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10號
SCDM,94,訴,810,2005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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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毛重貳點零叁公克,無法析離化驗)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毛重貳點零叁公克,無法析離化驗)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背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 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四 月。嗣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自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及贓物罪,經 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五七四號、九十一年竹北簡字第八十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其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 五月,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 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 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 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旁其駕駛之汽車內,將海洛因粉 末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手 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延平 路旁汽車內,將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鋁箔紙上,持其所有 之打火機點火燒烤鋁箔紙下方,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 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凌晨○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六十號前,坐在 車號JR─七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與友人施宗慶聊天時遇



警臨檢,經警方徵得車主施宗慶同意搜索該車後,在甲○○ 乘坐之座位下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  毛重貳點零叁公克,無法析離化驗),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 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 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姓名年籍 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 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 (毛重貳點零叁公克,無法析離化驗),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一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 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 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 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 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 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背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八 十三年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 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四月 ,嗣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及贓物罪,經本 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五七四號、九十一年竹北簡字第八十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其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 月,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 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背信、竊盜 及贓物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 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海洛因與安 非他命各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內含海洛 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毛重貳點零叁公克,無法析離化驗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 及打火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為避 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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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