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478號
TCEV,112,中簡,147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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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洪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廍子里台74線快速 公路24K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高珮馨駕駛之AUU-85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全損程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733240元,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 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失73324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給付證明、代位求償同 意書等件為證。惟:
 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將 系爭車輛報廢得款7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殘體拍 賣證明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給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失 733240元部分,扣除殘體拍賣所得72000元為66124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661240」。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原 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駕 駛人高珮馨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亦為本件事故可能之肇 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高珮馨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30620元「計算式:661240×5/10=3306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3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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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