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878號
TCEV,112,中簡,87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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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李永剛

被 告 許誌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314 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1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外側車 道,由惠民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來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前方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碼TDB-7756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 稱系爭計程車)之後方,致使該計程車後車尾毀損及原告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⑴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8萬7,200元、⑵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5萬9,500元、⑶醫療 相關費用2,490元、⑷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9,19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致使該計程 車後車尾毀損及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車輛維修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 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41頁、本院卷第57至84頁),且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計程車後車尾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毀損,其修復費用8 萬7,200元(其中零件費用4萬100元、工資4萬7,100元), 有該計程車後方凹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791號卷車損照片、附民卷第31至38頁)、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計程車為105年6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距離110 年11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6月, 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10元〈計算式:40,100 元 ×(1-0.9)=4,010元〉,加計工資4萬7,100元,系爭計程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1,11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 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 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 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復而有17日無法 營業使用,致其受有每日3,500元、共計5萬9,500元之營業 損失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計程車乘坐證明為憑(見本院 卷第59至84頁)。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計程車毀損 ,無法證明修復該計程車需要17日之時間,是原告主張修復 該車需時17日,已難採信。參以原告在書狀中自承修車天數 為17日,是因被告說要去看車都未到,故遲延修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益徵原告主張修車需要17日的時間,並非 實在,自難採信。是本院衡酌系爭計程車之車尾受損、估價



單所載修繕項目等情,認系爭計程車因修復而無法營業使用 之時間以7日為適當。再者,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 每日損失為3,500元,固提出111年7月1日至9日之計程車乘 坐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發 生在110年11月23日,且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經 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 營業之損失為每日3,500元係真實可採。惟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1日至9日期 間之乘坐證明顯示原告之營業時間均為係夜間加成之時段, 此9日平均營收為4,738元【計算式:5,885元+5,485+3,370+ 3,905+6,495+4,720+5,800+6,935)÷9=4,738,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月營業收入4.2萬元(尚未扣除成本),即每日營業收 入1,4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1,400元),與110年1 1月之冬季時間仍受新冠疫情影響等情,認經扣除原告之營 運成本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修車期間,原告於夜間營 業之每日可得淨收入應為2,500元。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計 程車受有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7,500元(計算式:2,500×7日 =17,500),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 准許。
 ㈢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林新醫院就醫及林森醫院復健治療,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90元,業據其提上開醫院110年11月2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第39至41頁),核其上開請求均與受傷治療有關,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件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 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 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0頁、111年度他字第791號 卷第47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



所駕系爭計程車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萬1,100元(計算式:系爭計 程車修復費用5萬1,11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17,500元+醫療費 用2,490元+慰撫金2萬元=9萬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附民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之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及修復 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 例,其中3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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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