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75號
TCBA,111,訴,275,2023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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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11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居福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
李秉哲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程珍惠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張筑芬
黃淑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
2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6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徐國勇變更為花敬群,再 變更為林右昌,另參加人代表人由胡南澤變更為李嘉榮,茲 各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撤銷行政院民國111年9月22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 111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處分)。 二、被告應就原處分核准徵收暨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1日府 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 至111年6月13日止,稱111年5月11日公告)徵收○○市○○區 ○○○○段445地號等10筆土地之行政處分作成准予廢止徵收之 處分」。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原告所有○○市○○區○○○○段445、448、449、45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稱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經濟部所屬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鳥嘴潭 人工湖游自來水供水工程-鳥嘴潭淨水場」(稱系爭工 程),申請徵收臺中市烏日區新同安厝段445地號等19筆土 地,合計面積2.113368公頃稱系爭徵收案),其中包含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案經110年12 月29日被告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5次會議決議(稱第2 35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乃於111年1月21日以原處分 核准徵收。其後,臺中市政府以111年5月11日公告徵收,並 以111年6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111年6 月10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已於111年6月23日具領完畢,並於 111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已完成徵收法 定程序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徵收案欠缺必要性,且不符比例原則、最小土地面積原 則:
  ⑴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係屬耕地 ,依被告訂定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一般 徵收」中明訂:「一、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前,應核 實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徵 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害最少之地方 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又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之1可知,需用土地機關應儘量避免就耕地為徵收,更不 宜將徵收之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應堪認定。徵收案土 地一旦經徵收,即難再回復原狀,損害為甚,即使當地確 有設置淨水場之需求,惟徵收人民財產是否為不得已之最 後手段,實有疑問,系爭工程使用公有土地即為已足,然 參加人突以辦理系爭工程為由徵收系爭土地,使原告遭受 特別犧牲,顯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目的所不得不採之 必要最後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足證其手段與目的 間有失衡平。
  ⑵土地徵收屬於政府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完全剝奪,國家僅得



在追求公益目的之前提,始得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需用 土地機關徵收人民之私有土地須基於公益需要,更需符合 比例原則,始該當合法徵收。系爭工程需用新同安厝段44 5地號等19筆土地,除其中9筆土地已協議價購外,尚須徵 收其餘10筆土地,面積0.461282公頃,然鄰近尚有許多國 有土地可代替,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被告應優 先徵收使用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況且亦有許多私有 土地可代替,面積、高度更適合作為系爭工程之用,被告 及參加人未審慎評估,顯有違誤。
  ⑶系爭徵收案欠缺必要性、急迫性及正當性,系爭土地附近 存有多筆國有土地,符合參加人所需,可見系爭土地並非 唯一且必要之土地。被告、參加人對是否有其他國有土地 可供讓售,未實質調查,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且被告以 低於市價之價格辦理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 規定,須按市價補償不符。況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辦法(稱查估辦法),性質屬於行政命令,並非法律, 卻涉及人民財產權剝奪,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意旨不 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有違。準此,被告及參加 人顯未優先利用國有地並積極爭取讓售,系爭土地並無列 入系爭徵收案範圍之必要性,徵收手段違背土地徵收條例 規定及立法目的,有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原告已舉出 其他適合徵收使用之土地,參加人卻不為優先考量,執意 徵收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徵收案未符合最後手段性,已 違背司法院解釋第409號解釋意旨,忽視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被告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5次會議決議有裁量 瑕疵,侵害原告權益,於法不合。
  ⑷參加人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作成之市價查估報告,不僅未 依法定程序查估,且臺中市政府徵收補償價額明顯偏低, 請被告及參加人提出該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市價查估時 作成之市價查估報告予原告審閱,若未能提出,則請求傳 該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到庭說明。
  ⑸參加人於110年10月19日聽證會,舉湖山淨水場為例,並稱 該場淨水量所需土地面積遠大於系爭工程,讓人誤會系爭 工程所需面積已屬最小,實情卻是湖山淨水場係使用台糖 公司土地,不需徵收私有土地,參加人誤導聽證主持人, 致聽證主持人最終作成系爭徵收案符合最小土地面積原則 結論,參加人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保障財 產權及相關徵收法令。
  ⑹「鳥嘴潭淨水場」需地面積18.6公頃,必需遵循私有地「 最小土地面積原則」將污泥脫水由「曬乾床」改為「機械



脫水」,如此,將可大幅減少面積2.7公頃。也就是「徵 收私有地」是「最後手段」,當以「機械脫水」可以達成 污泥脫水,自不應該進行「徵收私有地」以構建「曬乾床 」。
 ⒉被告應徵收緊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公有土地,以取代系爭土地 :
  ⑴鄰近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國有土地可取代,參加 人應優先徵收附近之其他國有地,包括:彰化縣芬園鄉新 舊社段340地號、竹林段209-3、1-9地號等。綜觀前述3筆 國有地均在適宜選址區域內,現皆由農民占有耕作中,上 無房舍,相較私有被徵收土地,已足供參加人興建系爭工 程之需求,自應優先徵收使用。準此,系爭土地並無列入 系爭徵收範圍之必要性。
  ⑵緊臨現在預定基地東側之凹地,土地面積0.5公頃業經被告 之區域計畫委員會109年6月4日第434次會議紀錄決議參加 人應以納入該凹入土地為原則辦理徵收。然參加人卻未將 該凹地納入徵收,致徵收範圍形成鋸齒狀,嚴重影響土地 利用價值,且東側凹地所有權人出售意願強烈,參加人仍 拒不納入徵收,顯有違事理之常。據此,參加人徵收系爭 土地,其徵收手段顯悖於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及立法目的, 亦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退一步言,鄰近 系爭土地尚有許多私有土地可代替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及 基地高程皆適合作為系爭工程之用,參加人疏未審酌評估 其他私有鄰地,顯有違誤,足證系爭土地並無列入系爭徵 收範圍之必要性。
  ⑶徵收範圍應以參加人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然查,參加人鳥 嘴潭淨水場預留面積1.2公頃,且「污泥曬乾床」使用1.5 公頃,若改成「污泥脫水機房」,這個面積幾乎可省略, 共可減少私有地面積2.7公頃。再參考湖山淨水場全區皆 未使用私有地,始採用需大量土地之污泥曬乾床,而系爭 工程有部分土地使用私有地,自應採污泥脫水機房之方案 ,方符合徵收私有土地之最小土地面積原則,方為允妥。    
 ⒊被告於核准徵收前,應先行實質審查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合 於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被告卻對此未加詳查,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需用土 地人不得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 償地價作為協議價購之買價,或以此為由強制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僅具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致協議價購流於形式



,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又依被告93年3月25日臺內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協議價購為法定土地徵收行 政程序,乃徵收程序比例原則必要性之具體體現。參加人 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至少應達到法定「協議價購或其他方 式取得」之基本要求。就本件徵收而言補償價格均係參加 人單方面自行蒐集所謂買賣實例審核決定,原告無從置喙 。而參加人選擇作為土地買賣資料之標的與被徵收土地條 件顯不相當,並於協議價購,持續以不變價格對被徵收人 進行高姿態「強買」,且參加人協議價格未隨市場交易狀 況而變動,亦未接受由原告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之提議 ,使原告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如原告不同意即宣告 辦理徵收,使協議價購程序流於形式,卻無實質協商議價 之內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⑵近兩年鳥嘴潭淨水場鄰近土地,因參加人提供協議價格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同)8,320元發生錨定效應,不易跌 ,且溪尾二橋通車,及疫情期間資金洶湧,致地價和房地 產價格飆漲。參加人無視前述情況,持續以109年度不變 價格與被徵收人進行協議價購會議。又原告及其他相鄰被 徵收土地人長期於土地上務農維生,倘失去土地,參加人 又以低於市價價格徵收,原告將如何再行購置足敷使用之 土地安頓往後生活?參加人以公益為名,卻未詢問是否有 更恰當之價購或徵收方法,逕行選擇侵害原告權益之方式 辦理,就公共建設與人民權益保障間,顯違反比例原則。 ⒋系爭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係為參加人實施系爭工程使用需 要,而由被告核准辦理徵收,使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目的而 作出特別犧牲,自應使土地所有權人受到合理且相當之補償 :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需以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地機關於 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 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開會協議 ,卻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且 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 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 後不得已措施,故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 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以兼顧公益與私益。
  ⑵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市價,與強制徵收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均應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者並無不同,以貫徹徵收土地協議價購在先,強制徵 收在後之制度,並維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方符 合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意旨。依內政部102年4月1日台內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五載明,土地徵收條例修正 後,需用土地人應以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因市價會 隨市場交易狀況變動、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價值認知、價 格基準日等而有合理區間,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雖同採市 價標準,但因時間點不同,亦不一定有相同水準,逕以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稱地評會)為協議價購標準 ,有違協議價購精神。
  ⑶本件地評會是否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 容有疑義,若組織不合法,是否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未迴 避,其所作成之評議決議即不合法,被告應提出本件地評 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及遴聘之委員名冊,以查明是否有 程序不合法之事實。
  ⑷參加人未接受原告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之提議,於未參 考鄰近土地交易價格之情況,逕自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 格每平方公尺為8,320元,顯然過低,未反應市場正常交 易價格,有取樣不足及違反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等情事 ,對原告財產造成侵害,違反必要性原則,未給予原告合 理、相當之補償,有違憲法第23條。
 ⒌原處分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 第3項之事由:
⑴參加人先後於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1日舉辦2場公聽會 之依據均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開會事由均為「 鳥嘴潭人工湖游自來水供水工程─鳥嘴潭淨水場公聽會 」之興辦事業計畫概說,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 人意見;開會通知均於備註欄表示「地上物所有權人與土 地所有權人不同時,請土地所有權人一併轉知與會。」等 語。是無論開會通知或公告,均未揭示系爭工程係屬土地 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之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 及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徵收其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必要性 表示意見之意旨,此有各該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公告可資 對照。
⑵系爭工程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經行政院核定 之重大建設,則上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為 之開會通知及開會事由「鳥嘴潭人工湖游自來水供水工 程─鳥嘴潭淨水場公聽會」,依一般人之認識,當理解為 一般土地徵收之公聽會,而無從得知系爭工程屬於土地徵 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之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進



而得針對徵收其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必要性之議題表示意 見。是以參加人就徵收系爭土地中關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部分,即有未將相關資訊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人之情形,而有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 第10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通知義 務之違法,復參以實務見解:「上訴人就其被徵收之農牧 用地既未受如上所述之告知,從而自難認其意見係針對其 農牧用地遭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所為之陳述」(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及第10條第3項係於101 年1月4日公布施行,其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係指其建設計畫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 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 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 核定者。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應踐行之行政程序 與同條第2項之程序有所不同,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自應考量有無徵收上揭農牧用地之必要性。 是以,原處分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依據前揭說明,其此 部分顯然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不 合。 
 ⒍原處分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第1項規定:
⑴被告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5次會議紀錄,其中「鳥嘴潭 人工湖游自來水供水工程—鳥嘴潭淨水場申請徵收提會 審查單」雖有記載:「審查事項:……(4)徵收補償地價是 否依規定提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說明:『1.本案徵收市 價業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 評定。2.徵收補償地價:6,300-8,000元/平方公尺,估價 基準日為109年9月1日,3.110年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為 100.40%(增加0.4%),調整後徵收補償市價:6,326-8,032 元/平方公尺。』。內政部審查情形:符合」等語。然依臺 中市地評會110年1月15日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決議記載: 「本案徵收補償市價較協議價購價格低,建議需地機關重 啟協議價購,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語,可知地評 會亦認該徵收補償市價明顯偏低。惟查,被告既未就此審 酌,逕依需地機關所提之相關資料為認定,顯與前揭地評 會會議紀錄決議意旨有所違背。
⑵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日為111年6月13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於徵收



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額為是。惟查,上開地評會110年第1次會議 係於110年1月15日召開,而較徵收公告期滿日提早一年有 餘,於法未合。又參加人係以估價基準日109年9月1日之 土地宗地市價清冊作為報送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從而, 本件估價基準日若以109年9月1日起算,依查估辦法第17 條第2項規定,自應先調查估價基準日前6個月之市價,蒐 集期間應從109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為止;參加人雖以 上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為由,而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將蒐集期間延 長為自108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日止,然觀諸查估機關對 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雖有蒐集,但其提出之「 用地範圍附近買賣實例蒐集及分析一覽表」係105年6月至 107年8月之交易行情,而與查估辦法第6條至第8條等查估 規定不符,且於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未遵 守法定查估程序,嚴重偏離市價,難謂查估機關已遵循查 估辦法規定辦理市價查估程序。被告原查估過程,關於市 場買賣實例之蒐集、比較標的之選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之事實、容有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為恣意判斷,其思慮 不周之裁量瑕疵損害原告之權益甚巨,難謂無基於錯誤或 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違法瑕疵。
 ⒎參加人並未確實評估原告交換土地之意見,被告遽准以徵收 方式剝奪原告財產權,自難謂與徵收最後手段性原則相符:
⑴需地機關如因興建公共工程之必要,而需取得私人土地者 ,應先採取諸如換地等較輕微之手段為之,如其不可得, 始可報請主管機關徵收,乃與強制徵收最後手段性及比例 原則相符。故縱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屬系爭工程之必要 範圍(假設語氣),惟原告於本件協議價購程序時,業已明 確向需地機關表明「以地易地」意願,然參加人僅分別於 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2日以台水十一總字第000000 0000號、第1100012684號函泛謂:「說明:……二、㈠有關 以地易地……本公司取得土地係為了設置供水設施,確無多 餘土地得與地主交換。」等語見覆,殊難認其確實評估原 告之「以地易地」請求,則被告遽准徵收,自與徵收最後 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不符。再者,鑑於土地徵收乃係直接剝 奪人民財產權之公權力措施,依據比例原則及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需地機關應優先評估其他得以達到相同 目的,但干預強度較為輕微之用地取得手段,且此應評估 之用地取得手段,更不限於法所明定者,此亦有被告所訂



頒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載明需地機關得以諸如「租用」、 「捐贈」、「設定地上權」等土地徵收條例所無之私法行 為取得用地可佐。
  ⑵就本件徵收而言,參加人辦理換地所費行政成本甚低,則 參加人至少應評估與原告「以地易地」之可能,然其捨此 未為,系爭土地自始未被納入適當交換標的之評估且無任 何評估理由,參加人自不得僅以自己之消極性不作為,逕 予規避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屢屢揭示徵收最後手段性或必 要性原則之拘束,此殊非土地徵收條例所揭示徵收最後手 段性原則之旨。準此說明,被告未依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 原則逕行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違反法治國原則之 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屬違法不當之徵收。 
 ⒏本件查估機關調查買賣實例、查估市價,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3號、108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見解,買賣實例之價格應全部調查,若存在偏高或 偏低之情形時,則應進行修正,若未進行修正,即逕自排 除,此應認為查估程序有瑕疵而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 ⑵經查,依參加人提出之查估報告書內容略謂「㈠烏日區新同 安厝段517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10.05.28實價登錄未載明 任何註記,但於111.02.12現場勘查時,已設電桿電表並 整體開挖設立基椿,準備興建建物,又於111.03.31現場 勘查時,鐵皮工廠已興建完成,顯示交易當時已期待作工 廠使用,非屬正常農業使用交易。㈡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及12 款(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同辦法第8條規定(買賣或收益 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 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 查估價表:……㈢實例狀況最終不予採用。」質言之,查估單 位認為就新同安厝段517地號土地,因嗣後有興建鐵皮工 廠,是存在「期待因素影響交易」及「與法定用途不符之 交易」,而不予採用。
⑶復查,查估辦法第7條明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列情形 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 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亦即若 發生有買賣實例價格偏高或偏低之情形時,估價單位得作 適當修正,僅在無法掌握及量化之前提,始得不予採用 ,然而,參加人就本件僅記載不予採用之理由,卻未說明 為何無法就價格進行有效調整及掌握,率爾不予採計,顯



然估價程序有瑕疵而對徵收價額有重大影響。
⑷末查,估價單位對於烏日區新同安厝段517地號土地認為有 查估辦法第7條「期待因素影響交易」及「與法定用途不 符之交易」構成要件解釋,實屬查估單位適用法規有違誤 不當:
①就「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而言,經查,新同安厝段5 16、517地號土地交易時間為111年5月28日,而依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無建築改良物」,顯見在交易時 系爭516、517地號土地仍屬「素地交易」,查估單位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買受方在110年5月28日買賣當時,即係 為了日後興建廠房,而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出售方承 買。質言之,在交易時土地標的之法定用途即為「農地 」,並無作其他違規使用,估價單位如何能以交易後7 個月(111年2月12日)土地使用現況,反推交易時土地有 與法定用途不符之情形?
②就「期待因素影響交易」而言,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2條明定「十四、一般因素:指對於不動產市場及其 價格水準發生全面影響之自然、政治、社會、經濟等共 同因素。十五、區域因素:指影響近鄰地區不動產價格 水準之因素。」,而所稱「期待因素」是屬於「一般因 素」及「區域因素」(即經濟狀況,或該區域未來是否 有重大建設等而產生預期價格上漲或跌之心理),至 於系爭516、517地號農地,買受後進行不合法之工廠使 用,此非屬「預期因素」,此屬同條:「十七、最有效 使用:指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之使用能力者,在 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所作得 以獲致最高利益之使用。」亦即農地作工廠使用,係屬 不合法之用途,但可能為「獲致最高利益之使用」,此 時價格如何調整,此係估價單位應進行之工作,估價單 位顯未正確解讀法規,致令適用法條錯誤。
 ⒐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情況判決之適用:  原處分既有諸多瑕疵,且將土地返還原告,在社會經濟面無 顯著困難或不可能之情形,退一步言,撤銷徵收處分所影響 者僅被告及參加人,被告僅需重新調整徵收計畫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且不致產生重大損害,亦不涉及公眾利益,故撤銷 原處分並無適用情況判決之餘地,亦能維護法紀。 ⒑淨水場預定地是石虎重要棲地,在開發後對於生態環境構成不可回復之影響,應該搶救石虎棲地,避免重演類似臺灣雲豹之滅絕。另淨水場對當地視覺景觀之衝擊甚大,將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改變,本件徵收處分應該撤銷。公共安全遠重要於公共建設,應先解決淹大水再蓋淨水場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1條、第 13條等規定,由經濟部核轉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在內等19筆 土地,合計面積2.113368公頃,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經 被告110年12月29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5次會議決議准許 徵收,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辦理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欠缺必要性,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  ⑴為因應長期以來彰化地區自來水源以地水為主,考量彰 化地區之地水水量日漸減少、水質日漸惡化,將於經濟 部水利署興辦鳥嘴潭人工湖完工後,由該人工湖之水源替 代。鳥嘴潭人工湖以穩定供給彰化地區純淨之公共用水, 亦予當地居民可有穩定優良之生活品質,具符合改善用水 之公益性與必要性。
  ⑵系爭工程新建淨水場,考量區域內不可開發區、限制開發 區外,並評估水源與供水區相對關係,規劃足夠之地勢俾 採重力導、供水,衡量環境衝擊最低、安全性最高等因素 後,嚴謹估量淨水場所需之最小面積規模約18.31公頃, 於供水端(鳥嘴潭人工湖)及受水端(○○縣○區)間進行 可能場址研選,已優先使用公有土地,併考量地貌完整性 及大部分私有地主均有售地意願,最終亦擇取公有比例最 高、私有比例最小之本件國私有土地,確符合合理性及無 可替代性。
  ⑶系爭工程係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之1第4項但書,符合得徵收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之要件,經參加人嚴謹篩選擇定最適用地,其範圍內無 可供人居住之建築改良物,亦無因徵收土地致無屋可居或 情境相同情形,已屬最小侵害之方式。本件淨水場完成後 年平均出水量約9,125萬噸,每年可減抽約6,200萬噸地 水,可穩定大彰化地區供水,及減緩彰化等沿海地區地層 陷問題,達到促進土地資源有效利用。
 ⒊關於原告主張應優先使用鄰近公有地、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 審議時要求納入基地東側凹陷部分,及應以污泥脫水機房取 代污泥曬乾床,以減少私有地使用面積等節:
  ⑴系爭工程場址於規劃階段經過妥慎分析檢討,考慮行政區 域、基地高程聚落交通、坡度、山坡地可利用區,且衡 量土地權屬以公有地優先、是否屬環境敏感區位、場區至 少要有2條聯外道路(其中1條道路寬度必需8公尺以上) 、範圍內無溪流、溝壑、道路之切割分離……等,相關之選 址及適宜性評估,均於土地開發計畫內專章敘明並經被告



區域計畫委員會於109年9月24日核准開發在案。   ①本淨水場面積約18.31公頃,其中國有地面積約10.18公 頃,私有地面積約8.13公頃,主要聯外道路為台14線( 彰南路),東側臨貓羅溪堤防道路,另三面受貓羅溪支 線、舊社坑排水路、竹林坑排水路圍繞,最南側則係一 條從芬園鄉舊社社區活動中心至堤防的道路為邊界。四 周均為天然屏障,地形完整平坦,使用上對土地之影響 最小,且範圍內無供人居住房舍、對當地人民的影響降 至最低,評估後為最佳場址。
   ②原告陳稱彰化縣芬園鄉新舊社段340地號、竹林段209-3 、1-9地號等國有地亦可納入,以減少私有地面積一節 ,參加人規劃初期即已檢視該國有地,並不適用。位於 場址南邊竹林段209-3、1-9地號國有地,與淨水場間仍 間隔多筆私有土地及現況道路;位於場址北邊新舊社段 340地號國有地,與淨水場間亦隔著竹林坑排水路與其 他土地。若勉強選用將需採分場設置,各場間須於地 額外埋設聯通管線,增加營運成本且不利日後管理。且 新舊社段340地號國有地形狀狹長,最窄處僅約30公尺 寬,並不利淨水設施配置,將增加營運管理之困難及風 險。
   ③為兼顧工程施作及供水實務需求,參加人於規劃初期探 詢私有地主多數均有出售意願,才擇定於臺中市境內邊 陲地,即烏日區新同安厝段現址設置淨水場,應屬整體 影響最小之最適場址。
  ⑵另稱基地東側凹地,係鄰堤防道路之部分土地,因105年系 爭工程規劃探詢階段,地主不同意出售或僅部分持分地主 同意出售,考量位處工址邊緣且部分已搭建房屋居住,爰 予剔除。然該等地主於108及109年陸續表達要納入場址, 並要求參加人價購:
   ①參加人囿於系爭工程須配合上游鳥嘴潭人工湖出水時程 急迫,105年啟動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後,108年8月已獲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核定,申請土地開發 計畫許可亦至最後審議階段,考量工程範圍原即為最小 侵害並符必要性之規劃設計,無需增納土地,且範圍變 動將影響各項作業重新審查,致延後出水達2年以上, 然系爭工程係為改善地層陷及解決彰化、草屯地區自 來水水源不足問題,具公益性、必要性、急迫性,不宜 再延宕。
   ②另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本件土地開發計畫時,請參 加人就基地東側凹地是否納入再行評估,嗣參加人提出



如上述評估不納入之理由後,已獲區域計畫委員會支持 ,並於109年9月核定本件開發計畫在案。      ⑶另因全球環保意識高漲,環評機關對於節能減碳、減少碳 排放與增加碳補償之要求日趨嚴格,鳥嘴潭淨水場規劃時 採利用天然日照之污泥曬乾床,而非需龐大電力之污泥脫 水機,以避免長期電力使用之排碳量增加。而系爭工程為 行政院核定重大建設「鳥嘴潭人工湖游自來水供水工程 」項之必要設施,參加人自102年開始委託專業顧問公 司進行規劃時,即採緊密配置(減少土地面積),最終亦 擇取公有比例最高、私有比例最小之徵收土地。110年10 月19日經濟部辦理系爭工程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納入徵 收必要性聽證時,原告業已就本項議題與參加人進行詳盡 問答及意見陳述,並經聽證主持人作成本件徵收為符合最 少土地面積原則之結論。
 ⒋關於原告陳稱被告於核准徵收前應先實質審查協議價購程序 、參加人無視近年地價房地產價格飆漲,仍持續以109年 不變價格與被徵收人進行協議價購會議等節:
  參加人於108年8月調閱相關市價資料(含委託3家估價師估 價)後,綜合評估提報該公司董事會決定本件協議購地價格 ,並於108年11月與地主召開第1次協議價購會中已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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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