部裝修工程所產生? ㈡系爭廢棄物是否屬事業廢棄物?原處分裁處原告168萬元罰鍰 及講習4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11年4月7日及4月11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訴願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93-94頁、第145-159頁)、被告 111年6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陳述意見 書(本院卷第169-17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 -32、51-5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廢清法第2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㈡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5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 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 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 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 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第28條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 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52條規定:「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 …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 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 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附 表二:「項次:1。裁罰事實:未依第28條第1項規定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條文:第28條第1項。裁罰依據 :第52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三)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A=2。污染特性 (B):(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 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四)非法棄置屬備註二 所列之廢棄物,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 嚴重違規:3百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一、污 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 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指下列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 -0599)。……四、項次1、……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㈠所稱『一般 違規』,指『嚴重違規』以外之其他違規情形。五、項次1、…… 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㈡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



地區。」
3.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3條所稱有代表 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 織之負責人。」
5.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 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 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 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35% < A≦70%,環境講習(時數):4」 6.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子法。……。」
㈢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派員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明德段717 地號土地勘查發現遭棄置廢塑膠管、廢木板、矽酸鈣板、廢 瓷磚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約50餘包,經稽查人員依廢棄物內 容尋獲相關事證後,通知原告員工陳司翰於111年4月7日至 被告機關處說明,經陳司翰陳述原告公司於111年2月至3月 間內部裝修,以2萬元費用委託訴外人呂政南處理打除水泥 塊及隔板拆除作業,再協助清除處理廢棄物,系爭土地遭棄 置之廢棄物為原告內部裝修工程所產出,3月31日以LINE詢 問呂政南清運是否符合規定,呂政南回應內容表示有合法管 道處理,被告稽查人員於4月1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廢棄物 已移除,被告並通知呂政南於111年4月11日於被告機關處說 明,呂政南表示受原告委託打石工程及協助內部廢棄物處理



,打石工資及清運費用共2萬元,於3月29日載運2車次營建 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棄置於系爭土地,已於3月31日將系爭土 地上廢棄物載運回友人公司,且委由合法清運業者進行處理 ,有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及111年4月12日委託 合法清除機構佑豊環保行、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完畢 確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98號卷第17至 41頁、本院卷第93-94頁)、呂政南111年6月25日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詢筆錄、111年7月1日地檢署訊問筆錄 、陳司翰111年6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詢筆錄 及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35-159頁)可稽。被告固依上開資料 審認原告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呂政南處理原告裝修工程產出之廢棄物, 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及裁罰 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8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 。
㈣惟按廢清法第2條第5項之規定,第2項定義之事業廢棄物,其 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環保署據此授權以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 」,嗣於106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名稱 為「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因此,倘非屬 上揭規定所定義之「事業」者,其產生之廢棄物即非屬事業 廢棄物,應為一般廢棄物依廢清法第11條、第12條、第14條 規定清除處理,並無同法第28條關於事業廢棄物之適用。查 被告主張原告為上開指定事業公告第(六)項規定「餐館業 :從事餐點服務之行業」,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本件111 年3月31日查獲時並無經營餐館業,原告甫進行裝修作業, 尚未對外營業開放,111年10月11日始新增餐館業等語,按 廢清法第2條第2項就「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係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參該條項 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三、事業員工所產 生生活垃圾,性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相同,非屬 事業製造過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因之,縱屬環保署公 告指定之事業,所謂受廢清法規範之事業廢棄物,亦應限於 從事該事業類別相關營運活動而生之廢棄物(排除員工生活 所生者)始屬之。依上,如被告主張原告所產生棄置系爭土 地之廢棄物係「餐館業」所生事業廢棄物,則遭棄置之廢棄 物須以原告從事餐點服務而產生者,始屬餐館業所生之事業



廢棄物。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在系爭土地發現遭棄置者 ,如稽查照片所示係日光燈管、廢塑膠管、廢木板、矽酸鈣 板、廢瓷磚、便當盒生活垃圾等(本院卷145-159頁),尚 非餐館業製造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又依呂政南於111 年6月25日偵詢筆錄陳述,陳司翰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該公 司是個密室逃脫遊戲公司,以2萬元委託伊作打石工程包含 拆除後廢棄物清運等語,陳司翰於111年6月23日調查筆錄亦 表示原告公司是從事密室逃脫的經營,伊是公司負責人之一 兼遊戲設計師,位於○○市○○○街00號公司欲裝潢,透過裝 潢師傅介紹呂政南為打除師傅及負責清除裝潢廢棄物,乃以 2萬元委託呂政南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5-137、141-143頁 ),則原告僅為將室內拆除工程及拆除所生廢棄物委由呂政 南處理之委託人,尚非環保署上開公告指定事業第(三十) 項規定「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 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者。」且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8條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 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則上開公告指定事業之建築拆除 業所進行拆除工程之標的,應係指建築法所定義之建築物, 而非指建築物內部裝潢之拆除,是本件原告公司為進行內部 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應非屬建築拆除業所生之事業廢 棄物。另參酌行政院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示:「主旨:有關裝潢修繕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責任歸屬……說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家 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執行機關如未指定其清除方式 及處理場所時,依法仍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已就 「裝潢修繕一般廢棄物」為清除處理責任歸屬明揭其法令依 據,是本件原告公司內部裝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是否得定 性為事業廢棄物,實有疑義。另由前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 於111年3月31日甫由呂政南完成室內拆除工作,遭查獲當時 顯尚未從事餐館業之營運活動,且被告所提乙證13原告官方 網站畫面、乙證14原告臉書專頁截圖畫面之內容,亦難認定 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原告已從事餐點服務之行業而屬環保署 公告指定之事業,且遭查獲之棄置廢棄物復非屬餐點服務所 生。從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原告非屬廢清法第2條第5 項所定之「事業」,本件遭棄置之廢棄物,亦非同條第2項 所定由原告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則被告以系爭土地上遭 棄置廢塑膠管、廢木板、矽酸鈣板、廢瓷磚等廢棄物,認屬



事業廢棄物,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未委託經主管許可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及裁 罰凖則第2條附表二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68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 環境講習4小時,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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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