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陳宗祺
被 告 洪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4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劉哲瑋、少年石○ 彰、歐陽○釩、陳○楷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先由少年石○彰、歐陽○釩、陳○楷負責於110年6月間 某日起,在臉書發文張貼「缺錢沒錢的,四天可賺取6至7萬 元,請透過Messenger連結私訊」等文字訊息,嗣蘇正旭見 聞後即主動與少年石○彰、劉哲瑋聯繫,並於110年7月3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預付卡門號等 資料交付予被告、劉哲瑋、少年石○彰後,被告、劉哲瑋、 少年石○彰並提供吃住,將蘇正旭安置在臺中市之旅店、日 租套房等地,輪流伴守蘇正旭,以防止其乘機掛失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或補辦存摺、金融卡,侵吞帳戶內錢款。而被告及 劉哲瑋、少年石○彰取得上開上海商銀、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5月某時許以拍拖Paktor暱稱「李欣」、LINE帳號「zb c0000000」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在鼎暉基金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7月7日12時37分,匯款110,145元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圑以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 成洗錢行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 前揭劉哲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10,145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劉哲瑋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10,14 5元損害等事實,據其提出存摺轉帳明細為佐(本院卷第111 -115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被 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922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起訴書在卷可查
(附民卷第61-77頁;本院卷第13-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29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2 號刑事卷宗全卷(均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3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0,145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