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倫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雲鵬
原 告 黃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靜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4
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6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鼎公司)為烏日垃圾焚化廠( 下稱烏日廠)之興建營運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8年7月8日、8月29日、10月 1日會同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執行聯合查緝,針對烏日廠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爐處理 程序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24-03號, 下稱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下稱CE MS或監測設施)進行查核。
㈡經108年7月8日、8月29日查核時發現,倫鼎公司烏日廠有藉 由調整中控室電腦參數設定之方式,降低監控污染物原始濃 度值,經比對該CEMS之「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下稱DAHS )原始資料與氯化氫(化學式:HCl)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 始分析數據,發現倫鼎公司自102年至108年間長期於氯化氫 分析數據超過排放標準時即調低污染物量測範圍,使監控數
據降低以符合排放標準,並傳輸經調整過後之監測數據至被 告,倫鼎公司未依連線確認報告書之規定與被告連線傳輸其 實際監測數據,構成以下3點違規情事: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下稱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規定,認定烏 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 標準,且有每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情事。②依空污法第 2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 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未依規定與被告連線傳輸實際監測數 據。③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 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23條規定,認定於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烏日廠排 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 且有每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等情。
㈢嗣被告依上開查核結果,就倫鼎公司上揭①、③違規情事,以1 09年8月31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項第5款認定 屬情節重大,再依102年3月4日公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裁處倫鼎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裁處 倫鼎公司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黃秋芬參加環境講習。 另就倫鼎公司上揭②違規情事,因涉犯申報不實等罪嫌,經 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在案。 ㈣倫鼎公司及黃秋芬不服,於109年9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 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說明為何氯化氫為有害空氣污染物質,及倫鼎公司 排放之氯化氫為何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即認定倫鼎公司構 成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情節重大,有不備法令依據、適 用法律錯誤、違反明確性原則:
⑴空污法第62條第1項之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必須符 合下列要件,即: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 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且②該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 害公眾健康之虞。
⑵原處分認定烏日廠P002排放之氯化氫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
放標準40ppm,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原處分內 容僅稱「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超標情形違反空污法第20 條第1項暨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及空污法第24條第 2項、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23條規定事證明確」,即認構成「空污法第96條第 1項第5款之情節重大(長期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質-鹽酸氣 【HCl】 ,並超過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及廢棄物焚化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並未敘 明氯化氫為何屬有害空氣污染物質,及何以有危害公眾健 康之虞。原處分有對事實認定、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 斷等付之闕如,除有處分理由不備法令依據之瑕疵,亦有 違背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⑶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7目所稱「鹽酸氣」,與同條 第1款第5目所稱「氯化氫(HCl)」不同。原告排放者乃氣 狀污染物「氯化氫(HCl)」,並非有害空氣污染物「鹽酸 氣」。依環保署111年11月2日函復可知,氯化氫及鹽酸氣 之化學式固屬相同,惟其在法規上之意義並不相同,法規 以「氯化氫」稱呼並管制者,並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以「 鹽酸氣」稱呼並管制者,方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 定義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由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立法 歷程觀之,88年該條増訂第4款「毒性污染物」類別時, 將HCl以「鹽酸氣」名稱列入毒性污染物,卻仍維持第1款 「氣狀污染物」之「氯化氫」名稱,顯有意HCl在法規上 之名稱,區分其是否為有害空氣污染物。另由「光電材料 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煙道排氣管制 項目為「鹽酸」,而「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之煙道排 氣管制項目為「氯化氫」,可知兩者於空污法體系中,含 義並不相同。被告以乙證1安全資料表稱氯化氫之同義名 稱為鹽酸氣,顯有錯誤解釋法律規定。
2.空污法所稱「空氣污染物」非即為「有害空氣污染物」。氯 化氫非主管機關公布「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 類及排放限值」所列「有害空氣污染物」:
⑴空污法所稱「空氣污染物」,固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 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空污法第3條第1款), 氯化氫為空污法第3條第1款規範之氣狀污染物(空污法施 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然「空氣污染物」並非即為 「有害空氣污染物」,此觀空污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另 就「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以 及其排放標準值設有規範;而主管機關於108年依空污法 第20條第2項及第4項公布「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
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下稱「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排放限 值」),規定有害空氣污染物,係指有機性有害空氣污染 物(例如:乙醛、乙醯胺、丙烯醛等)、重金屬及其化合 物(例如:砷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等)、其他類( 例如:石綿、多氯聯苯等),並無氯化氫在內。 ⑵主管機關110年2月26日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公布之「 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固定污染源 排放標準)附表所列化學物質,亦無氯化氫,則訴願決定 僅以國家環境毒物中心對氯化氫之簡介,描述「在室溫下 ,氯化氫是一種無色到淡黃色不可燃且具腐蝕性的氣體, 它比空氣重且有強烈剌鼻的氣味。空氣中的氯化氫會形成 稠密的白色腐蝕性蒸氣……氯化氫氣體,一旦接觸到水,它 會形成鹽酸,且兩皆具有腐蝕性」及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款第5目規定氯化氫為空氣污染物,即認氯化氫為「 有害空氣污染物」,顯已逾越法律保留而屬違法。 ⑶主管機關就「有害空氣污染物」所定之「排放標準」及「 排放限值」不同。「排放標準」係認定固定污染源是否違 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項之標準;「排放限值」則為 空污法第20條第4項所稱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所定排放上限 。觀諸「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排放限值」立法總說明可知, 係主管機關參考世界衛生組織(WHO)、美國聯邦環保署清 淨空氣法(CAA)、德國聯邦政府空氣品質控制技術指導( TA Luft)、日本環境省大氣污染防止法、韓國清潔空氣保 護法等各國或組織列出之有害空氣污染物列表,篩選出候 選物種清單,再以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公布之物種 危害性為基礎,彙整出73項優先列管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 有害空氣污染物名單。另參考國內外各類有害空氣污染物 暴露對人體健康或致死相關參考濃度值包括保護行動基準 -威脅生命影響PAC-3、立即致危濃度(IDLH)、急性暴露指 引水準(AEGL Leve13)及半數致死濃度(LC50)等數值, 並檢視我國產業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控制技術及檢 測數據等,評估對民眾健康影響,於本次優先訂定五項重 要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限值。以戴奧辛為例,其為第一 批固定污染源所規範有機性有害空氣污染物,依附表二, 戴奧辛排放管道之排放限值為10ng-TEQ/Nm³。然依「廢棄 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戴奧辛「排 放標準值」為0.1ng-TEQ/Nm³。亦即,法規所設戴奧辛「 排放限值」10ng-TEQ/Nm³,係指超過該濃度之戴奧辛或有 危害公眾健康之可能,故該「排放限值」為全體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皆應適用,未區分不同行業別,而與主管機關
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所定「排放標準值 」(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參照)有所不同。則倘戴 奥辛濃度超過「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5條所定「排放標準值」0.1ng-TEQ/Nm³,但仍在10ng-TEQ /Nm³之「排放限值」內,尚無法因此認為超過「排放標準 值」之戴奥辛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⑷又「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係95年12月25日依空污法第2 0條第2項公告之法規命令,依附表一規定,一般廢棄物焚 化爐每小時處理廢棄物達10公噸、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每小 時處理廢棄物達400公斤之新設焚化爐,其氯化氫之排放 標準為40ppm,然此並非參考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所設「排 放限值」,被告尚不得僅從烏日廠P002排放之氯化氫超過 40ppm排放標準,即認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又氯化氫非 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所列有害空氣污染物,亦非「固定污染 源排放標準」附表所列化學物質,故無「排放限值」之規 定。何況「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對於一般廢棄物焚化 應處理量達10公噸/小時以上之「既存焚化爐」,其氯化 氫之排放標準為60ppm,「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所定氯 化氫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為80ppm,倘認新設焚化爐排放 之氯化氫超過40ppm即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豈謂前開法 規所設之60ppm、80ppm等排放標準即對公眾健康產生危害 。
⑸再者,空污法第20條第3項固規定「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 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 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惟此規定係107年8月1日空污法 修正時,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 害之管制方式,而「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係95年12月 25日公告施行,其所定排放標準係主管機關斟酌特定業別 、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所定(空污法 第20條第2項參照),斯時是否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訂 定排放標準值之參考,非屬無疑。
⑹何況,主管機關110年2月26日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排放標 準」,其規範之化學物質已無氯化氫,亦未制定氯化氫之 排放管道標準值或周界標準值,倘被告認氯化氫超過「焚 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即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自應提出 相當依據詳為論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所揭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 在說理上是否完備之標準。
3.本件不構成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所稱情節重大,原處分 依102年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裁處倫鼎公司2,000
萬元,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⑴主管機關依空污法第85條規定訂定裁罰準則,依109年裁罰 準則第3條規定,裁罰公式為裁罰額度=A(污染程度)*B(污 染物項目)*C(污染特性)*D(影響程度)*(1+E(加重或減輕 裁罰事項))*罰鍰下限,屬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 節重大之一者,得以裁罰準則之最高罰鍰裁罰。原處分認 定倫鼎公司構成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之情節重大,依 102年之裁罰準則裁處最高罰鍰2000萬元,經訴願決定認 定應適用109年6月10日之裁罰準則第4項規定予以維持。 ⑵原處分認定之超排事實,係於108年間查核發現,稽查期間 倫鼎公司全力配合並同步釐清事發原因及積極採取包括定 期清洗與烘乾採樣管線等之改善作為,符合109年裁罰準 則附表二應減輕裁罰事項第4點規定。惟原處分於裁罰時 ,未考量上開有利之情事,裁處上限罰鍰,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118條之裁量違法。
⑶為了解環境中氯化氫濃度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原告委由中 原大學王玉純教授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 規範」,以被告認定本件氯化氫超排期間及超排濃度為基 礎,評估以烏日廠為中心延伸10公里乘10公里之區域範圍 內,對人體之非致癌風險或急性暴露風險,依其評估報告 結論可知,縱使乙證8所載濃度最大值計算,P002煙道口 排放氯化氫經大氣擴散後,於環境中之濃度至多僅0.0133 ppm,不致對人體健康有任何不良影響,即不符情節重大 。
4.原處分認定P002排放之氯化氫超過標準值,實係因氯化氫氣 體分析儀採樣系統設計之特殊性,監測數據易受水分影響失 真,非實際從煙道排放至大氣中之氯化氫有超過排放標準, 被告僅依監測數據即認氯化氫有超排,與事實不符: ⑴原處分於108年7月8日及8月29日查核烏日廠CEMS之102年至 108年間監測數據,發現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而 裁罰。原告即調查原因,將烏日廠氯化氫監測數據與其他 焚化爐之氯化氫監測數據相互比較,發現前者之監測數據 異常,調查始末簡述如下。
⑵「消石灰」係氫氧化鈣,為鹼性物質,焚化廠廢氣處理設 備使用消石灰,係用以中和燃燒過程產生之酸性氣體。臺 灣目前運轉中之大型垃圾焚化廠共有24座,其中21座之廢 棄處理採用半乾式洗煙塔系統,烏日廠亦採用此系統,其 廢棄處理流程如附圖1,消石灰乳泥噴入量,主要藉由CEM S監測之氯化氫濃度持續上升時,即會以訊號回饋至消石 灰乳泥控制系統,此時會加大噴入量,使進入半乾式洗煙
塔之氯化氫得與消石灰乳泥充分進行酸鹼中和,用量增加 後,氯化氫濃度會隨之下降。惟烏日廠CEMS顯示之氯化氫 監測數據與其他焚化廠之監測數據相比較,會發現烏日廠 數值持續一段低值後,在5分鐘內陡升至氯化氫氣體分析 儀全幅值(即最高值150ppm)。此時CEMS以訊號回饋至消石 灰乳泥控制系統,將消石灰乳泥加量至最大後,輔以其他 如調整垃圾性質等措施,氯化氫監測數值亦無法對應下降 ,可見烏日廠氯化氫監測數據應有異常狀況。原告詢問烏 日廠CEMS之原廠ThermoFisher,經其回復應係採樣系統管 線凝結造成污染物堆積所致。
⑶原告發現上開異常後積極釐清,發現氣體分析儀採樣系統 設計之特殊性,監測數據易受水分影響失真,其CEMS設備 之運作方式,係由採樣探頭自煙道採樣廢氣,廢氣流經採 樣管進入廢氣樣品保溫烘箱,再進入氣體分析儀感應氯化 氫濃度並輸出相對訊號至數據紀錄器。其採用之氣體分析 儀為國內營運中焚化爐廠惟一一套乾式分析儀,而乾式分 析儀之感應結果易受水氣影響,因此廢氣進入分析儀進行 分析前,需先將廢氣中水分濾除,以確保分析儀感應結果 正常。CEMS設備之基本運作及長距離採樣管限之侷限,可 參甲證33長距離CEMS採樣應對方法。烏日廠之CEMS設備於 採樣探頭採集廢氣後,採樣管線須有加熱保溫之功能,維 持廢氣溫度在120℃進入烘箱降溫,烘箱內設有滲透式除水 裝置,採樣管線為自控式加熱管線,然因採樣管線約55公 尺且有10餘處轉折,加以烏日廠於93年7月29日建廠完成 、93年9月6日開始營運迄今,易形成局部冷點產生冷凝水 。廢氣中之氯化氫溶於冷凝水後,當管線溫度升高,水中 之氯化氫將脫附至廢氣,造成分析儀感應之數值升高,而 與實際從煙道排出之氯化氫濃度不符,產生失真結果。對 照烏日廠104年7月10日煙道氣體檢測結果及當日氯化氫分 析儀監測數據可知,該日煙道口實際排放之氯化氫並未超 過排放標準,但分析儀監測數據卻有多筆顯示超標(原告 準備三狀),可證分析儀監測數據失真確有所據。 ⑷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氯化氫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 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應每日進行1次,標準氣體 應直接經採樣界面前端導入。環保署93年1月7日函文說明 依規定標準氣體須經採樣界面前段(俗稱A閥)導入,倘確 有實際困難無法符合應答時間,請將個案情形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因烏日廠係於87年間建置,因輸送管線過長及水 分干擾,無法符合92年法規所訂要求,被告95年2月6日同 意變更標準氣體導入位置由採樣界面前段改為分析儀前段
導入,其理由載明「本局現場確認確有樣品輸送管線過長 等實際困難,致無法符合應答時間規定,考量氯化氫易受 水份干擾之特性及標準氣體使用之成本偏高」,證明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
⑸依烏日廠操作許可證第貳、七條規定,烏日廠每季應對硫 氧化物、粒狀污染物、鉛、鉻、汞、戴奧辛、揮發性有機 物、氯化氫及氮氧化物等定期檢測。原告依此進行定期檢 測時,委由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旭環境科技中 心股份有限公司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 理辦法」檢測,檢測項目除許可證所列項目外,亦包含氯 化氫。烏日廠於102年至108年間,每年執行4次定期檢測 結果,均於被告設置之「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申報 ,由煙道口直接人工採樣之氯化氫檢測結果均為合格,符 合許可證登載排放值27.3ppm或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 pm,主管機關不定期稽查或抽測時,亦未發生違規情事, 顯見烏日廠煙道排放之氯化氫濃度並無超標。被告提出乙 證13之定期檢測報告,亦顯示P002煙道口排放氯化氫未超 排。
⑹原告發現烏日廠消石灰用量與臺灣其他23座焚化廠相較偏 高,然烏日廠進場廢棄物之含氯量並無差異。原告發現上 開監測數值失真後,要求人員定期清洗與烘乾採樣管線, 向被告報備,經改善後仍持續進行焚化處理,再次觀察氯 化氫監測數值,已無短時間內急遽上升至全幅情形,且於 監測數值上升後,透過使用消石灰亦得有效抑制。 ⑺原告於發現氯化氫氣體分析儀之監測數據似受水分影響而 有失真之情形後,遂委請崑山科技大學永續環境暨先進遙 測研究中心(下稱崑山大學)分析本件氯化氫氣體分析儀之 監測數據,發現自動監測設施之烘箱內溫度控制設置問題 與保溫不足問題,造成管線內壁凝結水分。採樣管線中凝 結水分含水溶性酸氣,累積一定數量後脫附混入廢氣樣品 中,再進入分析儀,產生放大加乘效果,此時監測數值已 非實際排放濃度,似受水分影響而有失真之情形。另中國 陝西之燃煤發電機組亦曾發生類此情事。依P002所使用之 分析儀操作手冊說明,採樣管線須確保不被粉塵、水氣或 不相容物污染,原告曾詢問原廠(Thermo Fisher)採樣管 線內之採樣氣體倘有水分,將如何影響分析儀之監測數據 ,經原廠回覆「這一台設備的原理是利用HCl對於紅外線 吸收的特性來量測,內部是利用反射鏡來增加光源在樣氣 中的通過的距離,是有可能因為冷凝水的進入造成鏡片污 染改變折射角度,而使檢測器量測到的光強度驟減而產生
異常高值的情形」。
⑻被告於每年4次的煙道口現場採樣檢測,會具體量測煙道口 實際排放煙氣之濃度,原告比對各次檢測報告之煙道口排 放濃度,及乙證8所列氯化氫分析儀原始數據經含氣修正 數據後,發現104年8月19日、105年8月16日、106年8月21 日、107年2月26日P002煙道口採樣濃度均符合排放標準, 但乙證8分析儀留存數據經含氣修正後,卻顯示超過排放 標準,顯見分析儀留存數據無法作為認定煙道口實際排放 濃度。被告固以煙道口現場採樣檢測數據之採樣時間為20 分鐘,乙證8分析儀留存數據為1小時平均值,兩者時間長 度不同無法互相比較置辯。惟查:分析儀每小時平均值之 計算方式,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每15分鐘傳輸監測數據紀錄值 1次,每小時並傳輸監測數據紀錄值1次。煙道口現場採樣 檢測,係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氯化氫檢測方法 —硫氰化汞比色法」,將含煙道氣體導入有氫氧化鈉溶液 之吸收瓶中,帶回實驗室分析排放濃度。以104年8月19日 取樣3次,每次均為20分鐘,將3次取樣氣體所得數據依照 一定公式計算得出,而3次取樣時間共計60分鐘,故煙道 口現場採樣所得濃度,其計算基準與乙證8分析儀留存之1 小時平均值相當,並無被告所辯無法比較之疑慮。 ⑼RATA查核(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 ,係由外部檢測單位自烏 日廠煙道口以不同之採様管線採樣排放氣體,將煙道口採 樣氣體之濃度與CEMS系統上傳數據互為比對,確認CEMS系 統上傳數據之準確度。由於烏日廠CEMS系統氯化氫全幅值 遭修改,導致CEMS系統上傳之氯化氫監測數據無法確實反 應來自分析儀傳出之電流訊號,致原告無法及時發現分析 儀監測數據異常,而為適當處理改正。然而,全幅值遭修 改後,CEMS系統上傳之監測數據均符合排放標準,RATA檢 測時,自煙道口取樣之氯化氫濃度亦符合排放標準。因此 ,烏日廠歷年所做之RATA檢測,均顯示CEMS系統無異常, 是因調整全幅值所致,無從據此推論分析儀之監測數據與 煙道口實際排放數值相同。至於被告於107年5月23日至10 7年9月所做「平行比對」,僅能確認廠內CEMS系統所接收 來自分析儀之訊號,與被告平行比對電腦所接收之訊號是 否相同,故被告藉由平行比對,發現有調整全幅值之情。 惟本件爭議係分析儀留存原始數據經含氧修正後是否即為 煙道口實際排放濃度?進行認原告違反排放標準?故平行比 對僅能證明有修改全幅值,無法作為分析儀留存數據即為 煙道口實際排放濃度之依據。
5.成功大學之回覆意見,係建立在採樣氣體溫度全程可維持在 100℃以上之基礎,及成功大學簡聰文博士於刑事案件作證之 證詞,可知烏日廠P002排放管道CEMS系統應維持採樣氣體之 溫度為100°C以上,否則分析儀監測數據即可能因水分凝結 造成氯化氫吸收及釋放作用之影響,無法確實量測煙道口之 實際排放濃度。惟烏日廠CEMS採樣系統之氣體溫度無法持續 維持在100℃以上,成大意見之假設前提,恐與實際狀況不符 :
⑴成功大學簡博士於證詞表示:「氯化氫會溶到水裡面,測 到數據會低估,可是久了之後,水分如果累積,會累積在 裡面的話,久了之後又會把溶在裡面的HCl再吹出來,這 時候濃度就會變高」,以及偵查中成功大學函文可知,採 樣氣體如未能維持在100°C,管壁凝結水分,造成氯化氫 之吸收及釋放,會影響氯化氫分析儀之測值。烏日廠採樣 管線製造商AMETEK公司表示,建議採樣管線應隨採樣氣體 之走向往下布置,並減少彎折處,以避免管線內發生冷凝 云云。由於烏日廠之採樣管線有10餘處轉折,依採樣管線 製造商之意見,於轉折處確實可能造成冷凝及脫附現象。 ⑵原告將溫度探測器置於烘箱內之採樣管線中,發現烘箱內 僅有加熱器上方之溫度計溫度為100℃,其餘兩只溫度計及 採樣管線僅約70℃,可見採樣管線內之溫度無法維持100℃ 以上,原告提出採樣管線溫度量測計畫書及量測結果,包 含採樣管線測溫紀錄表、全程測溫影片、測溫過程說明簡 報。由量測結果可知,採樣管線進入烘箱,剛脫離保溫加 熱包覆層時,管線內之廢棄溫度能保持在100℃以上,但煙 道氣體在烘箱內無保溫加熱包覆之管線繼續前進時,固然 烘箱內溫度設定為100℃,但管線內溫度卻為66℃,甚至有 陡降至54℃之情形(甲證38測溫點B於111年1月2日凌晨1點 之溫度紀錄),顯見因無法持續維持在100℃以上,造成水 分自廢氣中析出,進而影響氯化氫分析儀監測數據之正確 性,成大回覆意見之假設前提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告之烘 箱所用之除水器(dryer)係日本所製造之SUNSEP膜式除水 器,其除水原理如甲證57,即以滲水膜內採樣氣體之水分 ,須以水蒸氧形式自膜內滲出,再由反吹氣體排出管外, 水分由氣態轉變為液態之凝結點為100℃,基此,原告推測 睿普公司設計組裝CEMS系統時,將採樣管線之溫度設定為 120°C、烘箱溫度設定為100°C,以達除水效果。 ⑶被告提到有關露點問題,原告實際測烘箱內溫度,因烘箱 是依靠內部加熱板控制溫度,在加熱板上的溫度計確實是 100℃,但事後有放兩個熱電偶,加上管線內之測溫線,均
顯示溫度不到100℃,表示烘箱內溫度不平均,會造成除水 系統無法維持在100℃最好除水能力,縱使煙氣通過除水系 統進到分析儀,還是帶有水氣影響數值正確性。 ⑷被告所提乙證18保養紀錄表上之檢查項目部分,當原告在 做保養確認時是看採樣管線的綠色設定溫度與紅色實際溫 度是否一樣,勘驗照片8所示,若為一樣則勾選正常。加 熱箱(即烘箱)溫度則是確認勘驗照片9的綠色烘箱設定 溫度要100℃,紅色實際溫度有無到100℃,若有則勾選正常 。不論被告以廢氣露點溫度之理論基礎為何,乙證17似為 網路搜尋所得之圖表,其來源依據為何,未見網站或被告 說明,該圖表之可信性有疑。對於乙證17,崑山大學許逸 群證人兼鑑定人於刑事審判筆錄亦稱該圖是理論值,實際 上,倘含有水分之煙氣接觸表面積越大時,縱使溫度高於 露點溫度,煙氣內之水分仍有可能自氣態凝結為液態。 6.烏日廠中控室電腦螢幕顯示之HCl濃度數據,係DAHS系統之 監測數據。烏日廠之操作人員固遭臺中地檢署起訴修改DAHS 系統之監測數據,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指該等操作 人員「於特定時間」登入CEMS系統之參數畫面,調低CEMS系 統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CEMS系統之量測 範圍之上限值下降,則CEMS系統所監測之各氣體污染物之監 測數值亦依修改程度等比例下降,且無法超過「該次調整」 之全幅值上限,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CEMS系統監測數據。亦 即,操作人員修改DAHS系統之全幅值,其影響DAHS系統內HC l監測數據正確性之期間,僅持續至下次修改為止。甲證12 畫面係案發後,為瞭解廠內操作人員為何須調整CEMS系統時 所為,該畫面擷取時,CEMS系統全幅值並未遭調整,故該畫 面紅色曲線HCl排放濃度,並未受廠內操作人員行為之影響 。
7.對於睿普公司111年12月30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由該函檢附之維護保養工作表,顯示108年3月21日、4月26 日於選項7「管路是否有水氣存在」係勾選「是」,108年 6月14日、6月21日、6月22日維修報告工程師以手寫「檢 查取樣系統發現IA有水分子,dryer子管變色」「到現場 發現取樣管路有水」「現場管路有水」,可見其維修保養 數次發現採樣管線內有水氣存在之事實,是其對於法院詢 問是否曾前往烏日廠檢查或釐清採樣氣體管線是否冷凝? 是否發現採樣氣體管線內有冷凝水?及冷凝水之成因為何 ?睿普公司回函表示:「採樣加熱管線無冷凝問題」云云 ,顯欲迴避詢問,與事實不符。
⑵108年6月14日維修報告記載,工程師檢查取樣系統發現IA
有水分,dryer子管變色後,進行氯化氫分析儀校正及更 換冷區2條dryer後,認為「2號爐濃度下降很慢原因可能 為取樣系統污染,導致高濃度HCl在管路吸附後滯留太久 導致,建議清洗取樣管測試及更換2條熱區dryer」;6月2 2日維修報告則建議更換測站內heatless dryer分子篩, 當日更換dryer後,HCl數值仍有異常,烏日廠人員遂決定 函請被告同意烏日廠於108年7月4日執行採樣管線之清潔 及保養作業;7月4日更換4條dryer,烏日廠定期函請被告 同意辦理採樣管線之清潔保養洗管,即未再發生氯化氫濃 度下降緩慢之情況。
⑶睿普回函說明第6點、第8點說明及參考甲證57除水器說明 書,可知系爭CEMS系統之烘箱溫度有必要維持在攝氏90度 以上,經原告另行置放兩個熱電偶測溫後,發現烘箱溫度 分佈不均,僅加熱板上方之溫度達到設定溫度100°C,烘 箱左右兩側之溫度僅約80°C(見111年3月7日勘驗筆錄照 片9、20);烘箱內採樣管線內之溫度,經原告置放兩條 測溫線實際量測後,僅達66°C,均無法達到建議之90°C, 且發生上揭管線出現水份問題。可證烘箱溫控不均,影響 分析儀監測數據準確性。
⑷睿普回函第7點表示採樣管線有彎無折、有限度的彎曲不影 響加熱效果,如附件6加熱管線裝設說明書等語。細繹附 件6加熱管線裝設說明書,其上記載「管線之彎曲半徑至 少應超過8”(200mm)」。然原告實際量測採樣管線之彎曲 半徑,P002採樣管線進烘箱前彎曲半徑約為150mm。睿普 公司為系爭CEMS系統之設備提供及安裝廠商,其未依加熱 管線裝設說明書確認採樣管線之安裝是否正確,即逕表示 「有限度的彎曲不影響加熱效果」等語,顯欲規避自身之 責。
8.睿普公司提供給原告之甲證69電氣端子結線圖可知,Moistu re Detector偵測到水分後,含水訊號經由Moisture Contro ller傳送至TB6端子座後,並無線路將含水訊號連結往後傳 送至PLC,因此含水訊號僅止於Moisture Controller儀錶上 之燈號顯示,中控室無法得知系統異常,也不會使抽氣泵浦 跳脫,且Moisture Detector位置在烘箱之後,倘烘箱採樣 管線曾出現凝結水,HCl即會發生吸收與釋放作用,直接影 響HCl分析儀監測數據之準確性,該監測數據即與煙道口實 際排放濃度不同。另因烘箱內測溫計擺放位置未符合證人王 克偉之設計原意,由甲證71施工照片紀錄最末頁左上方照片 可知,於系爭CEMS系統更新工程完工時,烘箱內測溫計即設 置於加熱器上方,與勘驗照片19所示現在位置相符,且原告
提出甲證35、甲證38-40烘箱溫度不均之量測照片,及許逸 群於刑案之證述,足證原告主張系爭烘箱溫度分佈不均,易 造成採樣管線內水分凝結,確屬事實。
9.綜上,烏日廠歷年煙道口現場檢測之氯化氫排放濃度,均符 法令規定,系爭CEMS系統烘箱溫控不佳,確實發生採樣管線 出現水分情事,分析儀留存之原始數據是否受此影響,而與 煙道口實際排放之氯化氫濃度相同,已有可疑。被告應證明 P002排放管道實際排放之氯化氫超過排放標準,不得逕以乙 證8即氯化氫分析儀留存數據為原告超排之認定依據。本案 案發後,原告始發現CEMS系統存在諸多問題,已影響上傳數 據之可靠性,於110年更換全套系統,經被告核定後,於111 年開始啟用。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烏日廠超標排放之氯化氫確實為 有害空氣污染物,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⑴烏日廠所排放之氯化氫空氣污染物即為鹽酸氣,有氯化氫 物質安全資料表可證,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公開資 料。且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有害空氣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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