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鄧秀梅
被 告 謝娟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匿稱「HARRY」、通訊軟體WHATSAPP匿稱「DAV ID」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或回水等工作;訴外人顏振翔(已與原告調解成立)則依 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其鄰居即被告所稱自己帳戶遭警示凍結 需借取其帳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之請求,極可能會涉及詐 騙及掩飾詐欺贓款去向等不法犯行,仍應允同意被告上開請 求,而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顏振翔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則基於3人以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振翔於110年1 1月18日、23日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 ,並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 0年12月8日上午11時24分、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後,先由被告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31分許, 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 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復由 顏振翔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前往上揭郵 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8萬元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 上開詐欺贓款共計約50萬元,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去向。嗣經原告受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訴外人顏振翔已與原告成立調解,願賠償原 告2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屬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同意原告的 請求,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