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魏嘉宥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地點,為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開如附 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 分1至8),其中原處分1部分,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另原處分2至8部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各 裁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違規地點,客觀上是否符合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
⒈坐落○○縣○○市○○段42-52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為 魏秀芳所有;坐落○○縣○○市○○段42-438地號土地,面積13 3平方公尺,為魏壽良所有,上述2筆土地均指定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地徵收地價稅。是上 揭2筆土地即不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之現 有巷道要件,故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後,即設置圍籬供作 為自家人停車之用。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巷路 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所謂公 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
⒊上揭2筆土地,未劃設標線,且非縣府及員林市公所養護範 圍,非政府依法公告之現有巷○○市區道路,係屬「私設通 路」;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 圖載明為「育英路37巷」,惟觀諸本件違規事實所指育英 路37巷,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已設置鐵板圍籬區隔, 阻擋一般公眾通行,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
,系爭圍籬約分成3段,分別坐落在系爭員林段42-438地 號西側與員林段42-42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員林段42-438 地號北側與員林段34-8地號土地(即台展咖啡)相接鄰處 ;員林段42-52地號土地東側與員林段42-105地號土地相 接鄰處,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為系爭 圍籬分別包覆,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 即對「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而未具有供公眾通行 之功能,客觀上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 擅自進入,屬憲法保障之私領域,顯已非屬道交條例第3 條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是上訴人雖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育英路37巷,但該巷道既非 屬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當無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⒋上揭土地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 並不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現場亦無劃設交通號線,非道 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
㈡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⒈上揭2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 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後員林段42-52地號土 地,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魏 秀芳(魏松勇、賴魏慎之女兒)名下,魏秀芬購買後即以 該停車空間供家人車輛停車之用,對上揭2筆土地業經彰 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 書圖編定為現有巷道,全然無所認識,主觀上即無故意或 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 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方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有責性原則,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5月16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固稱「旨揭兩筆土地依前述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所示為現 有巷道情形,本所已以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1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惟查:土地所有權人魏壽良、魏秀 芳已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申訴書,其內容為「……指稱本 市市民魏壽良及魏秀芳所擁有員林段42-438及42-52地號 等2筆土地為現有巷道,提出申訴」復於111年1月10日以 「系爭巷道未具備現有巷道之要件,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 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 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前項第1款所 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 認定之』第6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 申請之……』」等情為由,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廢止系爭巷道 。顯證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上 訴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被編定為現有巷道,迄今猶有異 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行為,亦無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
⒈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 上形成1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上訴人主觀上亦係以停 放在自家人所設立的停車空間為停放車輛之行為,縱假設 本院認定在員林市公所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1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後,上訴人之停放車輛之行為即有道交條例 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舉發人檢舉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多次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 為,然由系爭車輛被拍攝到之檢舉影像可認,歷次之停放 位置均完全相同而無變動,均維持相同之停放角度,被上 訴人亦未證明該段期間系爭車輛有移置、進出或由員警逕 行移置車輛,實無從認系爭車輛有多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是本件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 於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 土地設置鐵板圍籬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而員林 市公所迄111年1月6日猶未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 鐵板圍籬,故系爭車輛本件遭舉發之多次違反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
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不論是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第7條之2由警察所為 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情形,皆有適用。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1至8均撤銷。四、本院查:
原判決經審酌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11月12日員市建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26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 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建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 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成果
圖、現況測量成果圖、現況相片及相關都市計畫圖(放大) 影本、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巷道現況照片、○○縣○○○○○○○○道 於99年11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巷道 於104年1月、105年8月之Google街景照片、民眾檢具系爭車 輛之停車影像照片等證,論斷因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處為 ○○縣○○市○○段42-438、42-52地號土地確為供公眾通行之現 有巷道,且該地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復以民眾檢具之檢舉影像照片為憑,認定原 處分1及原處分2至8,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分別係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及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所為原處分1至原處分8並無違誤等語。其理 由並謂:「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巷道 現況照片(見原審卷 第443至462頁)、系爭巷道於104年1月 、105年8月之Googl e街景照片(見原審卷第415、417頁)所 示,系爭巷道有鋪 設柏油路面,並設置有水溝之排水設施,且與附近巷道均相 連通,並可連通至11米計畫道路;再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 111年9月26日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系 爭巷道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性質,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等語(見 原審卷第421頁)。足見系爭巷道係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管養 之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巷道,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 『道路』」無訛。」「 查系爭巷道確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已詳 如前述,則系爭巷道與三民東街59巷之交接處,自屬道交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交岔路口,洵堪認定。又依 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之停車蒐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87 至488頁),前揭交岔路口附近路段未劃設禁止停車線,停 止標線,亦未設置號誌燈,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交岔路 口之轉角處,起算10公尺之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而系 爭車輛停放之處相當靠近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處,堪認確有於 交岔路口停車之行為無訛。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 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 動行駛之狀態;而依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之停車蒐證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且無人在駕駛座之狀態,足認 系爭車輛當時並非『保持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 停車』行為 ,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故系爭車輛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停車行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查依 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2至8之停車蒐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 489至502貢),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停車行為, 其車身均係停放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且距系爭巷道之 道路邊緣尚有相當之距離;復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至系爭巷 道實際測量該巷道寬度約4.3公尺,而系爭車輛車寬則為1.7 3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現場圖及說明、 實測照片、現場量測距離圖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 5至486貢)。堪認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停車行為 非但其車身全然去據車道約1.73公尺寬,且其停放位置已使 其他車輛無法通行或難以通行,明顯造成阻障,致使行經該 處之他車出入困難,而顯然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是依前揭 說明,均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 甚明。」另就上訴人主張其僅有一違規停車行為,被上訴人 多次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原審 亦已審酌民眾檢具之系爭車輛停車影像照片,並謂:「查本 件係民眾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影 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屬實後,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所有人均不在場,而未能將系爭車 輛移置,則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 定,舉發機關依法自得每逾2小時連續舉發;而如附表所示 之8件違規時間均間隔2小時以上,依前揭說明,法律既已明 文擬制每隔2個小時即應評價成為另一個新的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自得按該標準就原告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所應成立 之違規次數,分論併罰之,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 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舉發機關所為之連續舉發 ,自屬適法。」等語,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位置亦非相 同,上訴人並非僅單一次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交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每逾2個小時即予以舉發,於法 有據。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 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 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 110年12月6日18時40分 ○○縣○○市○○路00巷和三民東街59巷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ICA031035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2 110年12月7日20時48分 ○○縣○○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1087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3 110年12月8日19時3分 ○○縣○○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口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695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4 110年12月17日20時41分 ○○縣○○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1131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5 110年12月19日18時27分 ○○縣○○市○○路00巷56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1140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2月20日19時4分 ○○縣○○市○○路00巷和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1189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7 110年12月22日18時15分 ○○縣○○市○○路00巷和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1221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8 110年12月25日17時14分 ○○縣○○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口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1260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