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何沁汯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日某時,透過Tele gram與LINE自稱楊栗榮與原告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2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復興分行,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訴外人陳良弘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復經轉帳至被告之前揭第一 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上開 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 元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 ),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 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致受有財產上損害 ,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