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268號
TCEV,112,中簡,226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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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卓靜慧

被 告 楊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見附民卷第12頁);嗣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或公司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人頭公司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人頭公司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取得每月30,000元之報
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林」)指示,於111年4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申請變更登記為「艾沛德有限公司」(下稱艾沛德公司)
股東及負責人,並於111年4月27日,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
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艾沛德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後,旋將艾沛德公司大、小印
章、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
含密碼)交付予「小林」,「小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2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
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雅婷
好友,其即傳送訊息邀請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
可依群組成員「客服經理-菲菲」指示,在投資網站「vaofc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
月6日12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該詐欺集團
再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全數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系爭刑案
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原告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擷圖、交易平台頁面擷
圖、報案相關資料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
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前因
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79、40703、40704
、40705、43974、48927、48960、49998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39589、42317、47551、51908、51910、52271
、52272、52273、52714、53278、53500號),再經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系
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2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
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小林」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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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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