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002號
TCEV,112,中簡,300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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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
原 告 林昭榮

被 告 温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9日以112 年度中補字第22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且經原告於同日至派出所 領取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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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