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902號
TCEV,112,中簡,190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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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余佩軒

被 告 簡昱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 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向訴外人謝承 祐拿取謝承祐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 簿、提款卡、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等,再於 同日夜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7-11超商,將上開物品交 予通訊軟體暱稱「龍」之不詳男子所指派前來收取帳戶之人 。嗣後某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3月底 透過臉書暱稱「錢立庭」名義,向原告佯稱:其在威尼斯上 班,香港大樂透中獎率很高,可代為購買,但須先收取手續 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臨櫃匯款3 00萬元至謝承祐凱基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300 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1516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 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 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 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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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