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931號
TCEV,112,中簡,1931,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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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被 告 陳永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3、19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 里區至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堤路與至善路閃光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訴外人朱宥儒駕駛訴外人吳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肇事車輛之 右側車身不慎與朱宥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臺中服務廠估修之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3,557元(內含零件費用1 ,096,410元、工資96,340元、烤漆40,807元),已逾保單條 款約定之全損金額1,101,765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應賠付系 爭車輛之全損理賠金1,469,020元(保險金額1,499,000元× 賠率98%),扣除車輛報廢後車體拍賣金額191,000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278,020元,而被告就本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383,406元(1,278,020×30%); 另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92,463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 受損之金額為329,610元,故被告應賠償329,610元。而被告 於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下稱另案)之和解 金額,已包含車損。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 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亦有受損,因無維修發票,故另案朱宥 儒僅賠償被告身體傷害及醫療費用18萬多元;系爭車輛全部 損失應以原始金額,應計算折舊。對於鈞院引用另案為判決 基礎無意見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體險全 損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估價單、收銀機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車體殘餘物標售單、汽車保險單 批改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65、151-188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為真實。而被告與朱宥儒間之系爭車禍,除朱宥儒所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2333號刑事判決拘役50日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2333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 院另案卷第1-19頁),並被告對朱宥儒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 其二人於另案成立和解,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案卷查閱無 訛,被告所稱朱宥儒僅賠償其身體傷害醫療費用18萬餘元之 事,並不影響本件系爭車輛經原告提起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 償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吳素珠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吳素珠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因修復費用1,233,557元(內含零件費用1,096,410元、工資 96,340元、烤漆40,807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全損金額 1,101,765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應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理賠 金1,469,020元(保險金額1,499,000元×賠率98%),扣除車 輛報廢後車體拍賣金額191,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1,278,020元(1,469,020-191,000=1,278,020),有前述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作業登記單、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賣契 約書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無法修復,然預估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51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 即110年2月12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995,2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生折 舊之工資費用工資96,340元、烤漆40,807元後,原告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32,413元,應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為「一、A朱宥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B陳水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並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有臺中市車鑑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另案卷第197頁 ),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因分 析為「朱宥儒未依規定讓車、陳水旺未依規定減速」等語, 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有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於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不當, 觀諸上情,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車輛與被告肇事車輛係 分別在行進狀態中、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之不當等整體情狀,認原告保戶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39,724元(計算 式:1.132,413元×30%=339,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7 8,02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39,724元,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 月2日(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29,61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6,410元×0.369=101,1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6,410-101,144=995,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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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