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陸振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俊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