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2年度,88號
TCEV,112,中簡聲,88,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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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江貴琴
李清科
李清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13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94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940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能或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33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940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2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確認 本票權不存在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則如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 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上訴第三審事件, 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 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爰以此 為預估 本件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 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 181333元「計算式:40萬元×16%×1又10/12年=181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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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