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官澤萍
被 告 林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8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