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鄭鈺禎(原名鄭璽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0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
平區溪州橋自東平路往祥順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溪
州橋燈桿13758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致撞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伊所承保訴外人張仕昌所有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
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4,500元(含零件費用69,773元、工資費用54,72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碰撞同向行駛於其
前方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至
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既如
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張仕昌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
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
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張仕昌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
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途經
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自後撞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
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顯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
出修理費124,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9,773元,有前揭估
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保車出廠日為99年5月,
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
17日,實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977元(計
算式:69773×0.1=6977.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
工資費用54,727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704元(
計算式:6977+54727=61704)。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24,500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1,704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61,70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2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
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1,704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