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何宗益
何富照
何炎煌
何金煌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項)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
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
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
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
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
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
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
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五、由訴訟代理人
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七、當事
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
復提起同一之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經行政訴訟法第57
條第1項、第105條、第49條第2、3項、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列被告為臺中市政府
及祭祀公業何寢,並載有「訴訟標的3,777,115美元」,訴之
聲明載有「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及「請判令禁止被告祭
祀公業何寢領取,改由原告領取」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何寢所
有日據時期177番地權利憑證影本。原告本意究係不服前開177
番地土地登記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國家賠償(訴之聲明應依所提訴訟種類而為請求內容之記載)
;抑或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單純請求國家賠償(訴之聲明應記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惟原告因聲明及陳述均有
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再補正敘明本件
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請參考同法第4、5、6、8條之規定,如
撤銷訴訟,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標
的(請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公文字號)及其
原因事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應記載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且原告若有提訴
願,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相關證據,並附具繕本或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