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林立偉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魏辰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40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19日、到期日民國109年11月19日、票據號碼TH196130、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1 9日、到期日109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票號TH19613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64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係於109年10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原告另簽發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均與系爭本票相同之票據號碼TH196129之本票予被告 ,被告曾據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7號本票裁定,且 對原告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刑 事告訴稱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簽發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 款之擔保,然原告未收受系爭本票之借款150萬元,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無力償還所積欠之鉅額賭債,於109年10月間向被告借 貸300萬元,被告當時存款僅有150萬餘元,乃以自己名義向 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魏瑞賢借款150萬。被告於109年10月1至7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及以提領現金交付 之方式,借款123萬2000元予原告,另從手邊現金交付借款2 6萬8000元予原告,合計150萬元。另魏瑞賢於109年10月5日 前往草屯鎮農會臨櫃提領現金138萬元,併同手邊現金12萬 元在内,共計15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聯繫原告前往家 中拿取現金。原告簽發票號TH196129、面額150萬元,發票 日109年10月19日、到期日109年11月19日之本票予被告作為 109年10月5日借款150萬元之擔保,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109年10月1至7日借款150萬元之擔保。嗣上開2紙本票到 期日屆至,被告向原告提示,催促其依約清償所借金錢債務 ,然原告均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及10月間 向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㈡原告曾於111年11月27日至30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要求 撤銷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表示願意 針對票號TH196129號本票與被告以10萬元達成和解,惟兩造 未達成和解,被告乃表示要依被告之父魏瑞賢之意思,繼續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此亦表示「因為跟預期的不太一樣拍 謝是我沒先問清楚,日後有適當的方案我會第一時間跟你聯 繫」,顯見原告自始對於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知之 甚稔。又被告於112年1月5日於微信信息上詢問原告「頭期 款10萬尾款40萬,就這樣簡單處理你還不要嗎?不然我又要 一直跑法院很麻煩,你累我也累了,我退步成這樣了,你能 讓我看到誠意嗎?」,原告答稱「現況實在沒辦法,我有辦 法的時候,你說我誤會你的意思,等我有能力的時後我自己 就會找你談了。」、「你去投第二張,不可能讓你再塔150 吧?與其要在那邊花錢告來告去,不如跟你和解,兩全其美 。」,由此以觀,兩造間確實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見解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 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4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21頁), 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 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非法所不許。
㈣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與票據 債務人均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為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擔保但未收取借款等語,被告抗辯確已交付借款 予原告,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 告既否認收取借款,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被告主張於109年10月1至7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原告所指定 之帳戶及以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123萬2000元予 原告,另從手邊現金交付借款26萬8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55頁),依被告當庭藍筆 註記,其於109年10月1日至6日陸續轉出118萬9000元至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 戶,該等帳戶所有人不明,另該交易明細表雖有提款紀錄, 不能證明被告提款交付原告,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123萬200 0元予原告之事實,另被告主張以現金交付原告借款26萬800 0元,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2.被告既不能舉證確有於109年10月1至7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 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及以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123萬2 000元予原告,另從手邊現金交付借款26萬8000元予原告, 亦即不能證明交付借款150萬元予原告,則兩造間就此150萬 元借款之消費關係不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屬可採。
3.被告另舉證人魏瑞賢證明其於109年10月5日提領現金138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將15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見卷第74-75頁 ,並提出存摺為證(見卷第57頁),然此為原告簽發另紙票 號TH196129、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9日、到期日 109年11月19日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能憑以證明系爭本票原 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又主張其與原告間通訊對話談 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願就另紙票號TH196129本票 以10萬元和解,有通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卷第59-69頁
),惟原告係要求被告先取消第2張本票(即系爭本票), 就第1張本票(即另紙票號TH196129本票)先給頭期10萬元 為和解,並未表示確有收到系爭本票借貸原因之150萬元, 亦不能憑以證明系爭本票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均無從 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