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963號
TCEV,112,中簡,1963,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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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歐耀文
被 告 黃彥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 某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暱稱「 張勝瑋」)成好友,嗣於111年3月31日17時56分許,被告即 依暱稱「張勝瑋」之人指示,從臺中市○○區○○路00號1樓7-1 1樹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暱稱「張勝瑋」之人收受,另依指示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從統一超商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暱 稱「張勝瑋」所指定之收件人收受,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暱稱「張勝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日14時16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 書局之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而發生 不正常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設定,嗣後即有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原告,誆稱如何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功能進行轉帳即可解除設定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於同年4月3日15時11分 、15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9萬9987元 ,共計19萬9974元至上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萬997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7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6268號、第53314號、第53452號偵查結果以:「觀 諸被告黃彥淳與暱稱『張勝瑋』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確係要 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且被告亦遭訛 詐5萬元,此有被告與暱稱『張勝瑋』之人LINE對話紀錄以及 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又查,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 登虛假之貸款廣告後,再以暱稱『張勝瑋』之名義與向須貸款 之被害人聯繫,進而詐得金融帳戶之後,將帳戶用以詐欺取 財之用途,於全國各地均有被害人因而被警方移送偵辦,業 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7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 9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31、23943號 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與暱稱『張勝瑋』加 LINE成好友後,暱稱『張勝瑋』向被告介紹貸款內容,進而詐 取金融帳戶之手法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詐騙手法如 出一轍,堪認本案被告所寄送之金融帳戶均係同一詐欺集團 所使用,是被告辯稱係因急欲貸款,一時失察,而誤信假冒 貸款公司暱稱『張勝瑋』之人,而交付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等語非虛,尚堪採信,而難排除 被告遭他人訛騙始交付帳戶之可能,自難遽以相關詐欺等罪



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68號、第53314號、 第53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19頁),堪認 被告係為求順利取得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 供銀行金融卡(含密碼),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其銀行金 融卡(含密碼)時,對於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 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 何過失。
㈢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行為 ,或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被告亦未分得任何款項, 難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不能遽命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此條文規定表意人意思不自由得撤銷所為法律行 為意思表示,但非得直接據以求償之法律依據,原告依此請 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19萬99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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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