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魏賴慎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 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 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 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0日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又按對於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 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 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 、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 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地點,為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在顯 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開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 到案或繳納罰鍰,被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24日(原判決誤載 為111年5月2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共計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1至3),因「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違規地點,客觀上是否符合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
⒈坐落○○縣○○市○○段42-52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為 魏秀芳所有;坐落○○縣○○市○○段42-438地號土地,面積13 3平方公尺,為魏壽良所有,上述2筆土地均指定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地徵收地價稅。是上 揭2筆土地即不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之現 有巷道要件,故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後,即設置圍籬供作 為自家人停車之用。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 ,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 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
⒊上揭2筆土地,未劃設標線,且非縣府及員林市公所養護範 圍,非政府依法公告之現有巷○○市區道路,係屬「私設通 路」;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 圖載明為「育英路37巷」,惟觀諸本件違規事實所指育英 路37巷,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已設置鐵板圍籬區隔, 阻擋一般公眾通行,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 ,系爭圍籬約分成3段,分別坐落在系爭員林段42-438地 號西側與員林段42-42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員林段42-438 地號北側與員林段34-8地號土地(即台展咖啡)相接鄰處 ;員林段42-52地號土地東側與員林段42-105地號土地相 接鄰處,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為系爭 圍籬分別包覆,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 即對「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而未具有供公眾通行 之功能,客觀上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 擅自進入,屬憲法保障之私領域,顯已非屬道交條例第3 條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是上訴人雖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育英路37巷,但該巷道既非 屬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當無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⒋上揭土地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 並不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現場亦無劃設交通號線,非道 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
㈡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⒈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 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後員林段42-52地號土 地,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魏 秀芳(魏松勇、賴魏慎之女兒)名下,魏秀芬購買後即以 該停車空間供家人車輛停車之用,對上揭2筆土地業經彰 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編定為現有巷道,全 然無所認識,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 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方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有責性原則,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5月16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固稱「旨揭兩筆土地依前述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所示為現 有巷道情形,本所已以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1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惟查:土地所有權人魏壽良、魏秀 芳已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申訴書,稱「……指稱本市市民 魏壽良及魏秀芳所擁有員林段42-438及42-52地號等兩筆 土地為現有巷道,提出申訴」復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 巷道未具備現有巷道之要件,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 舖為唯一住戶通行,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前項 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前項第1款所稱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 之』第6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 之……』」等情為由,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廢止系爭巷道。顯 證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 ,對於系爭2筆土地被編定為現有巷道,迄今猶有異議,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行為,亦無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
⒈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 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上訴人主觀上亦係以停 放在自家人所設立的停車空間為停放車輛之行為,縱假設 鈞院認定在員林市公所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1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後,上訴人之停放車輛之行為即有道交條例 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舉發人檢舉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多次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 為,然由系爭車輛被拍攝到之檢舉影像可認,歷次之停放 位置均完全相同而無變動,均維持相同之停放角度,被上 訴人亦未證明該段期間系爭車輛有移置、進出或由員警逕 行移置車輛,實無從認系爭車輛有多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是本件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 於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 土地設置鐵板圍籬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而員林 市公所迄111年1月6日猶未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 鐵板圍籬,故系爭車輛本件遭舉發之3次違反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
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不論是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第7條之2由警察所為 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情形,皆有適用。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⒊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11月12日 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26日員市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建新字第000000000 0號函、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 指示(定)成果圖、現況測量成果圖、現況相片及相關都市計 畫圖(放大)影本、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巷道現況照片、○○ 縣○○○○○○○○道於99年11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原審依職權查 詢之系爭巷道於99年11月、104年1月、105年8月之Google街 景照片、民眾檢具系爭車輛之停車影像照片等證,堪認系爭 車輛停放之系爭巷道確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且系爭巷 道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並認定上訴人確有停放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為原處分1至3並無違誤等語。 另就上訴人主張其僅有一違規停車行為,被上訴人多次處罰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原審亦已審酌 民眾檢具之系爭車輛違規影像資料,並論明:「查本件係民 眾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影像資料 ,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屬實後,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所有 人均不在場,而未能將系爭車輛移置,則依前揭道交處罰條 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自得每逾2小 時連續舉發;而如附表所示之3件違規時間均間隔2小時以上 ,依前揭說明,法律既已明文擬制每隔2個小時即應評價成 為另一個新的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自得按該標準就原告在 同一處所違規停車所應成立之違規次數,分論併罰之,而無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舉發機關所為之連續舉發,自屬適法。」等語。可見原判 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 由中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 之事由。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1至3, 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 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 裁決書字號 1 110年12月23日10時25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1471號 111年6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1471號 2 110年12月24日19時53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1438號 111年6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1438號 3 110年12月26日14時3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1503號 111年6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15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