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775號
TCEV,112,中簡,177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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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施靜宜
被 告 湯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894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平等街口, 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400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主張無理 由,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因本件車禍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該卷所附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進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鄒博羽未發現肇事原因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9400元, 加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8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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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