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561號
TCEV,112,中簡,256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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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陳卓凡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複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林琨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旁,將所有設於京城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110年4月初不詳日期,以交友軟體PARTYPARTY
及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要介紹螞蟻Ants金服投資平台投
資外匯,要依指示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
1年5月21日12時29分許至111年5月22日16時50分許止,匯款
6筆共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並隨即遭
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爭
刑案所附之自白,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與詐騙集
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06號、第
38316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號、第3
250號、第616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0
3號),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
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姓名年籍不詳
某成年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1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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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