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17號
TCBA,111,訴,317,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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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王子敬
訴訟代理人 金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宏益
訴訟代理人 王孝恆
劉祥棋
陳潔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73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市○○區○○段352、352-2、352-3、356、356-1等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正大磊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以供放置木材使用。被告會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等 相關單位於110年8月3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述352、352- 2地號等土地遭正大磊公司於未經被告核准堆置大量廢木材 (合板分解後細碎木屑、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被告於 110年10月7日派員至現場估算系爭土地堆置廢木材數量約6, 583公噸。正大磊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提送系爭土地之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經被告同意並限期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成 清理。嗣後查正大磊公司辦理前述廢棄物清理計畫,自110 年10月21日至111年1月19日止執行進度為15.15%(剩餘5585. 9公噸),111年1月20日起未有清運進度。正大磊公司於前 述清理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限,經多次補正 皆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清運進度及流向規劃等資料,被告未能 同意正大磊公司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程,被告爰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規定於111年3月2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限期正大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清理。正大磊公司 未能於限期內清理完畢,被告再於111年5月26日以中市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正大磊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前繳納代



履行費用。
 ㈡另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8日連續三天發生火災事件,被告訪 查周邊里民,里民表示曾一再向原告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 予業者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原告仍一意孤行出租予 業者,致後續造成火災等重大空污及公安事件,足見原告並 未有採取有效之防範或排除手段,致造成嚴重污染。被告考 量系爭土地廢木材堆置有污染環境、造成火災等公共安全之 虞,且原告確有因長時間對系爭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 情事,乃以111年6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清理土地堆置廢棄物前提出「 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並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廢棄 物清理作業。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111年1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被告110年10月1日中市環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認為原告管理土地除發現有不 法行為應通報相關機關外,尚應積極對權管土地採取避免污 染情事持續擴大之措施,而原告顯未採取有效管理作為,尚 難謂無重大過失云云,而為原處分之裁處及訴願決定。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對於土地所有 人而言,係以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 其土地」為要件,始負該條項之清理義務。
 ㈢原告係於109年12月3日與正大磊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並於當天即將系爭土地交付給正大磊公司使用管理。亦即 從簽約點交系爭土地後,原告即暫時無法使用管理系爭土地 ,已由正大磊公司管領系爭土地。由前揭之租賃契約第4條 約定:「使用租賃物的限制:一、本土地係供放置木材使用 。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部分轉租、出 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變向交由他人使用土地。……四、租 賃期間內之土地,乙方不得任意挖走或回填廢棄物、廢棄土 或汙染土壤等,……」可證明原告當初在簽約時有特別重視承 租公司所承租放置之物品絕對不能是廢棄物,當時出面簽約 之法定代理人等亦一再向原告保證會切實遵守約定。正大磊 公司在點交管領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周圍圍起圍籬,原告 身爲出租人,雖偶爾經過系爭土地,然因已出租交付土地給 正大磊公司,並無權再進土地內察看,從而原告對於嗣後正



大磊公司竟違約置放廢棄物,並無法知悉。由此可證原告對 於非法置放廢棄物乙事,並非容許其發生,亦無重大過失之 情事。
 ㈣由訴願決定第4頁第24行之敘述可知,縱然被告為公權力機關 ,對於正大磊公司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仍要 依法定程序要求該公司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並清理系爭土 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嗣後該公司雖有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然多次展延卻仍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清理。試問:原告已於 109年12月3日因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給正大磊公 司使用管理,亦即從簽約點交系爭土地後到發生火災,原告 因已無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故對於正大磊公司使用系爭土 地之狀況,主觀上無權且客觀上亦無法,原告在110年8月12 日經檢警告知才知悉正大磊公司有在系爭土地放置木材廢棄 物,即積極找尋正大磊公司之人員洽談解決之道,然因正大 磊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承辦人員均已遭彰化地檢署羈押,原 告找不到人可以負責解決,嗣後111年9月間發生火災,經諮 詢律師,即於111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正大磊公司終 止租賃關係,要求其2個月內清除地上物,繳清所欠租金後 返還土地,然正大磊公司依然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10年12 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調解聲請(兼起訴)狀 ,嗣後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受理,並於111年8 月24日判決正大磊公司應清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予原告, 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至此才有正當權利對系爭土地進行相關 程序之處置。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有「因重大過 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事。
 ㈤原處分引用被告111年10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記載稱:「周邊里民一再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建議不要再 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所有人仍一意孤行出租予 業者,致後續造成火災等重大空污及公安事件,足見土地所 有人並未有效採取有效之防範或排除手段,致造成嚴重污染 。」云云,此記載乃顛倒事實經過,且為與法律規定不符之 記載。原告係於109年12月3日即與正大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及交付系爭土地,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周邊里民來告知正大磊 公司租用土地是要放置木材廢棄物,不要與該公司簽租約, 或者有在火災發生前來反應正大磊公司有任何堆放廢棄物之 情事,其係一直到發生火災後,才來向原告反應,然如前述 ,原告已與正大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已點交給該 公司使用管理,依法仍需先以存證信函通知正大磊公司終止 租約,並促請限期清除放置之廢棄物,嗣後才可因其未依約 履行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且原告對租賃當時出面承租之黃哲政及李毓晟(李全 瓶),具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惟臺中地方 檢察署卻以111年度偵字第3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 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仍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 741號駁回再議。由此可知,原告對本件廢棄物之清理事宜 及相關責任之追究,絕非不積極,亦非置之不管,無之「容 許」或「重大過失」可言,被告未詳查事實真相,原處分違 法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倒果為因之謬誤,被告錯誤認定原告有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情事,訴願決定 未詳查事實即駁回之,亦屬違法不當。
 ㈦再者,被告職司環境保護業務,擁有龐大公權力,可對從事 廢棄物相關業務之企業,加以嚴格管理與監督,然卻因循不 管不問,有相當大的行政責任。本件之所以會發生系爭土地 堆置大量木材廢棄物,很大原因乃在主管機關未盡監督之責 ,依規定正大磊公司從事木材廢棄物之再生處理業務,應事 前得到主管機關之許可及事中之監督,原告無力預防監督。 然而被告卻恣意認定原告有此能力而未加以預防及監督,造 成本件事故,乃有重大過失,而以原處分進行裁處,實屬恣 意違法不當之處分,應予撤銷,以保障原告受憲法第15條及 第22條所享有之財產權及其他權利。
 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9、102條規定,本件被告並未注意原告 有前開有利之情形,且在處分前應給與原告適當述意見之 機會,其行政程序有欠缺及瑕疵,故原處分在程序上違法不 當,應予撤銷。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他自 由權利之意旨,並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誠信及信賴利益保護 等原則不符,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真實情形,其行政處 分自非合法有理,而訴願決定未詳查真實情形,有違法不當 之處,應有撤銷之理由及必要。
 ㈩被告答辯狀稱其於110年10月7日派員現場估算現場堆置廢木 材數量約6,583公噸,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管理土地疏於有 效監管致遭承租人大量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實 難諉為不知云云。
  ⒈惟查,依一般經驗而言,有心要惡意棄置非法廢棄物者而 言,在一周或十幾天短期內要載運6,583公噸之廢木材到 系爭土地上堆置,應非難事,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於10 9年12月3日出租並點交土地給正大磊公司使用管理,實無 權利時常干預正大磊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且原告 平日亦有自己的公司業務,而被告身為管理廢棄物之主管



機關,其所負的事前管制事後查報處理的責任及能力,絕 對在原告之上,何以其相關公務人員任由正大磊公司可以 堆置前述那麼大量的木材廢棄物呢?再者,正大磊公司堆 置廢棄物的地方,據原告所知,尚包括公有土地在內,則 水利地管理機關及國有財產署是否亦應一併負責清理呢?  ⒉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並點交給承租 人,嗣後係於110年8月12日經檢警告知才知道有堆置木材 廢棄物,原告要積極處理,然因正大磊公司之相關負責人 員均遭檢方羈押在案,原告遍尋其公司負責人無門,而至 9月18日因發生火災有污染環境事件後,原告即於110年10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正大磊公司終止系爭租約關係,限 期2個月內清除地上物,繳清所欠租金後返還土地,然該 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10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 調解聲請(兼起訴)狀,嗣後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 判決正大磊公司應清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予原告,嗣後 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至此才有正當權利對系爭土地進行相 關程序之處置。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有「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事。 有關本件原告所出租予正大磊公司之土地為○○市○○區○○段352 、356、356-1、352-2、352-3地號5筆。有關該5筆土地之地 籍圖,原告報如甲證13,因該地籍圖係跨頁呈現,原告特 將其合併顯現,並將原告出租土地以黃色部分表示如甲證14 。
  ⒈依上開地籍圖示可知,原告所出租5筆土地中間,尚夾雜一 筆同段355-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目前係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其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其 為水利用地。原告茲從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下載系 爭土地位置圖(含西元2020年出租前之空照影像圖)。  ⒉原告另從158空間資訊網所下載最新全球航衛影像,正大磊 公司所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範圍,除原告所出租前開5筆土 地外,尚有包括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355-1地號土地在內。被告補 充答辯狀所附呈之乙證29圖示顯然有部分錯誤需要修正。 而依前述355-1地號土地亦遭正大磊公司非法堆置廢棄物 ,縱如本件最後認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應負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責,則同樣被非法堆置之35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中華民國」及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理 應亦一併受同等處分,始符合法律規定及憲法所彰顯之平 等原則。
  ⒊原告身為土地所有人,對於正大磊公司堆置非法廢棄物一



事,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中所規定的「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事,其 判斷有無應負責任之時間點為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當時,而非已經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後,甚至發生火災後之 如何清理時,如此解釋才符合上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被告補充答辯狀第5頁倒數第5行中 已明確敘明在110年8月3日後系爭土地廢棄物無增加之情 形。而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收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 0年8月10日所發之通知,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上午到 案警詢,嗣後被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訊,經檢警方人員告知 ,原告至此才知道正大磊公司的李全瓶、黃哲政等人有非 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由上述可知,在被告所認定本件11 0年8月3日,即最後在系爭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前,原 告對此並無所悉。而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即已將系爭土地 出租並點交土地給正大磊公司使用管理,依民法及相關法 律規定,即無權利再干預或影響該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管理。而該公司接管系爭土地後,即圍起超過2公尺高之 圍籬,平時應該均有人在場管理,原告並無法隨意入內察 看,無權干預或影響正大磊公司如何運用土地。被告身為 管理廢棄物之主管機關,對於非法廢棄物之棄置,有事前 管制及事後查報處理之能力及責任。被告卻以事後發現正 大磊公司非法堆置廢棄物情事,原告無法協助處理來苛責 原告而作成原處分,乃屬違法不當。
  ⒋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給正大磊公司簽約之時,即有明確告 知當時該公司出面簽約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哲政與李全瓶 ,絕對不可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或挖填廢棄物,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款規定,而當時正大磊公司一再向原 告保證所放置的是木材,絕非廢棄物。原告簽約時己善盡 查證及告知之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故被告稱原告對正大 磊公司非法堆置廢棄物一事,有重大過失,顯非事實,亦 不符合民法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市場行情資料:  ⒈原告在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經查得附近土地自107年 6月至112年6月間共有3筆租賃土地之資料,其中第3筆即 民生段310-2地號等7筆土地之租賃資訊,因其出租時間為 110年12月15日,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出租時間(109年12月 3日)僅相隔約1年,加上經原告在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 訊網查詢上開參考的7筆租賃土地位置,發現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相隔僅為一條永興路二段378巷 道路,其租金具有參考價值。




  ⒉依上開參考資料可知,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附近之310-2地 號等7筆土地,其於110年12月間出租之租金每月每坪為35 4元,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原證3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1條所載,面積共計1064.195坪,按第3條所載之租金 ,自110年1月起之每月租金為7萬元,由此計算每坪每月 租金約為不到66元,遠低於前開實價登錄網站所載參考土 地之租金額。由此可證原告非貪圖高租金之暴利才將系爭 土地出租給正大磊公司,讓他們可以任意堆置廢棄物。 有關被告110年8月3日、110年9月18日現場稽查紀錄表:  ⒈從被告第一份文件即110年8月3日至現場稽査之紀錄表及其 所附照片可知,當時火災尚未發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到 現場稽查,其稽查之緣由係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辦 理,並非基於在地里長或民眾檢舉辦理。另依稽查紀錄第 2點記錄:正大磊公司為再利用廢木材來源為廢木材(R-0 701)之再利用機構,產品為木屑、其他組合木材。而在 其所附照片中,亦有記載堆置所收之廢木材、產品(木屑 )、產品(其他組合木材)。在其第5點記載,因該公司 收受廢棄物與其在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網站所申報之資 料與現場提供書面資料不符,有漏報之情形,另在第6點 中詳細記明該公司申報之廢棄物儲存量及產品庫存量為若 干公噸,而該公司在龍井區龍津段607地號所堆置之廢棄 物數量,已遠超過申報量,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要求該公司應暫時停止收受 廢棄物;並在第7點中言明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例行稽查 時已發現該公司違規情事,已依法告發等情;第8點明文 要求該公司在未經被告許可同意收受,不得逕自收受再利 用。
  ⒉由上述稽查紀錄可知,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10年7月30日例 行性稽查時即已發現正大磊公司收受廢棄物及儲存量超過 其申報及管制數量之違規情事,然其未採取相關較積極之 處理措施;直到接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偵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所下之指示後,才遲於110年8月3日再去系爭 土地現場對正大磊公司作稽查,且在此次稽查再發現該公 司有更嚴重之違規情事後,又未行使公權力對現場加以封 存處置,造成正大磊公司那些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業之 慣犯,有再增加收受廢棄物數量之機會,甚至懷疑在110 年9月18日發生之火災,正是正大磊公司,為逃避嗣後會 遭被告要求移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需花費巨額金錢,故意 縱火燒掉其堆置在系爭土地的廢棄物。然而,被告所屬稽 查人員明明有公權力,卻僅是文字要求該公司暫停收受廢



棄物,毫無警覺心及積極作為,迄至災害發生後,反而要 求原告有所作為,實屬不當及無理。
  ⒊再依被告上開函文所咐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記載,其係在1 10年9月18日火災發生後,消防局承辦人員葉先生,將火 災情形以電話紀錄移請被告查處,被告所屬人員在當天19 時抵至現場稽查。由上述稽查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所屬 人員先後到現場稽查之原因,或係因例行性稽查,或係因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辦理,或係因火災發生後消防局 人員之電話移請處理,從未有過因當地里長反映或附近民 眾之檢舉而前往稽查情事,被告書狀中所述在火災發生前 即有在地里長或里民之反映一節,純屬虛構之詞。    證人林槐庭(里長)在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言,原 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在法官問:「里民有無跟你反應過什麼事情?」回答 :「里民有跟我反應,這件事情之前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是露天,四週是鐵皮圍起來,東西放在裡面,露天 做鋸木屑會起灰,我不認識王先生,是正大磊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做的,這件事情當時有報告環保稽查隊。」法官問 :「里民反應什麼事情?」,證人回答:「里民反應會起 灰,土地如何使用不管,不要影響別人就不會有人講話, 機器很精密,那裡都是工廠,里民的工人也有跟我說會起 灰,我跟正大磊公司反應。」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不認 識原告,在里民反應後,係向環保稽查隊報告及向正大磊 公司反應,並未向原告反應。
  ⒉證人為當地里長,遇有里民反應環保問題,隨即向被告之 環保稽查隊報告,乃是情理之常,然被告之環保稽查隊應 積極查處,並採取必要之處理及防範措施乃是該管公務員 應盡之職責。然依本件現有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有於11 0年7月30日作例行稽查時已發現該公司違規情事,已依法 告發外,並於110年8月3日因配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到正 大磊公司稽查該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作成如其 於112年7月7日函覆鈞院所附之相關資料第1-3頁紀錄(含 照片8張,以下簡稱紀錄1),僅作成要求正大磊公司在未 經被告許可同意收受,不得逕自收受再利用,而未行使公 權力封存現場,致後來於110年9月18日起發生火災悶燒三 天,造成空氣及水汙染。被告擁有強制之公權力都無法有 效制止正大磊公司之違法行為,更何況原告身為平民,因 已出租及點交土地,只能依民法規定終止租約,循司法途 徑起訴要求正大磊公司騰空後交還系爭土地,故被告稱有 附近里民反應要求原告不要再出租給正大磊公司,除依證



人所言非真實外,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
  ⒊原告近日收到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函所寄有關本件訴訟之 相關資料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8月3日至現場稽查紀 錄(含照片8張,以下簡稱紀錄2),原告將紀錄1、2作成 如下之比較及表達意見:
  ⑴紀錄1為被告所作成,紀錄2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所作成。
  ⑵紀錄1稽查之時間為110年8月3日8時30分至15時56分;紀錄 2之時間為110年8月3日8時0分至13時24分。二者時間有重 疊但略有不同。
  ⑶紀錄1、2均是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示辦理。  ⑷紀錄1稽查之地點為○○市○○區○○里○○○街000號(即正大磊公 司辦公及工廠處所),並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稽查; 而紀錄2稽查之地點則為○○市○○區○○段352、352-2、356、 356-1地號(以上4筆為原告所有)及355、355-1地號(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見前呈原證15),二者並不相同。
  ⑸原告將紀錄1所附8張照片以編號1至8之方便呈現如原證21 ,而紀錄2所附8張照片亦以編號1至8之方便呈現如原證22 。
  ⑹經查,紀錄1中編號1至5之照片為被告稽查當時到正大磊公 司位於梧棲區草湳里自立二街121號辦公及工廠(此有照 片中正大磊公司之招牌及房屋內部情況可證)所拍攝,編 號6至7之照片應是到系爭土地現場所拍攝(此兩張照片與 紀錄2中編號7、8照片相比對,其場景相仿),如前述, 被告紀錄1之稽查地點為梧棲區草湳里自立二街121號,並 非土地現場,不可能有紀錄1編號6至7之土地現場照片, 由此顯見其應該是借用紀錄2之其他照片而來,並非稽查 梧棲區草湳里自立二街121號處所拍攝之照片;而紀錄1中 編號8之照片,其所拍攝之廢棄物無法辨識證實為在系爭 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另外,紀錄2所附之照片,除編號7 、8可證明為在稽查地點即系爭民生段352、352-2、356、 356-1及355、355-1地號土地所拍攝,其他編號1至6照片 中之廢棄物亦無法辨識其係在系爭土地現場所拍攝之廢棄 物。
  ⑺紀錄1在現場接受稽查之人為正大磊公司當初與原告簽租約 之負責人黃哲政,而紀錄2在現場接受稽查之人為柯昭文 與陳詩郁,其是否為正大磊公司之員工及有權可代表正大 磊公司發言說明無法知悉證實。
  ⑻紀錄1第四點載明稽查時現場並無運作,依其所附照片編號



4現場有一些組合木材之產品,另在第六點中詳細記明正 大磊公司申報之廢棄物儲存量及產品庫存量為若干公噸, 而因該公司另在龍井區龍津段607地號所堆置之廢棄物數 量,已遠超過申報量,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故要求該公司應暫時停止收受廢 棄物;並在第8點明文要求該公司在未經被告許可同意收 受,不得逕自收受再利用。而紀錄2則在稽查狀況概述欄 內第2點記載現場有3臺怪手將廢木材混合物挖掘搬運至一 座破碎機進行破碎處理,而於違反事實欄內記載「正大磊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此處 處理廢木材混合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由紀錄1推知,正大磊公司是可以堆置廢棄物,只 是因其現有堆置之廢棄物遠超過其申報量而違規,而紀錄 2則是認為正大磊公司根本沒有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根本不能處理廢棄物,故正大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規定云云。兩者之不同認定,實令人無法理解。  ⒋另查,本件之原處分即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0 000000000號之裁處書,在違反事實欄中記載「臺端○○市○ ○區○○段352、352-2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在違反地點欄內記載為「○○市○○區○○段352、355-1、352- 2」,然卻在主旨欄內記載「限期臺端於111年7月31日前 完成清○○市○○區○○段352、355-1、352-2、384、385、386 等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經本局審查核准得清理廢棄物。」查上開 地號土地中,除352、352-2地號為原告所有外,355-1地 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另384、385、386地號土地亦為他人所有,並非原 告所有,然被告之原處分竟將不屬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廢 棄物,一概限期要求原告應清理之,實為違法不當。原告 將上述本件相關地號土地,在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 所查得之相關土地位置圖呈送如原證24,請鈞院比對原證 14之地籍圖,即可明瞭相關土地之位置。
  ⒌本件被告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限期清理處理(廢棄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認定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其所管理土地,疏於有效監管 致承租人大量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周邊里民 也曾一再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惟原告仍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致後續造 成火災等重大空污及公安事件,足見原告並未有採取有效 之防範或排除手段,致造成嚴重污染,認為原告管理土地



除發現有不法行為應通報相關機關外,尚應積極對權管土 地採取避免污染情事持續擴大之措施,而原告顯未採取有 效管理作為,尚難謂無重大過失云云。然如證人林槐庭里 長所證述,附近里民係向他反映,並非直接向原告反映, 而里長則是轉向被告環保稽查隊報告及向正大磊公司反應 ,並未曾向原告反應,由此可知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 。而原告因於110年8月12日遭彰化縣芳苑警分局及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才得知正大磊公司違法堆置廢棄物後, 立即找尋該公司出面簽約之負責人黃哲政及李全瓶欲請其 趕快處理廢棄物,然因黃、李二人均遭檢方偵訊羈押(嗣 後並遭起訴),乃無法得到解決,原告隨即於110年10月1 3日以存證信函向正大磊公司表示終止租約,限期該公司 清除放置物並歸還土地,嗣後並向臺中地院起訴,法院於 111年8月24日判決並於9月23日確定,原告依法循序接管 土地,可見,原告於得知實情後,立即積極依法處置,並 無任何延誤或不當。原處分中所稱原告對附近里民之反映 及建議不要再出租為違法堆置廢棄物,置之不理,仍出租 予業者,並非符合真實,且與法律所規定應遵守之程序不 合。
  ⒍如原告起訴狀及各書狀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3日與正大 磊公司負責人簽訂系爭租約前,即一再言明絕不可在租賃 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於租約中載明此節,而該公司前來 簽約之負責人黃哲政及李全瓶亦一再強調正大磊公司是合 法登記之公司,所使用為木材原料絕非廢棄物,並提供該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名片;原告亦曾於期間到正大磊公 司設於關聯工業區之場址(即梧棲區草湳里自立二街121 號)查看,當時該處確實有放置其加工好的組合木材成品 (即類似如原證21編號4之照片),故原告在與正大磊公 司簽訂租約前已善盡查證之責任,而於發現堆置廢棄物問 題後,亦即依法終止租約,並循序起訴請求正大磊公司清 理土地即交還土地,原告因之前已將系爭土地出租點交予 正大磊公司,除非該公司自行交還土地,否則原告必然要 循司法途徑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才能依法要求該公司交 還系爭土地,如原告在未得法院確定判決前即擅自進入土 地及接管土地,將有違約而遭該公司提出民刑訴訟之風險 。本件被告為公權力機關,在發現正大磊公司有嚴重違法 堆置廢棄物後,都沒有以公權力立即接管系爭土地並予以 封存現場,僅以公文要求該公司不要再收受廢棄物,造成 嗣後因該公司管理不善而發生火災造成環境之汙染,被告 竟將此歸究於無公權力可以行使之原告來負責清理土地上



之廢棄物,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且與法律應遵守之程序不符,亦有違反憲法第15條應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⒎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對附近里民之反應及建議 置之不顧,且於得知正大磊公司違法堆置廢棄物後,即依 法循序終止租約即請求法院判決該公司應清理廢棄物及交 還土地等,原告所為乃均符合法律規範之程序,並無任何 不當。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且 對於非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亦要求原告清理廢棄物,其 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遭非法置放廢棄物一事,並非容許, 亦無過失之情事部分,依據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略以:「……而本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 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71條,另課予 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 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 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此學界與司法實務 界稱其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除危險 ,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有關『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 重大過失』原因,按本法第71條所定明文課以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 地』者,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 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 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土地永續適用之環保目 標。此依本法第71條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時 ,得於無法命污染行為人清除廢棄物時,命其為之,而重大 過失仍應依個案判定。……。」另依環保署94年7月6日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依一般人 之注意可得而知,竟怠於注意而不知,即欠缺一般人之注意 義務而言,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予以認定。」「……建議貴局 可考量將該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或使用人究否長時間對 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作為貴局認定本個案是 否有構成『重大過失』之要件之一。」本案土地前遭大範圍、 大量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一朝一 夕偶然而成,經被告110年10月7日派員現場估算現場堆置廢 木材數量約6,583公噸,土地所有人對其所管理土地,疏於



有效監管致遭承租人大量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衡情實難諉為不知。另,被告已請土地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 任,被告業於111年3月2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限期正大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清理,該公司未於限期 內清理完畢,再於111年5月2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正大磊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另,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分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 期本件其他行為人(正大磊公司總經理李全瓶及副總經理黃 哲政)於111年6月20日前完成清理本件土地堆置廢棄物,並 於111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李全瓶及黃 哲政於111年7月31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未於期限內繳納, 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件行 為人一併移送強制執行。被告已優先請本件土地污染行為人 負清除責任,惟行為人無法追索,系爭土地廢木材堆置有污 染環境、造成火災等公共安全之虞,原告有長時間對其所有 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致系爭土地遭堆置大量廢 棄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原告負狀態責任 、限期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並無不當。
 ㈡被告於110年8月3日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環保署等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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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