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吳婞瑜
被 告 曾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1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 四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296巷之交岔路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對 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 肢挫傷、左手擦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眼鏡、手錶、安全帽亦因而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46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850元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000元、㈣眼鏡修繕費用5,600元、 手錶修繕費用4,500元、安全帽修繕費用2,100元、㈤不能工 作之損失82,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62,49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應計算折舊;並否認眼鏡、手錶、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 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計算損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過高,應 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之交岔路口 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直行至此 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錄影 光碟暨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聯鴻機車行收據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7至23 、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訂。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 446元、醫療用品費用1,85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亞大附醫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用品收據(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5 、29至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3,446元、醫療用品費用1,85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13,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聯鴻機 車行收據為證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36頁),該車出廠日為104年3月,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 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9日,實際使用時間 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00元(計算式:13,000×0.1=1,300)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00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⒊眼鏡、手錶、安全帽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身上所配戴之眼鏡、手錶、安全帽 均已毀損,因此受有眼鏡修繕費用5,600元、手錶修繕費用4 ,500元、安全帽修繕費用2,100元之損失,固提出華鋒鐘錶 隱形眼鏡行估價單、年輕人眼鏡直銷量店收據、元成安全帽 專賣店收據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7、29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就上開物品因本件事故毀損,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統一超商豐資門市 (允順企業社)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42,000元,因受有系 爭傷害,自111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2個月無法 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2,000元等情,並提出允順企 業社工作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中交簡 附民卷第33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上開日期無法工作,惟 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計算。 經查,上開工作證明書、請假證明業已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 42,000元,是原告主張應以前開金額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屬有據。而原告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固為33,300元,有 其勞工保險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惟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僅是雇主為勞工參加勞工保險而申報之薪資,尚難以此 認係原告之每月實際工作收入,是被告抗辯應以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認定原告每月薪資,自不足採。基此,原告2個月之
薪資為84,000元(計算式:42,000×2=84,000),則原告僅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2,000元,並未逾此範圍,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2,000元,名下有 投資數筆;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零時工,月收入約4萬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446元 、醫療用品費用1,8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82,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共108,596元 (計算式:3,446+1,850+1,300+82,000+20,000=108,596)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其疏未注意,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 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76,017元( 計算式:108,596×70%=76,017,元以下4捨5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中交簡附卷第35頁),並於同年月 24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5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 17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