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陳薇方
訴訟代理人 張開順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附民緝字第3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8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連 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 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霧 峰區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朝科大店,將其前向臺中商業銀行內 新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 LINE暱稱「李佳琪」、「趙凱」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 原告投資股票、黃金,並誆稱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分別於110 年11月26日9時30分、30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8,888元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
揭暱稱「李佳琪」、「趙凱」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 ,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 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018,888元之損 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李佳琪」、「趙凱」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受有1,018,888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205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1143、14299、15150、2138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 第25695、31347、32317、42783、43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3、14299、15150、2138 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5695、31347、32317、42783、 43409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32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9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18,88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