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侯正着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
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0年5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相對人南投縣政府、財政部之部分)及裁定(訴外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部分),於110年6月17日提起上訴及抗 告。上訴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0年8月9日裁定命補費,聲 請人對此補正裁定抗告,經南投地院以110年10月14日裁定 不合法駁回,並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繳費事宜,南投地院以 110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110年10月14日原裁定 1);抗告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0年10月14日裁定命補費( 下稱110年10月14日原裁定2)(嗣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南 投地院以111年5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此裁定於1 11年5月13日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8月2 日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命補費及補正事宜,因聲請人未 補正,經本院以110年9月20日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聲請人對南投地院110年10月14日原裁定1、2不 服,於110年10月20日抗告,經本院以111年8月2日111年度 簡抗字第5號裁定命補費及補正事宜,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經本院以111年9月20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前 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前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三、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此蓄水池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經名間鄉公所農業課出 具准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使用證明」,完全符合不課 稅之要件。據此,相對人南投縣政府98年3月6日府行救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7年1月25日投 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有未申請容許之水泥構造蓄 水池」事實上不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係屬名間鄉公所 農業課基本業務執行範圍,相對人所指「有未申請容許之水 泥構造蓄水池」已有逾越其基本業務執行範圍,裁定對此尚 未查明。
㈡聲請人係以拍定土地,原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具 體情事,表明請求相對人依法返還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19萬4,036元,依法表明原裁定就應有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請貴院調查並予以合法審酌。
㈢聲明:
⒈請求依法判決,撤銷原確定裁定。
⒉請求依法判決,撤銷相對人南投縣政府98年3月6日府行救 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7年1月 25日投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依法應返還給付聲請人土地增值稅19萬4 ,036元及自課徵之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⒋行政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四、相對人財政部答辯略以:
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再準用第24條第1款 規定,財政部不具本件相對人資格。
五、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答辯略以:
㈠經查聲請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計徵土地增值稅事件,因於拍定 當時有未申請容許之水泥構造蓄水池,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經南投縣 政府以98年3月6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嗣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多次申請訴願再審。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故南投縣政府非處分機關。六、本院查: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本院前
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然聲請人前揭 聲請再審理由,僅在陳述並爭執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有誤, 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見其具體 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