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號
原 告 宏凱大綠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玉宙
訴訟代理人 林心偉
被 告 吳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7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7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復為同法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宏 凱大綠地C區管理委員會,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宏凱大綠地C 區管理委員會與A、B區之管理委員合併為宏凱大綠地社區管 理委員會,並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公所核備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至79頁),是以原告雖非法人團體,惟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賦與管理委員會當事人能力而得 於訴訟中為當事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 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 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社區於建商交屋時即規劃 每戶每月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每3個月為 一期,因C區用戶需分攤管理室之公共用電而得以每期減收1 90元,故每期需繳交1萬4,810元。又為因應基本工資調整及 物業上漲,系爭社區自104年3月份起,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管理費調為每戶每月6,000元,而C區用戶仍按前例每期減收 190元,即每期應繳交1萬7,810元。詎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 至107年11月29日止,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29萬6,572元 未繳納。為此,爰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57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本 件原告請求自103年起至108年間之管理費,其請求已逾5年 消滅時效。再者,原告社區於106年6月29日所通過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牽涉社區之利益且C區用戶較少,加上管理 員未辦理移交,原告用此種利害關係去運作區權人會議實非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29日間,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據其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0733號卷(下稱北院司促卷)第47至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 期間之管理費,合計29萬6,57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本件之管理費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以請求之 管理費之金額為何?
㈡關於時效之判斷: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每隔一 定期間持續不斷發生之債權,倘若各期債權相隔之期間為一 年以下,即有上開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
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社區每戶每月之管理費為5,000元,以三個月為一 期,且C區用戶需分攤管理室之公共用電而得以減收190元, 有宏凱大綠地85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嗣後,原告社區再以區分所有 權人之會議決議,每戶每期(三個月)繳交1萬7,810元,亦有 原告社區於106年6月29日之C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 原告之社區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北院司促 卷第16至24頁)。由上觀之,原告對於管理費之徵收係採季 繳之方式,堪認其管理費請求權核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故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均有上揭民法第126 條所示5年消 滅時效之適用。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在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嗣因本院查知被告設籍於臺北市,故於111年7月13日以管 轄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本院111年7月13 日駁回之裁定往前回溯5 年作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計算等語 。然查,原告雖已於111年7月8日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支 付命令之聲請,惟經本院以管轄不合法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本院並未寄送上開裁定 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於111年7月13日前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本件原 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111年7月21日 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7月21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是被告抗辯於106年7月21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時效抗辯, 要屬無據。是以,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2日起 至107年11月29日之管理費。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管理費之金額為何?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6年7月21 日起算至107年11月29日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復 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9萬6,768元【計算式:管理費3個月為一期,每期繳 交17,810元,㈠106年7月22日至106年7月31日(10日):17, 810元÷3個月×10/30日=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106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0日(15個月÷3個月=5期) :17,810元×5期=89,050元;㈢107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29 日):17,810元÷3個月×29/30日=5,739元;合計為1,979元+ 89,050元+5,739元=96,7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原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 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見北院司促卷第24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9萬6,7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9月4日(見北院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其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768元,及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 表:
編 號 積 欠 期 間 (民 國) 積 欠 期 數 (每3個月為1期) 每期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 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 2期 14,810元 14,810元×2期=29,620元 2 104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14期 17,810元 17,810元×14期=249,340元 3 107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29日 不足一期 (2個月又29天) 17,810元 【(17,810元×2/3月)+(17,810元×29/30日×1/3月)=17,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