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王威勝
被 告 羅佳容
訴訟代理人 羅盛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29,8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62元,嗣 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將本金減縮 為42,632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仍屬相同,僅減縮本金之數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12時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林森路 由府後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側路旁穿越林森路至對向,因而與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車禍鑑定原告無肇事因素 ,係因被告駕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2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行經黃色網狀線時沒有減速,應負五至 六成之肇事責任,被告不是全責,另違停的車輛係為肇事次 因。且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不合理,例如引擎蓋維修、A柱、 側裙、右後視鏡板金烤漆、前擋風玻璃拆換、防塵貼紙等等 ,已逾越實際撞擊的範圍,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另有找維
修廠商估價回復原狀費用11,000元即可,且系爭車輛年限已 9年,亦應扣除折舊計算。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行車疏於注意,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 、車損照片數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談話記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就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範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 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橫越停等紅燈車陣,未注意行進 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過失駕駛重型機 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 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提出112年7月13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工資費用42,632元,其維修項目包含 前保拆裝烤、引擎蓋鈑烤、右前葉鈑烤、右前門鈑烤配件拆 裝、側裙、右後視鏡,核與上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之事故照片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側車身、右後視鏡、引擎蓋 右前邊緣均有明顯撞擊痕跡之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範圍應如估價單上所載一致,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並未 逾越本次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632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其 另委託非原廠之豐鳴汽車材料行估價結果僅須11800元,原 告之請求仍屬過高等語。然查原告之汽車係向原廠之順益汽 車購買,其維修之零件均屬原廠之零件,且原廠之維修品質 與技術顯較非原廠為佳,兩造既未約定須至非原廠之汽車維 修廠維修,則原告至原廠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 ,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被告以其至非原廠豐鳴汽車材料行 進行估價僅11800元,進而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洵屬 無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 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 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 處,橫越停等紅燈車陣,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主因;然事故發生時現場有一車號不明案外銀色小客車 ,於路口網狀線內暫停,妨礙行車視線,亦為肇事次因,有 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則訴外人該銀色小客車就本件車 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被告既為肇事 主因,訴外人為肇事次因,依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本 院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原告認其無肇事責任,則本件肇事責任均由被告負擔100% ,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被告之過失程度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29,843元(42632×0.7=29843)。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 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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