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652號
TCEV,112,中簡,1652,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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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敏
訴訟代理人 陳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許誌倫

方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與前手蔡明鑫間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100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等語。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訴訟,業經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7號民事案件,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據, 涉及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為本件原告請求之先 決要件,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 本院認為於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實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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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