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林海宸
被 告 賴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辦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帳戶
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
,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下,被告仍於民國111年6月4日某時許
,將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
料,以訊息傳送予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明修」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同年5月間某日,將伊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郭老師」向伊佯稱:可以註冊黃金
平台「GTI Global」操作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6月6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或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詐騙的受害人,並沒有領取他人款項, 已遭判刑,之後可能無法工作,亦無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開
設之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 憑證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 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其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高明修」之不詳人士等 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0771號偵查卷宗第107頁),且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自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3頁),其雖抗辯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 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諸詐欺集團乃以收購或使 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 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 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 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 理,卻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自稱「高明修」之不詳人士,再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 認定。被告否認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事實,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其行為已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日後可能無法工作 ,亦無法清償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行為,不僅符合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被告之上開故 意違反刑章行為,縱經刑事判決宣告罪刑,仍無從解免其民 事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其日後是否因此難以覓得工作 ,或無力清償,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 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致受有財產上損害 ,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送達證書見司 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