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方建閔
劉東坤
被 告 邱清霞
訴訟代理人 張士駿
複 代理人 林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5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9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潮港城停車場 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硂崵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同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449,114元(工資22,113元、烤漆工資40,370元、零 件費用436,6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金額為106,146元 。另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事故,應負一半肇事責任,因
本件事故係發生在私人土地,無法送鑑定,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從魚市場駛出,被告係直行車,原告保戶起步時應 負擔注意義務。左邊有貨車擋住被告的視線,沒有時間反應 ,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及現場圖、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維修清單、 李同慶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5-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函檢之 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75-86頁)。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一半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查依上開警局函覆事故登記表所記載「A車APU-6 607(即系爭車輛)至魚市場前駛出,駛出時因右側有貨車 卸貨,當往前行駛時,與直行之B車AYV-9519號自小客車( 即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而發生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有肇事原因 ,應負過失責任,係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 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 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 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
議要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經估價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應支出之 修理費用為499,114元,其中零件費用436,630元、工資22,1 13元、烤漆費用40,370之情,有前述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 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可證,而汽車之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 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5月 1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應為43,663元(計算式:436,360×1/10=43,636)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106,146元,即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43,636元,加計工資費用22,113元、烤漆40 ,370元,合計106,146元,自為有理由,是原告代位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6,146元,應屬有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保戶是 自魚市場駛出,系爭車輛起步時應負擔注意義務,左邊有貨 車擋住被告視線,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之詞;經本院審查前揭 事故登記表所記載「A車APU-6607(即系爭車輛)至魚市場 前駛出,駛出時因右側有貨車卸貨,當往前行駛時,與直行 之B車AYV-9519號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有自被告車輛左前方駛出魚市場 之事,而自第四分局函覆當時錄影擷圖畫面(本院卷第78-8 6頁),無法排除系爭車輛起步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 及被告所駕車輛為直行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 車輛之事實,故本院審酌車故發生經過及雙方車輛停車位置 之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之保戶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 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2,458元(計算 式:106,146元×40%=42,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99, 11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2,45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 利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2年2月14日(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應負遲延 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458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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