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蔡佑澤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蔡哲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41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3,41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底,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在臺中市臺灣
大道上某「85度C」咖啡店,當場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孫慶龍」、
「客服Belle」向伊佯稱:現為投資好時機,依指示註冊投
資指定APP,可賺取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
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363,417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上開 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 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致受有財產上損害 ,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 並於112年2月9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1頁) ,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 417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