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502號
TCEV,112,中簡,150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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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陳吉雄
孫慧雯
被 告 吳梅蘭
蔡俊偉
兼上2 人訴
訟 代 理人 蔡武庭即蔡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梅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蔡武庭即蔡俊平(下稱蔡武庭)、吳梅蘭為被告 ,後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告蔡俊偉(見卷第11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武庭積欠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93萬28 70元未清償,原告業取得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60號債權 憑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1建 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煙輝之遺產,被告蔡武庭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蔡 武庭卻於103年11月17日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吳梅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4 年1月21日辦理完成繼承登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吳梅蘭塗銷前



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現在登記在被告吳梅蘭名下,不能強 求被告吳梅蘭以系爭不動產清償被告蔡武庭之欠款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原告陳明於111年12月1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始知撤銷原因等語,核與原告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 索引之列印時間相符(見卷第25-28、133-136頁)。原告於 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19-37、87-115、121-137、149-17 7頁),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57-7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 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 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 之行為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因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次按按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蔡武庭無財 產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詎被告蔡武庭與其餘被告於103年1 1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吳梅 蘭,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4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吳梅蘭,使其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吳梅蘭塗銷前揭分割繼承 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不能強求被告吳梅蘭以系爭不動產清償被告蔡武庭之欠款 云云,不影響原告行使撤銷權,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吳梅蘭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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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